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衡水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 1 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美丽道路环境建设,推进农村面貌改造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 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和统计里程,并按照国家和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农村公路的桥梁、涵洞以及附属设施。重要乡道是指建设标准在三级公路以上,且里程超过 5 公里的乡道。中型桥梁是
2、指桥梁长度大于 30 米或设计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桥梁。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和养护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筹资、分级负责。第四条 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国民经2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务、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明确相应的人
3、员或者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以及村道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等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称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
4、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养护、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3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农村面貌改造提升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乡(
5、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4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规划,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提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完成规定前期工作程序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
6、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县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二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重要乡道按照一般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一般乡村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现有农村公路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除自然条件不具备外,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实施路肩硬化,并设置会车道。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等必要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县道、乡道上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在村道的急弯、陡坡等危险路段设置交通警示标志。第十四条 县道、重要乡道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工程项目的设计
7、,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经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设计小组进行设计,县级5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文件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进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单位审批。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
8、全和质量保证措施。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按照规定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公示牌,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设计标准、工程投资、施工单位及负责人、监理单位及负责人、建设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及举报电话、工期等。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6竣工可以合并一次性验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未
9、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养 护第十九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的养护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工作,并协助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的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自觉爱路、护路,维护农村公路的路容、路貌。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与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逐步推行养护市场化。鼓励面向社会公
10、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的养护作业,分为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大修、中修、小修,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交通运输职能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7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对农村公路养护的作用,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或者个人进
11、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县道因施工确需中断交通,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乡道、村道因施工确需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县道、乡道及桥梁严重损坏或者交通中断时,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当地政府统一指挥下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
12、,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一般乡道、村道的修复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二十六条 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8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乡道、村道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县道、乡道上树木的,应当向县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国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以及乡镇和村委会,按照职能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田路分家”和“廊道建设”工作。第四章
13、 资金筹集与管理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为辅的资金筹集机制。其资金来源:(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三)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一事一议”和政府奖补方式筹集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9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自愿捐资等方式建设和养护农村公路。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
14、建设、养护配套资金应当与省安排的建设、养护工程定额补助资金同步到位,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五章 农村公路保护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村道的公路用地范
15、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向村民公告。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两侧边沟,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10第三十四条 进行下列施工活动,涉及县道、重要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同意:(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涵洞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农村公路桥梁、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前款所列施工活动涉及一般乡村道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以上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集贸市场;(二)打谷晒粮、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三)挖砂、取土、挖沟引水;(四)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