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甘州区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 村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结合甘州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州区辖区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用水、水费及水资源费收缴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甘州区农村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按照供水范围分为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式供水工程不适用于本办法。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
2、个人投 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2各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由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委、卫生计生
3、、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的水资源配置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 第十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选址与建设,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质量标准和涉水产品卫生学评价要求。 从事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饮用水供水发展规划,
4、经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穿越跨行政区域和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及耕地、林草地、未利用地的,相关乡镇、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大力支持。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3予以补偿。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房屋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
5、三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由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组织建设,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检测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规范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报市政府批准,采取保护措施,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供水管理单位、
6、用水单位及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污染和供水设施不受破坏的义务。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4第十八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区农村自来水供水总站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区农村水质监测中心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第十九条 农村饮 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成后,按照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工程所有权。第二十条 甘州区范围内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暂由水利管理机构、村社、用水户共同负责
7、管理和维护;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 则,由各受益村 负责经营 管理和维护,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十一条 供水 经营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联村供水工程供水管网及设施分三级责任单位管理,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信息化监控系统、村级以上输水管网由水利管理机构管理;村内输配水管网及设施由村集体或各用水户协会管护维修;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理。农村居民以外的用水户(含驻乡镇单位、学校、企业、农林场、养殖场等),从配水管网接口处到用水终端的管网设施由用水户自行管护维修。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
8、L310-2004)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安全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5(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取土、堆渣、爆破、打桩等;(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在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
9、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应当明确供水时间、供水量、计量方式、收费方式、维护责任等。第二十六条 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水利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6(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向村级管理单位计量收费,计量收费到村;(三)每月必须检查、维护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1 次,抄表
10、1 次 ,并向村级管理单位告知当月用水量、水费;(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村社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供水经营单位核定的供水量和水费总额向用水户收取水费;(二)定期检查、维护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 (三)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用水户公布; (四)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和收费台账; (五)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第二十七条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
11、供水单位、用水户商定的价格向用水户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管理范围内的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7(六)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季度足额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接到缴费通知单 15 日内足额缴纳水费,超过 15 日未缴纳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并按每天 2计算滞纳金,用水户缴清水费和滞纳金后,供水管理单位恢复供水;(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12、;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鉴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务、卫生计生、环境保护、乡镇等部门制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在临
13、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8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水费提留的方式建立维修养护基金。维修养护基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本供水区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的日常
14、管护和维修。第六章 水费管理使用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水费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资源费缴纳等。第三十五条 联村集中供水的供水单位从各村总表计量水费中提取 80%由供水管理机构管理使用,其余 20%用于村级管理单位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人员工资、运行管理、工程维修等。单村集中供水水费由供、用水户协商管理使用。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用水水费的使用实行报账制。第三十七条 供水 单位必须建立管理专用账簿,详细记录水费的收支情况,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有关制度。9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推行“水量、水价、水 费、收支”四公开,并直接参与工程管理、供水管理和水费征管工作,减少中间环节,减少费用开支。
15、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 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 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水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转供
16、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10(四)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五)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水务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