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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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 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自 由 裁 量 权 实 施 办 法第 一 条 为 规 范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保 证 行 政 处罚 的 公 平 、公 正 ,促 进 依 法 行 政 、合 理 行 政 ,根 据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湖 南 省 行 政 程 序规 定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结 合 我 省工 商 系 统 行 政 处 罚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实 施 办 法 所 称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权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及 其 派

2、 出 机 构 实 施 行政 处 罚 时 ,在 法 定 权 限 范 围 内 ,依 法 选 择 是 否 处罚 以 及 对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幅 度 、时 限 等 依 法 进行 自 主 裁 量 和 选 择 适 用 的 权 力 。第 三 条 全 省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及 其 派出 机 构 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时 ,适 用 本 实施 办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对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处 罚 中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四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法

3、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在 法 定 权 限 内 ,按 照 法 定 程 序实 施 自 由 裁 量 。第 五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时 ,应 当 平等 对 待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不 得 歧 视 。同 一 机 关 对 于 性 质 、情 节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同(相 当 )的 同 类 案 件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适 用 的 法 律依 据 、处 罚 种 类 及 处 罚 幅 度 应 当 相 同 。对 同 一 违法 案 件 的 多 个 当 事 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应 当 区 分不 同 情 节 及 其 在 违 法

4、活 动 中 所 起 的 作 用 ,分 别 确定 相 应 的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第 六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符 合立 法 目 的 ,选 择 处 罚 的 种 类 和 幅 度 应 当 必 要 、适当 ,应 当 依 据 违 法 行 为 的 事 实 、性 质 、情 节 和 社 会危 害 后 果 ,选 择 处 罚 的 种 类 和 幅 度 。第 七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做 到处 罚 与 教 育 相 结 合 ,教 育 公 民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自 觉 守 法 。第 八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应

5、 当 公 开 、公 正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必 须 公 布 ;未 经 公 布 的 ,不 得 作 为 依 据 。行 使 行 政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结 果 应 当 依 法 公 开 。第 九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行 使 自由 裁 量 权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享 有 陈 述 权 、申辩 权 。有 权 对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提 出 意 见 和建 议 。第 十 条 非 因 法 定 事 由 并 经 法 定 程 序 ,不 得撤 销 、变 更 已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理

6、决 定 ;因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事 由 必 须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的 ,应 当 依 照 法 定 权 限 和 程 序 进 行 ,并 对 公 民 、法 人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遭 受 的 损 失 依 法 予 以 补 偿 。第 十 一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应 当 责 令 当 事人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当 首 先 责 令 当 事 人 改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改 正 才 能 实 施 行政 处 罚 的 ,不 得 直 接 对 当

7、事 人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其 他 合 法 有 效 的 规 范 性 文件 对 责 令 改 正 的 期 限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的 ,应 当 根 据具 体 情 况 确 定 合 理 的 期 限 ,但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30日 。第 十 二 条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应 当 以事 实 为 依 据 ,综 合 考 虑 下 列 因 素 :(一 ) 当 事 人 是 否 有 主 观 故 意 和 主 观 恶 性 的 大小 ;(二 ) 违 法 金 额 大 小 ;(三 ) 违 法 行 为 持 续 时 间 长 短 ;(四 ) 违 法 行 为 涉

8、 及 的 区 域 范 围 ;(五 ) 当 事 人 是 否 多 次 违 法 ;(六 ) 违 法 行 为 的 手 段 是 否 恶 劣 ;(七 ) 违 法 行 为 的 危 害 后 果 、社 会 影 响 程 度 ;(八 ) 其 他 依 法 应 予 考 虑 的 因 素 。第 十 三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不 予 行 政 处 罚 :(一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违 法 行 为 在 两 年内 未 被 发 现 的 ;(二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没 有 造 成 危害 后 果 或 者 社 会 危 害 后 果 显 著 轻 微 的 ;(三 )

9、不 满 14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四 )精 神 病 人 在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控 制 自 己行 为 时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五 )其 他 依 法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对 前 款 第 (三 )项 规 定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责 令 其 监 护 人 加 以 管 教 ;对 前 款 第 (四 )项 规 定 不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监 护 人 严 加 看 管 和 治疗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依 法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一 )主 动 消 除

10、或 者 减 轻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后 果 的 ;(二 )受 他 人 胁 迫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三 )配 合 办 案 机 关 查 处 违 法 行 为 有 立 功 表 现的 ;(四 )已 满 14周 岁 不 满 18周 岁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的 ;(五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从 轻 处 罚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在 法 定 的 处 罚 种 类 和 处 罚 幅 度 内 ,对 当 事 人 在 几种 可 能 的 处 罚 种 类 中 选 择 较 轻 的 处 罚 种 类 或 者 在一 种 处 罚 种 类 的

11、 法 定 幅 度 内 选 择 低 限 幅 度 处 罚 ;减 轻 处 罚 是 指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法 定 的 处 罚 种类 以 下 或 者 低 于 法 定 处 罚 幅 度 的 最 低 限 进 行 处 罚 。第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原 则上 从 轻 处 罚 :(一 )当 事 人 主 动 中 止 或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的 ;(二 )在 共 同 违 法 行 为 中 ,起 次 要 或 者 辅 助 作用 的 ;(三 )因 残 疾 或 者 下 岗 失 业 等 原 因 ,生 活 确 实有 困 难 的 人 有 违 法 行 为 的 ;(四 )违 法

12、行 为 情 节 较 轻 ,未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五 )其 他 依 法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的 。第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在 法 定 处 罚 种 类 中 选 择 较 重 的 处 罚 种 类 、在 法 定处 罚 辐 度 内 选 择 高 限 幅 度 处 罚 直 至 最 高 限 予 以 处罚 :(一 )严 重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人 身 健 康 和 生 命 财产 安 全 或 者 严 重 扰 乱 社 会 管 理 秩 序 、市 场 经 济 秩序 的 ;(二 )严 重 危 害 食 品 安 全 的 ;(三 )坑 农 害 农 等 严 重 损 害

13、 农 民 利 益 的 ;(四 )以 暴 力 或 者 其 他 威 胁 方 式 抗 拒 、阻 扰 执法 的 ;(五 )故 意 毁 灭 、转 移 或 者 藏 匿 证 据 ,无 理 拒 绝 、拖 延 提 供 证 据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以 逃 避 处 罚的 ;(六 )隐 匿 、转 移 、变 卖 、损 毁 被 工 商 行 政 管 理机 关 依 法 查 封 (封 存 )、扣 押 (扣 留 )财 物 的 ;(七 )在 调 查 中 通 过 转 移 财 产 、停 业 或 者 以 其他 方 式 故 意 逃 避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的 ;(八 )在 共 同 违 法 行 为 中 起 主 要 作

14、 用 的 ,或 者恶 意 串 通 侵 犯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九 )利 用 自 然 灾 害 、疾 病 流 行 等 突 发 事 件 实施 违 法 行 为 的 ;(十 )违 法 行 为 被 处 罚 后 ,二 年 内 再 次 发 生 同一 性 质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同 一 当 事 人 被 处 罚 两 次 以上 又 从 事 违 法 行 为 的 ;(十 一 )有 悖 于 党 和 国 家 方 针 、政 策 规 定 的 阶 段 性工 作 重 点 的 ;(十 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十 七 条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违 法 行

15、为可 以 并 处 的 ,实 施 处 罚 时 ,除 具 有 可 以 或 者 应 当从 轻 、减 轻 处 罚 的 情 形 外 ,一 般 适 用 并 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对 违 法 行 为 可 以 单 处 ,也 可 以 并 处 的 ,实 施 处 罚 时 ,除 具 有 本 实 施 办 法第 十 六 条 所 列 的 情 形 外 ,一 般 适 用 单 处 。第 十 八 条 罚 款 处 罚 一 般 划 分 为 高 限 幅 度 处 罚 、中 限 幅 度 处 罚 和 低 限 幅 度 处 罚 三 个 档 次 。其 中 ,高 限 幅 度 处 罚 为 法 定 幅 度 的 70%以 上 ,中 限

16、幅 度处 罚 为 法 定 幅 度 的 30%以 上 不 足 70%,低 限 幅 度处 罚 为 不 足 法 定 幅 度 的 30%。法 定 辐 度 比 较 宽 的 ,可 以 划 分 三 个 以 上 的 档 次 实 施 裁 量 权 。对 违 法 行 为 实 施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一 般 选 择中 限 幅 度 以 下 处 罚 。但 具 有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六 条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选 择 高 限 幅 度 直 至 最 高 限予 以 处 罚 ;具 有 本 实 施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之一 的 ,原 则 上 选 择 低 限 幅 度 处 罚 ;具

17、 有 应 当 从 轻处 罚 情 形 之 一 的 或 者 具 有 两 种 以 上 本 实 施 办 法 第十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应 当 选 择 低 限 幅 度 直 至 最 低限 处 罚 (没 有 法 定 的 最 低 限 情 形 除 外 )。第 十 九 条 在 案 件 调 查 终 结 报 告 、行 政处 罚 建 议 、听 证 报 告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或 者 其 他处 理 决 定 中 应 当 将 自 由 裁 量 的 情 况 进 行 表 述 ,不予 行 政 处 罚 、减 轻 行 政 处 罚 、从 轻 行 政 处 罚 、在 法定 处 罚 种 类 中 选 择 较 重 的 处 罚 种

18、 类 或 者 在 法 定 处罚 辐 度 内 选 择 高 限 幅 度 处 罚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在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中 除 说 明 自 由 裁 量 理 由 外 ,还应 当 说 明 证 据 采 信 理 由 、处 罚 依 据 选 择 理 由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施 行 政处 罚 自 由 裁 量 应 严 格 遵 循 上 述 规 定 ,确 需 给 予 行政 处 罚 的 ,参 照 本 实 施 办 法 附 件 湖 南 省 工 商 行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参 照 标 准 (以 下 简称 参 照 标 准 )执 行

19、。第 二 十 一 条 上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强 对 下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行 使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违 反 本 实 施 办 法 ,不 当 行 使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应 当 责 令 纠 正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检 查 中 发现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使 不 当 的 ,应 当 纠 正 并予 以 通 报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涉 及 行 政 处 罚 行 为 的 行 政 复议 程 序 中 ,复 议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对 行

20、 政 处 罚 自 由 裁量 行 为 的 审 查 力 度 ,对 于 不 按 规 定 行 使 行 政 处 罚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为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于 重 责 轻 罚 、轻 责 重 罚 、不 按程 序 等 滥 用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的 行 为 ,按 照 工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行 政 执 法 过 错 责 任 追 究 的 有 关 规定 ,追 究 相 关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的 责 任 。对 于 滥用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行 为 应 当 采 取 组 织 处 理 措施 的 ,按 照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和

21、 规 定 程 序 办 理 ;依 法依 纪 应 当 追 究 政 纪 责 任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依 法 给 予行 政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行 使 参 照 标 准 未 列 明 的 其 他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应 当 依 照 本 实 施 办 法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实 施 办 法 及 参 照 标 准 所 称“以 上 ”、“以 下 ”、“不 超 过 ”含 本 数 ,“超 过 ”、“不 足 ”不含 本 数 。第 二 十 六 条 本 实 施 办 法 自 2010年 1月 1日 开始 施 行 。湖 南 省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参 照 标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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