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A章 总则第63.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3.3条 适用范围 (a) 本规则 适用于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颁发与管理。 (b) 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与等级的申请和权利行使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63.5条 机构与职责 (a)民航局 飞行标准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工作,负责全国民用航空器飞行机械员执照和等级的颁发与管理工作。(b)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的受理和持续监督管理。第 63.7 条 定义本规则使用的术语定
2、义如下:(a) 飞行机械 员,是指在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或运行规章确定需要飞行机械员的航空器上操纵和监视航空动力装置和各个系统在飞行中工作状态的人员。(b) 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的航空器。第 63.9 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的要求(a) 执 照(1) 在中国进行国籍登记( 以下简称为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认可函,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或认可函。当中国登记的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可以使用该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 (2) 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外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担任飞行机组必
3、需成2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或持有由航空器登记国颁发或确认的有效飞行机械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 (b) 体检合格证 (1) 持有按本规则颁发或认可的执照担任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飞行机械员,应当持有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 颁发或认可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 (2) 在外国境内使用该国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运行中国登记的航空器时,可以持有颁发该执照要求的现行有效的认可证书。 (c) 年龄限制飞行机械员应当遵守相应运行规章对飞行机械员年龄的限制。(
4、d) 证件检查 持有本规则所要求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体检合格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人员,在局方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原件。第63.11条 飞行模拟机的鉴定和批准 (a)为满足本 规则的训练、考试或检查要求而使用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经局方鉴定合格,并经局方批准用于拟进行的飞行机械员训练、考试和检查以及每个特定的动作、程序。(b)局方可以批准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之外的其他设备,用于某些特殊用途。第63.13条 涉及酒精或者药物的违禁行为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药物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不得担任民用航空器的
5、飞行机组成员。 第63.15条 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者提供检验结果 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 第63.17条 执照的有效期 (a) 按本规则颁发 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且当执照持有人满足本规则和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运行规章的相应训练与检查要求、并符合飞行安全记录要求时,方可行使其执照所赋予的权利。(b) 依据外国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的持有人,经执照颁发当3局确认,可颁发有效期最长二年,仅当该执照或者认可函所依据的外国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认可函所赋予的权利。第63.19条 执照的更新和重新办理(a) 执照持有人
6、应在执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局方申请重新颁发执照,应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技术检查记录。(b) 执照在有效期内因等级发生变化重新颁发时,其有效期自重新颁发之日起计算。(c) 执 照过期的申请人须重新通过相应的实践考试,方可申请重新颁发。第63.21条 考 试 的 一 般 要 求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实践考试, 应当由局方监察员和同型别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共同实施, 并在局方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第63.23条 禁 止 提 供 虚 假 材 料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行为:(a) 在 申 请 按 本 规 则 颁 发 或 补 发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和 等 级 或 认 可 函的 申 请 书 上 作 出
7、任 何 欺 骗 性或虚假的 陈述;(b) 在 要 求 保 存 、填 写 或 使 用 的 任 何 飞 行 经 历 记 录 本 、记 录 或 成绩 单 中 填 入 任 何 欺 骗 性 的或者虚假的内容;(c) 以任何形式 伪造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认可函;(d) 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认可函。第63.25条 变 更 姓 名 和 补 发 执 照(a) 在按本 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上更改姓名, 应当向局方提交书面申请, 附有该 申请人现行执照、身份证和证实这种改变的其他文件。(b) 按 本 规 则 颁 发 的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后 ,
8、申 请 人 可 以向局 方 申 请 补 发 ,申 请 应 当 写 明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执 照 的 持 有 人 姓 名 、通信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出 生 日 期 和 地 点 、身 份 证 号 码 ,以 及 该 执 照 编 号 、颁 发 日 期 和 附 加 的 等级 。B章 飞行机械员合格审定第63.31条 资格要求 (a) 适用于下列条件的申请人:(1) 至少持有按照CCAR-61 部颁发的带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4驾驶员执照,对于飞机还需要持有仪表等级;或(2) 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飞行经历的人员。(b) 申请人满足下列条件后,局方可以为其颁发飞行机械员执照:(1) 年
9、满18周岁;(2) 五年内无犯罪记录; (3) 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或英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机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能满足部分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必要的运行限制; (4) 持有局方颁发的现行有效级体检合格证;(5) 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6) 满足本规则第63.37条所规定的飞行经历要求;(7) 通过了本规则第63.39条所要求飞行技能的实践考试。第63.33条 航空器等级飞行机械员执照签注航空器型别等级。第63.35条 航空知识要求申请人应当在实践考试时通过下列内容的口试并演示与飞行机械员执照的权利相适应的知识水平:(a) 航空法 规与飞行机械员
10、执照持有人有关的规章条例;与飞行机械员职责有关的运行规章;(b) 航空器一般知识(1) 动力装置、燃气涡轮或活塞式发动机的基本原理;燃油、燃油系统( 包括燃油调节)的特性;润滑剂和润滑系统;加力燃烧室和喷射系统;发动机点火起动系统的功能和操作;(2) 航空器动力装置的工作原理、操纵程序和使用限制;大气条件对动力装置性能的影响;(3) 机体、航空器操纵系统、结构、机轮装置、刹车和防滑装置、腐蚀和疲劳寿命;结构损伤和缺陷的识别;(4) 防冰和防雨系统;(5) 增压和空调系统、氧气系统;(6) 液压和气源系统;(7) 基本电气理论、电气系统 (交流和直流)、航空器布线系统、焊接和屏蔽;5(8) 仪表
11、、罗盘、自动驾驶仪、无线电通信设备、无线电和雷达导航设备、飞行管理系统、显示器和航空电子设备的操作原理;(9) 有关航空器的限制;(10) 防火、火警探测、火情控制和灭火系统;(11) 有关航空器设备和系统的使用及可用性;(c)飞行性能、 计划和装载(1) 装载和重量分布对航空器操纵、飞行特性及性能的影响;重量和平衡计算;(2) 性能数据 (包括巡航控制程序 ) 的使用和实际应用;(d) 人为因素 与飞行机械员有关的人的行为能力,包括危险和差错管理原理; (e)运行程序(1) 维修原理、适航性维修程序、故障报告、飞行前检查、加油和使用外接电源的预防程序;机上安装的设备及客舱系统;(2) 正常、
12、非正常和应急程序;(3) 载运货物和危险物品的操作程序;(f) 飞行原理,包括空气 动力学的基本原理;(g) 无线电通话,包括通信程序和用语; (h) 教学法。第63.37条 航空经历要求(a) 一般要求申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完成不少于 100 小时的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飞行时间。申请人在经局方批准的飞行模拟机内担任飞行机械员的经历可以计为 100 小时总飞行时间的一部分,但最多不超过 50 小时。(b) 具有下列任何一种经历的人员可以替代上述(a)款的要求:(1)对于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运输类航空器,曾担任机长至少 200 小时;(2)至少持有带有该航空器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
13、员执照和仪表等级的申请人,在飞行机械员职位上接受了至少 5 小时的飞行训练;(c) 对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满足下列条件可以替代上述(a) 款的航空经历要求:(1)出示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档案资料或等效文件,飞行经历6时间符合上述(a) 款要求;(2)在所申请的航空器型别等级的航空器上,应当接受了履行飞行机械员执照至少 5 小时的飞行训练。第 63.39 条 飞行技能要求(a) 申 请人应当在授权的飞行机械员监视下,至少满足在下列领域具有履行飞行机械员职责的有关技能要求:(1) 正常程序飞行前检查加油程序、燃油管理维修文件的检查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驾驶舱程序机组失能时的机组配合
14、及程序故障报告(2) 非正常和附加( 备用)程序航空器非正常运行的识别非正常和附加(备用)程序的使用(3) 应急程序紧急情况的识别有关应急程序的使用(b) 申 请 人 应 当 演 示 完 成 上 述 (a)款 所 述 各 项 职 责 和 程 序 的 能 力 ,其 胜 任 程 度 与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相 适 应 ,并 且 在实践考试中应演示出以下能力:(1) 识别、管理危险和差错;(2) 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范围内使用航空器系统;(3) 运用良好的判断力和技术;(4) 应用航空知识;(5) 作为机组整体的一部分完成所有职责;(6) 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进行有效的交
15、流。第 63.41 条 实践考试一般规定(a) 实践考试的准考条件申请人参加按本规则颁发执照或增加等级所要求的实践考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 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相应飞行经历要求,完成实践考试前的补充7训练; (2) 持有局方颁发的有效的II 级体检合格证明;(3) 符合本规则年龄以及运行规章限制;(4) 持有填写完整并有本人签字的申请表。(b) 实践考试分为至少一小时的航空知识和至少一小时的飞行考试。判断执照申请人的操作能力符合下列要求:(1) 按照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实践考试标准,安全完成规定的所有动作和程序;(2) 熟练准确地操纵航空器上相应的设备;(3) 具有良好的判断力;(4) 能灵活
16、应用航空知识。第63.43条 依据外国或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颁发认可函(a) 颁发认 可函如果境外飞行机械员执照是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并且经颁发当局确认没有不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签注,可以按本条申请颁发认可函。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应当注明原飞行机械员颁发当局和执照编号,有效期最多不超过24个日历月。(b) 运行权利和限制 (1) 飞行机械员执照认可函持有人具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相应权利,其权利受局方在其认可函上签注的限制;(2)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认可函权利时,应当遵守其认可函和原飞行机械员执照上的限制和约束,不得在其原飞行机
17、械员执照已被暂扣或吊销时行使该认可函的权利。 (c) 认可函上 应注明的限制 按本条颁发的认可函仅在作为该认可函颁发依据的外国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飞行机械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由持有人随身携带时,方为有效。第63.45条 执 照 和 认 可 函 的 申 请 与 审 批(a) 符合本 规则规定条件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执照、等级或认可函的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费用。(1) 在递交申请书时,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述材料:(i) 身份证 明;8(ii) 体检合格证明;(iii) 经历证 明:(A)申请执照:原驾驶员执照复印件以及所该航空器型别等级飞行机械员训练证明(如适用);对
18、于具有国家航空器飞行机械员经历的人员, 应当提交具有航空经历记录的技术 档案资料证明或等效文件以及该航空器型别等级飞行机械员训练证明(如适用); (B)申请认可函:境外民航当局颁发的飞行机械员执照。(iv) 实 践考 试合格证 明;(2) 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i) 对于申 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通 知 即 视 为 在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受 理 。申 请 人 按照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的 通知 提 交 全 部 补
19、正 材 料 的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应 当受理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ii) 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申请后, 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审查。 在民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对 申 请 材 料 的 内 容 按 照 本 规则 相 应 规 定 进 行 核 实 时 ,申 请 人 应 当 及 时 回 答 管理局提出的问题。由于申请人不能及时回答问题所延误的时间不记入前述10个工作日的期限。(iii) 对 于 执 照 和 等 级 的 申 请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审 查 后 应 当 填 写 初步 意 见 ,并 将 全 部 审 查 资 料 副 本
20、 上 报 民 航 局 进 行最 终 审 核 。民 航 局 在接 到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报 送来的申请人全部资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作出最终决定。如 果 未 发 现 问 题 ,将 为 申 请 人 颁 发 有 效 期限 为 六 年 的 飞 行 机 械 员 执 照 ;如 果 发 现 不 符 合 本 规 则 要 求 而 不 具 备 颁发 执 照 的 条 件 ,将 颁 发 不 予 批 准通 知 书 ,通 知 民 航 地 区 管 理 局 和 申 请人 ,说 明 不 予 颁 发 执 照 的 原 因 。民航 局 在 作 出 前 述 决 定 时 ,应 当 告 知申 请 人 享有申请行政复
21、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对于认可函的申请,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审查,无需报民航局。(b) 经 局 方 批 准 ,申 请 人 可 以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照 、等 级 或 认 可 函 。批 准 或 认 可 的 等 级 由 局 方 签 注 在 申 请 人 的 执 照 或 认 可 函 上 。(c) 执照或 认可函如被暂扣,在暂扣期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执照、等级或认可函。(d) 执照或认可函如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本规9则规定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等级或认可函,再次申请时原飞行经历视为无效。第63.47条 技术检查(a) 飞行机械 员执照持有人应当在行使权利前12个日历月内通过由
22、运营人实施的技术检查,并在执照记录栏中签注,否则不得行使飞行机械员执照所赋予的权利。运行规章另有规定的,应遵守相应运行规章要求。(b) 技术检查应当包括至少1小时的理论检查和至少1小时的飞行检查,理论检查可以采用笔试或者口试的方式,技术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 本规则第63.35条对航空知识和第63.39条飞行技能所要求的内容;(2) 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c) 按照本 规则实施的飞行机械员执照实践考试可以代替本条要求的技术检查。 (d) 在本条(a)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检查不合格的飞行机械员,只有重新通过相应实践考试,方可继续行使其飞行机械员执照相应权利。 (e
23、) 飞行机械 员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a)规定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前或者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的技术检查,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C章 法律责任 第63.51条 涉及酒精或药物的违禁行为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3条规定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担任飞行机械员,并给以警告,或暂扣执照一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3.53条 拒绝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处罚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15条规定拒绝、阻碍接受酒精、药物检验或提供检验结果的本规则执照持有人,责令该员立即停止参加当日飞行运行活动,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第6
24、3.55条 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a) 对于违 反本规则第63.23条(a) 或(b)款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的处罚,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10该执照和等级;对于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的处罚,撤销其相应执照或等级,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执照或等级。(b) 对于违反本规则第63.23条(c)或(d)款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持有人,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63.57条 对其他违章行为的处罚 (a) 飞行机械 员执照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9的规定在行使相应权利时未随身携带执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25、第二八条的规定,局方给予警告。(b) 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63.9或63.33条的规定,无必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进行飞行,或从事所持执照或等级权限以外的飞行,或所需的技术检查超过有效期进行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局方责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3.59条 受到刑事处罚后执照的处理本规则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期间,不得行使所持执照赋予的权利。D章 附则第63.61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8月1日发布的民航总局令第52号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