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衡水市桃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区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粮食。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区人民政府。未经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第五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中国
2、农业发展银行衡水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等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调配合,全面负责储备粮的收购、保管、轮换、收购资金和费用补贴等项工作。区发改局负责组织拟订区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区财政局负责安排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制定区级储备粮的财务管理办法,并负责对区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区粮食局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省、市和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农发行
3、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2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保证区级储备粮推陈出新,防止粮食损坏和损失,确保区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关键时刻调得动、用得上。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对破坏区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区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向区粮食
4、局及有关部门举报。区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区粮食局根据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农发行审核同意后,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会同区财政局、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区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 (以下简称承储企业)第十一条 区粮食局根据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第十二条 区粮食局应当将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抄送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第三章
5、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第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同一库区完好仓库容量一般在 5000 吨以上;(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区级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3储粮要求的标准仓房内,并配备机械通风系统,环流熏蒸系统和电子测温系统;(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区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区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区级储备粮企业的确定,由区发改局、区粮食局、
6、区财政局、农发行按照以上条件确定,报区政府批准。承储企业不得委托其他企业代储区级储备粮。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区级储备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保证入库的区级储备粮达到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区级储备粮必须做到“一符” (账实相符) 、 “三专” (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 “四落实”(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 。如发生区级储备粮损失、损坏或严重陈化问题,承储企业必须承担一切损失、情况严重的将被取消承储资格。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
7、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区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区粮食局应当督促承储企业做好区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4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区粮食局报告。区粮食局接到报告后,应
8、当迅速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对区级储备粮管理不善的,区粮食局可以会同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共同下达储备库点调整计划,将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交给其他承储企业储存。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费用、利息补贴,全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标准,参照中央和省级、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标准确定。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包干,贷款利息按银行规定据实补贴,经区财政局核定后,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对于区级储备粮销售和轮换形成的价差亏损、正常的损失损耗、银行贷款利率变
9、化等不确定性因素,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坏、陈化等,粮食风险基金不足以弥补时,列入财政预算,由区财政承担。第二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区级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入库成本保持一致,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购贷销还,全程监管。承储企业应当在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第二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第二十五条 区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及时通报区发改局、区财政局5和农发行。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第二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总量控制,均衡轮换。
10、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要在保持储备规模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为确保区级储备粮的品质符合国家规定,实行推陈出新,由承储企业按规定结合正常购、销进行。区级储备粮轮换在保管年限内,以品质控制指标为主要依据。经检验为不宜存的必须及时轮换,超出保管年限但经检验为宜存的可以继续储存。承储企业每年轮换区级储备粮的数量,最多不超过该企业储备总量的三分之一。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轮换前,必须向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农发行写出报告,报告轮换数量、时间以及轮入措施等情况。经同意批准后区级储备粮轮出后,回笼货款要全部缴存农发行,由农发行按规定收回区级储备粮贷款。等轮入时,由承储企业按轮入进度向农发行申请区级储备粮贷款。
11、轮入的区级储备粮必须符合区级储备粮质量标准。第二十八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粮食收获年份计算。具体储存年限为:小麦 5 年。第二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可以按照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和先销后购的方式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严禁将区级储备粮用于企业经营周转。第三十条 因区级储备粮轮换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可按轮换批次滚动计算,最多不得超过四个月。第三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原则上不作库存成本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轮入粮食库存成本的,必须报区财政局会同区粮食局、农发行研究确定第三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原则上实行定额包干,由区财政局根据区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核定后,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直接拨付
12、到承储企业。6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在下达轮换计划时预拨,在轮换结束后的次月全部拨补到位,具体事项参照市级储备粮轮换费用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三条 建立区级储备粮轮换风险补偿机制。区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收入应当及时上缴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在农发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盈补亏。区级储备粮轮换的价差亏损,原则上由区财政局解决。区级储备粮轮换在规定空库时间内,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照常拨付;区级储备粮超过规定的空库时间不能入库的,对空库部分停止拨付贷款利息和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第五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第三十四条 区发改局和区粮食局应当完善区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适时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
13、建议。第三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一)全区或者部分乡(镇、办事处)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三)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区发改局会同区粮食局、区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农发行。在紧急情况下,区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应当包括粮食的品种、数量、价格、使用安排和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区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区粮食局具体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14、配合。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和下达的区级储备粮动用命7令。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发生的损失(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发生的相关费用) ,由区财政部门负责弥补。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和轮换情况;(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
15、违法行为。第四十一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和区财政局和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区级储备粮在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取消其承储任务。第四十二条 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区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对区发改局、区粮食局、区财政
16、局、农发行和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干涉或者阻挠。第四十五条 区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8监督检查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区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向区人民政府和市粮食局报告。区粮食局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报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和农发行。第四十六条 农发行应当按照粮食收购资金封闭管理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区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 5年。区人民政府 2008 年 5 月 19 日发布的衡水市桃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及 2010 年 3 月 12 日发布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桃城区区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同时废止。20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