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城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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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钦州市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管理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城市照明管理第四节 停车场所和车辆停放管理第五节 施工场地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第二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及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

2、管理活动。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2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工商、水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及相应的行政强制;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3、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3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第八条 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第二

4、章 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管理者、经营者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填埋场、焚烧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三)公园、广场、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四)江河、湖泊、水库

5、、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水域,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五)海岸、沙滩、海堤、近岸海域及海港码头作业区的陆4域、海域,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六)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背街小巷、城中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七)铁路、公路、人行天桥、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八)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商场、农贸市场、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市政、文化、体育、娱乐、旅游等场所、设施,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十)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售货亭、

6、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管理者或经营者负责;(十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十二)建设工地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十三)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已收储的土地由收储单位负责。责任区的责任人和范围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5(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无违反规定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现象;(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污水、污

7、迹和其他污染物、废弃物;(三)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外立面整洁、完好、美观;(四)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第 1 第 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第 12 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及其他附属设施,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规定进行清洗、粉刷;出现污

8、迹、锈蚀、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外、6窗外、平台、屋顶、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晾晒等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棚。建筑物上的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二节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管理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道路路面、桥面、人行步道应当平坦、整洁,路缘石整齐、无缺损;(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交通指示牌、防护栏(墙)、路街名牌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正位;(三)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安防、消防

9、、通讯、邮政、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标志,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的,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施工,保持现场整洁,不得影响市容,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修复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路面并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的盲道。第 18 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沟的,新建管线的铺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沟;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沟的,新建管线

10、应当采取地埋的方式,不得架空建设。对现有架空管线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并保持正常、完好。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脏污、破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理

11、、修复或更换,废弃的应当及时清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线、杆、箱、亭、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等设施晾晒、吊挂物品。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8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拆除,并清理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场所或者在道路规划红线、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从事摆卖、加工、修配、餐饮、表演、促销、废旧物品回收及车辆清洗、维

12、修、出租、买卖等经营活动。临街店铺经营人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作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作业、经营时间、地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符合室内作业、经营条件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和废旧物品回收的,应当保持作业、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第二十五条 装载砂石、砖块、渣土、水泥、沥青、混凝土等散装物品以及液体、生活垃圾、粪便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飞扬或者带泥运行,影响市

13、容和环境卫生。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9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绿化的行为:(一)破坏、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三)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四)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道路绿化带的外泄泥土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置摊点;(二)倾倒、焚烧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三)堆放物料或者其他物品;(四)其他影响海滩容貌的行为。第三节 户外广告和城市照明管理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经批准

14、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物的招牌应当与建筑物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成后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经营者应当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保持设施的牢固安全、形象完好,所展示的图像和10文字应当保持完整、清晰。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线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发布广告,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等区域散发宣传材料或者悬挂条幅、张贴标语等。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15、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第三十三条 路灯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 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城市道路照明的亮灯率、设备完好率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应当及时修复出现故障或者残缺的道路照明设施。第三十四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景观照明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新建项目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安全可靠、整洁美观,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景观照明设施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路灯、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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