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加临时费用补偿保险A款条款2015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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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加临时费用补偿保险 A 款条款( 2015 版)总则第一条 在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财产类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本附加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责任第二条 投保人可自由选择投保以下各项保险责任的一项或多项,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临时搬迁费用补偿责任:即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坐落于主险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

2、的事故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需搬迁到其他住宿处居住,以及随后搬迁回原房屋而产生的临时搬迁费用损失。(二)临时租房费用补偿责任:即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坐落于主险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该房屋无法居住,致使被保险人须临时在外租住房屋而额外支出临时租房费用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受损房屋恢复至可居住状态前的被保险人的租房费用损失。 (三)临时清理费用补偿责任:即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坐落于主险保险单载明地址的房屋或室内财产发生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而额外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清理、

3、清除受损保险标的的费用损失,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三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属于主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二)房屋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未尽快进行合理修复,无故拖延租房期间的租房费用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天数;(四)其他不属于本附加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赔偿限额、免赔额(天数)及赔偿处理第四条 对本附加险合同的各项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免赔额(天数)以及赔偿处理约定如下:(一)临时搬迁费用补偿责任: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临时搬迁费用计算赔偿。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 500 元;(二)临时租房费用补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为 3 天;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每日租房费用和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天数后的实际租房天数计算赔偿;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临时租房费用的累计赔偿天数最多不超过 30 天,每日租房费用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200 元;(三)临时清理费用补偿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 100 元;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后按照实际发生的临时清理费用计算赔偿。在本附加险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此项费用的赔偿金额累计不超过人民币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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