1、湖南省 农业 植物 检 疫 执 法资 料 汇 编湖南省植保植检站二一一年四月前 言当前我国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处于新的历史起点,新形势下迫切需要我们加强农业法制建设,为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农业植物 检疫执法是农业法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农业生产安全和国土生态安全的重要利器。 为了加强我省农业植物检疫执法工作,帮助广大农业 植物检疫人员提高执法水平,我站把近年来农业植物检疫执法中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文件进行汇编 ,既可作为全省农业植物 检疫系统人员培训教材,又可作 为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工具书。由于编者水平有限和汇编时间仓促,资料中难免出现疏漏和不足
2、之处,敬请广大 读者批评指正。编 者二一一年三月1目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55植物检疫条例 .64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 部分) .70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80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 .86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93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 .105农业行政处 罚基本文书 .115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名单 .139关于将扶桑绵粉蚧列为全国农业、林 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公告143农业植物疫情报告 与发布管理办法 .147
3、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农业部、铁 道部、交通部、国家邮政局、2民航总局关于加强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运输检疫工作的通知的通知151关于加 强水果、花卉、中药材 及牧草检 疫工作的通知 .157湖南省边境植物检疫监督检查站管理规定 161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摘录相关部分)166湖南省农业植物检疫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171湖南省农业植物检疫执法联席会议制度 成员单位职责 .17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 2003 年 8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
4、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2003 年 8 月 27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 设定和实施,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 监 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 ,准予其从事特定活 动的行 为。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 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 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五条 设定和
5、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 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 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
6、 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 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 转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 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
7、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积极性、主 动性,维护公共利3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 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 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 赋予特定权利的事 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 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 资质 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
8、 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 术标准、技 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 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 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 资格的事 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 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 项,通 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 项,法律可以 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 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
9、决定的方式 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 外,国 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 规。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 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4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 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 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 应当提请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 资质 的行政许可;不
10、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 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 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 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 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 对实施该 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 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 许可的,起草 单位应当采取听 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 说明设定该行政许 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 纳意见 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