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公路条例2014年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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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东省公路条例(2014 年修正)(2003 年 1 月 11 日 广 东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九 次会 议 通 过 2008 年 7 月 31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四 次 会 议 修 订 根 据 2012 年 7 月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 次 会 议 广 东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等 二 十 三 项 法 规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4 年 11 月

2、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等 十 项 地 方 性 法 规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加 强 公 路 的 建 设 、 养 护 和 管 理 , 促 进 公 路 事 业 发 展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 以 下 简 称 公 路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结 合 本省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公 路 ( 包 括 公 路 桥 梁 、 公 路 隧 道 和 公 路 渡 口 )的

3、规 划 、 建 设 、 养 护 、 经 营 、 使 用 和 管 理 ,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省 公 路 工 作 , 负 责 本 条 例 的 组织 实 施 ; 市 、 县 ( 区 )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公 路 工 作 。省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规 定 , 对 国 道 、 省 道 行 使 公 路 行 政 管理 职 责 。市 、 县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对 所 管 辖 的 公 路 行 使 公 路

4、 行政 管 理 职 责 。乡 、 民 族 乡 、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乡 道 、 村 道 的 建 设 和 养 护 工作 。第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 建 设 、 国 土 、 工 商 、 公 安 、 水 利 、 环 保 等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协 助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做 好 公 路 的 建设 和 管 理 工 作 。第 二 章 公 路 规 划第 五 条 公 路 规 划 的 编 制 和 审 批 , 按 照 公 路 法 执 行 。公 路 穿 越 城 镇 规 划 区 的 , 其 穿 越 路

5、段 的 选 线 定 位 等 应 当 与 当 地 城 镇 规 划相 协 调 , 并 征 求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第 六 条 规 划 和 新 建 村 镇 、 开 发 区 、 厂 矿 、 学 校 、 集 市 贸 易 场 所 等 建 筑群 , 应 当 与 公 路 用 地 边 界 外 缘 保 持 以 下 间 距 :高 速 公 路 、 国 道 、 省 道 不 少于 二 百 米 , 县 道 不 少 于 一 百 米 , 乡 道 不 少 于 五 十 米 ; 并 避 免 在 公 路 两 侧 对 应进 行 。第 七 条 规 划 建 设 铁 路 、 管 线 等 各 类 设 施 涉

6、 及 跨 越 、 穿 越 或 者 与 规 划 公路 并 行 的 , 应 当 征 得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涉 及 的 规 划 公路 属 国 道 、 省 道 、 高 速 公 路 的 , 应 当 征 得 省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第 三 章 建 设 与 养 护第 八 条 公 路 建 设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和 水 土 保 持 的 法 律 、 法 规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建 设 程 序 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国 家 有 关

7、 规 定 实 行 法 人 负 责 制 度 、 招 标 投 标 制 度 、 工 程 监 理 制 度 、 合 同 管 理制 度 、 市 场 准 入 管 理 制 度 和 工 程 质 量 、 工 程 造 价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第 九 条 公 路 建 设 使 用 土 地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公 路 建 设 用 地 的 土 地 补 偿 费 、 安 置 补 助 费 、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费等 费 用 标 准 , 按 照 省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具 体 实 施 由 工 程 项 目 所 在 地人

8、民 政 府 负 责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发 放 各 项 补 偿 费 用 ,不 得 截 留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 并 向 被 征 用 单 位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张 榜 公 布 各 项 补 偿费 标 准 、 总 额 等 事 项 。不 收 费 公 路 建 设 需 要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予 以 划拨 。第 十 条 具 备 施 工 条 件 的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 由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法 人 按 照 国 家和 省 的 有 关 规 定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交

9、通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施 工 申 请 , 经 批 准 后 方 可 施工 。第 十 一 条 公 路 的 安 全 设 施 、 标 志 、 标 线 和 绿 化 工 程 , 养 护 配 套 设 施 及其 用 地 , 按 照 国 家 公 路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实 施 , 并 与 公 路 工 程 同 期 建 设 。 超 出 技术 标 准 或 者 要 求 增 加 项 目 的 , 由 提 出 单 位 提 供 土 地 和 建 设 、 养 护 资 金 。第 十 二 条 收 费 公 路 交 通 标 志 、 标 线 的 设 置 、 维 护 , 由 收 费 公 路 经 营 管理 者 负 责 。不 收 费 公

10、 路 交 通 标 志 、 标 线 的 设 置 ,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 其 维 护 和 更 新 由该 公 路 的 养 护 单 位 负 责 。公 路 标 志 、 标 线 必 须 清 晰 、 准 确 、 易 于 识 别 。 通 行 信 息 应 当 提 前 提 示 ,重 要 的 通 行 信 息 应 当 重 复 提 示 。第 十 三 条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验 收 分 为 交 工 验 收 和 竣 工 验 收 两 个 阶 段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完 工 后 ,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交 工 验收 ; 交 工 验 收 合 格 的 , 报

11、 省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交 通 主 管 部门 备 案 ,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在 十 五 天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项 目 法 人 可 以 试 运 营 , 试运 营 期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 试 运 营 期 计 入 收 费 期 限 。试 运 营 期 满 前 ,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竣 工 决 算 申 报 审 批 工 作 。 政府 审 计 、 环 保 等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审 计 和 环 保 等 单 项 验 收 。 单 项 验 收 合 格 后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12、限 及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竣 工 验 收 ,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的 , 方可 正 式 运 营 。公 路 建 设 项 目 竣 ( 交 ) 工 验 收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公 路 工 程 竣 ( 交 ) 工验 收 标 准 。第 十 四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和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公路 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 维 护 公 路 建 设 市 场 秩 序 , 依 法 查 处 公 路 建 设 中 的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公 路 建 设 中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行

13、 为 以 及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有 权 向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 检 举 、 控 告 。第 十 五 条 公 路 养 护 应 当 执 行 国 家 和 省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技术 规 范 和 操 作 规 程 , 保 持 公 路 良 好 的 技 术 状 态 。 公 路 养 护 应 当 积 极 推 向 市 场 ,实 行 管 理 和 养 护 相 分 离 。公 路 路 面 养 护 及 有 关 交 通 设 施 维 修 时 , 需 要 封 闭 半 幅 路 面 的 , 公 路 养 护单 位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者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公 路 管

14、 理 机 构 批 准 后 实 施 , 公 路 管理 机 构 和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共 同 做 好 施 工 现 场 的 车 辆 疏 导 工 作 ; 需 要 全 封 闭 路 面的 , 由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和 公 安 部 门 共 同 发 布 通 告 后 实 施 。第 四 章 路 政 管 理第 十 六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职责 , 依 法 管 理 和 保 护 公 路 , 保 障 公 路 的 完 好 、 安 全 和 畅 通 。第 十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 公 路 管 理

15、 机 构 有 权 检 查 、 制 止侵 占 或 者 损 坏 公 路 、 公 路 用 地 和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 以 下 统 称 路 产 ) 等 违 反 公 路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行 为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依 法 在 公 路 、 建 筑 控 制 区 、 车 辆 停 放 场 所 、 车 辆 所 属单 位 等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检 查 , 并 为 其 提 供 方便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公 务 , 应 当 出 示 有 效 的 行 政 执 法

16、 证 件 , 佩 戴 统 一标 志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的 执 法 专 用 车 辆 , 应 当 设 置 统 一 的 标 志 和 示 警 灯 。第 十 八 条 在 公 路 及 公 路 用 地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一 ) 非 法 设 置 路 障 , 摆 摊 设 点 , 设 点 修 车 、 洗 车 , 堆 放 物 品 , 打 谷 晒粮 , 积 肥 制 坯 及 其 他 影 响 公 路 畅 通 的 行 为 ;( 二 ) 倾 倒 垃 圾 余 泥 , 向 公 路 或 者 利 用 公 路 排 水 设 施 排 污 , 车 辆 装 载 泥砂 石 、 杂 物 散 落 路 面 及 其 他

17、污 染 公 路 的 行 为 ;( 三 ) 擅 自 设 置 广 告 、 标 牌 , 毁 坏 、 擅 自 移 动 或 者 涂 改 公 路 附 属 设 施 ;( 四 ) 堵 塞 公 路 排 水 系 统 , 擅 自 利 用 桥 梁 、 涵 洞 或 者 公 路 排 水 设 施 设 闸 、筑 坝 蓄 水 ;( 五 ) 利 用 公 路 桥 梁 、 隧 道 铺 设 输 送 易 燃 、 易 爆 、 有 毒 的 气 体 或 者 液 体的 管 道 ;( 六 ) 其 他 侵 占 、 破 坏 、 损 坏 公 路 路 产 , 危 及 公 路 安 全 的 行 为 。第 十 九 条 超 过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 公

18、 路 隧 道 或 者 汽 车 渡 船 的 限 载 、 限 高 、限 宽 、 限 长 标 准 的 车 辆 , 不 得 在 有 限 定 标 准 的 公 路 、 公 路 桥 梁 和 公 路 隧 道 行驶 , 不 得 使 用 汽 车 渡 船 。超 过 公 路 或 者 公 路 桥 梁 限 载 标 准 确 需 行 驶 的 , 应 当 经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按 照有 关 规 定 批 准 , 并 按 要 求 采 取 有 效 的 防 护 措 施 。 运 载 不 可 解 体 的 超 限 物 品 的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的 时 间 、 路 线 、 时 速 行 驶 , 并 悬 挂 明 显 标 志 。第 二

19、 十 条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对 在 公 路 上 行 驶 的 车 辆 进 行 超 限检 测 , 对 未 经 批 准 的 超 限 车 辆 可 以 指 定 其 在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或 者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确 定 的 地 点 停 放 , 卸 载 至 符 合 轴 载 质 量 及 其 他 限 值 , 按 照有 关 规 定 补 交 已 行 驶 里 程 的 补 偿 费 。公 路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进 行 超 限 运 输 检 查 时 , 应 当 确 保 公 路 安 全 和 畅 通 。 被检 查 人 员 应 当 配 合 , 接 受

20、检 查 , 不 得 强 行 通 过 。第 二 十 一 条 利 用 、 占 用 公 路 和 公 路 用 地 的 下 列 行 为 , 应 当 经 公 路 管 理机 构 批 准 :( 一 ) 公 路 接 线 设 置 道 口 ;( 二 ) 拆 除 分 隔 带 ;( 三 ) 埋 设 管 线 、 设 置 电 杆 、 变 压 器 和 类 似 设 施 ;( 四 ) 修 建 跨 ( 穿 ) 越 公 路 的 各 种 桥 梁 、 牌 楼 、 涵 洞 、 渡 槽 、 隧 道 、 管线 等 设 施 ;( 五 ) 履 带 车 、 铁 轮 车 及 其 他 有 损 公 路 路 面 的 车 辆 上 路 行 驶 ;( 六 ) 其

21、 他 利 用 、 占 用 公 路 和 公 路 用 地 的 行 为 。从 事 前 款 第 ( 三 ) 项 、 第 ( 四 ) 项 行 为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 还 须 征 得 有关 公 安 机 关 的 同 意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国 道 、 省 道 上 增 设 的 平 面 交 叉 道 口 与 公 路 搭 接 的 路 段 ,应 当 铺 设 长 度 不 少 于 五 十 米 的 次 高 级 以 上 路 面 。第 二 十 三 条 损 坏 路 产 、 污 染 公 路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占 用 、 利 用公 路 路 产 或 者 超 限 运 输 的 , 应 当 承

22、 担 经 济 补 偿 责 任 。 赔 偿 、 补 偿 费 标 准 由 省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省 财 政 、 价 格 部 门 制 定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损 坏 路 产 或 者 污 染 公 路 的 , 公 安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公 路 管理 机 构 处 理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范 围 , 从 公 路 用 地 外 缘 起 向 外 的 距 离 标准 为 :国 道 不 少 于 20 米 ; 省 道 不 少 于 15 米 ; 县 道 不 少 于 10 米 ; 乡 道不 少 于 5 米 。 属 于 高 速 公 路 的 , 公

23、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范 围 从 公 路 用 地 外 缘 起 向外 的 距 离 标 准 不 少 于 30 米 。 公 路 弯 道 内 侧 、 互 通 立 交 以 及 平 面 交 叉 道 口的 建 筑 控 制 区 范 围 根 据 安 全 视 距 等 要 求 确 定 。建 筑 控 制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并 予 公 告 后 , 由 公 路 管理 机 构 设 置 标 桩 、 界 桩 。 禁 止 在 公 路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修 建 建 筑 物 和 地 面 构 筑 物 ,但 公 路 防 护 、 养 护 需 要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五

24、条 自 公 路 两 侧 边 沟 外 缘 起 算 , 高 速 公 路 八 十 米 范 围 内 广 告 标牌 设 施 的 位 置 , 应 当 由 省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批 准 。国 道 五 十 米 、 省 道 三 十 米 范 围 内 广 告 标 牌 设 施 的 位 置 , 应 当 由 地 级 以 上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县 道 二 十 米 、 乡 道 十 米 范 围 内 广 告 标 牌 设 施 的 位 置 , 应 当 由 县 级 人 民 政府 交 通

25、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规 划 ,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批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新 建 、 改 建 公 路 线 路 确 定 后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部 门 应 当 知 会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规 划 、 建 设 、 国 土 等 有 关 部 门 , 在 建 筑 控 制 区 内不 再 审 批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的 建 设 。对 已 经 立 项 即 将 开 工 或 者 正 在 建 设 的 公 路 , 公 路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公 告并 依 法 实 施 路 政 管 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不 得

26、 在 公 路 建 设 用 地 范围 内 抢 建 、 抢 种 。第 二 十 七 条 根 据 城 市 规 划 或 者 其 他 建 设 工 程 需 要 。 国 道 、 省 道 和 收 费公 路 需 改 线 的 ,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不 收 费 县 道 需 改 线 的 , 报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 还 须 征 得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的同 意 。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该 段 公 路 原 等 级 标 准 负 责改 线 工 程 的 投 资 。 改 线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后 一 年 内 办 理 新 旧 路 产 移 交 手 续 。穿 城 ( 镇 ) 公 路 需 转 为 城 市 道 路 的 , 应 当 按 照 公 路 管 理 权 限 审 批 并 办 理有 关 手 续 。第 二 十 八 条 公 路 竣 工 验 收 前 ,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项 目 法 人 应 当 办 理 公 路 和公 路 用 地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登 记 , 并 按 照 规 定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第 二 十 九 条 公 路 改 建 及 渡 口 改 桥 后 处 于 建 筑 控 制 区 内 的 原 路 产 , 继 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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