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登记立案管辖实务 (一)级别管辖n 普通一审 民、商事 案件n 1、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3亿元以上一审民审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n 2、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高院管辖诉讼的额 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 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n 3、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 1)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理解 n 这一提法是将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的跨地区案件的提法转换为 “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 ”用语。因此对上
2、述规定的理解: 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是仅指原告或被告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本辖区情形。共同诉讼场合,原告或被告之一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属上述情形; 第三人无论是有独三或无独三,均不作为确定跨地区的考虑因素; 对于滥列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多外原告或被告,企图获得上级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可作必要的审查。(立案工作指导 2008年第 1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0)民一终字第17号 )n ( 2)例外: 四 、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涉外 民、 商事案件 n
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 2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十六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 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n 涉外民事 2000万以上。 关于涉外案件的定义 n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4、(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n 经常居住地的理解:上述解释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n 作为例外有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
5、破产案件 n (一)破产企业为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二)破产企业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申请;(三)破产企业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企业,且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 4亿元的破产申请;(四)其它认为需要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破产申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 )4、公司的解散、清算案件 n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n 涉外解散案件,由中院管辖。涉外清算案件,仍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