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老年人优待证申办指南一、办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桂政发2009)76 号)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定 (防政发2011)35 号)二、办理条件:1.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的老年人;2.户籍不在本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的老年人。三、申办所需材料:1.本行政区域内申办人的申请材料为:申办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2.非广西户籍申办人的申请材料为:申办人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申办人人口暂住证(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 。 四、办理程序:1.受理:个人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2、处理:申办事项依法不能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申请办理程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资料;2.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真实性审查。对符合办理条件的,进行登记报送区公安厅制证。3.决定:符合办证条件的,做出办理决定,办理老年人优待证 ,提交申请后的第 60 日起,凭据到区老龄办公室领取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批,将其申请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五、收费情况:不收费六、受理机构:区民政局七、咨询渠道:0770-2832999 、2861235八、办理地点:防城港市港口区民政局(防城港市港口区渔洲坪街道渔洲商品街 5 街路口 168 号)防城港市老年人优待规
3、定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和生活质量, 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和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通知(桂政发200976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 )的公民。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 围内享受相应 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防城港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但长期跟随户籍在防城港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第四条 老年
4、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 红色证发 放对象为 70周岁以上(含 70 周岁)老年人, 绿色证发放对象为 60 周岁 以上(含 60 周岁)、70 周岁以下(不含 70 周岁)的老年人。老年人优待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 县(市、区)老 龄工作委员 会办公室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 财政承担。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第六条 在防城港市范围内的各类公园、博物 馆、 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
5、的文物点、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 区凭老年人优待证对 60 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享受 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 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 疗机构对 70周岁以上(含 70 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第八条 老年人凭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红色)免费乘坐防城港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第九条 火车站、汽车站须设有 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第
6、十一条 对我市常住户口居民满 90 周岁以上非领退休金人员高龄老年人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90 周岁以上(含 90 周岁)99 周 岁以下(含 99 周岁)老年人每月生活补贴 100 元;100 周岁以上(含 100 周岁)老年人每月补贴 300 元,经费来源按市、县(区、市)财政各 50%比例分担。五保供养对象除享受相关供养标准外, 对符合高龄补助条件的,同样享受相应的补助。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 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 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 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 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案件,当事人交 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
7、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申请法律援助。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 优待规定及本 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 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 时采取“ 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