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
2、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 注册登记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境
3、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 施 注 册 登 记 管 理 的 进 境 粮 食 境 外 生 产 加 工 企 业 , 经 输 出国 家 或 者 地 区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合 格 后 向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推 荐 。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 4 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 4 年。必要
4、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根 据 情 况 需 要 , 国 家 质 检 总 局 组 织 专 家 赴 境 外 实 施 体 系性 考 察 , 开 展 疫 情 调 查 , 生 产 、 加 工 、 存 放 企 业 检 查 及 预 检监 装 等 工 作 。第二节
5、检验检疫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
6、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
7、,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二)产地证书;(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
8、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 业 转 基 因 生 物 安 全证 书 等相关批准文件。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 现 场 检 查 , 发 现 熏 蒸 剂 残 留 物 , 或 者 熏 蒸 残 留气 体 浓 度
9、 超 过 安 全 限 量 的 , 暂 停 检 验 检 疫 及 相 关 现 场 查 验活 动 ; 熏 蒸 剂 残 留 物 经 有 效 清 除 且 熏 蒸 残 留 气 体 浓 度 低 于安 全 限 量 后 , 方 可 恢 复 现 场 查 验 活 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第十五条 检验
10、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 ) 抽 取 样 品 。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抽 取 样 品 送 实 验 室检 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第十六条
11、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 3 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 6 个月。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第 十 八 条 进 境 粮 食 有 下 列 情
12、 形 之 一 的 , 作 退 运 或 者 销 毁处 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13、。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