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深圳市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管理,提高环境检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39 号)的规定及省环保厅(粤环函 号) 的授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检测业务能力认定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并按照职责分工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排污者委托从事排污检测的,其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该排污者向环2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的依据或者作为排污者自行检测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从事下列检测活动出具的检测结果,环保部门予以认可:(一)咨询服务类检测,包括施工期环境检测、清洁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