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荆门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荆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 2 条【调整对象】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镇和农村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包括河流、湖泊、水库、溪塘、水井等水源地。饮用水水源地分为地表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饮用水水源地,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和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现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
2、水水源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组织对漳河饮用水水源地、钟祥市汉口皇庆水源地、京山县惠亭水库水源地、京山县八字门水库水源地、荆门市二水厂水源地、荆门市三水厂水源地,以及塞子坡水库等现有或者备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制定详细规划,实施严格保护。第 3 条【调整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域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和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 4 条【管理体制与保障】饮用水水
3、源地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投入机制,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 5 条【职责分配】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水质监控与水源保护。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
4、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第 6 条【经济发展与饮用水保护协调发展原则】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第 7 条【激励性措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和生活。第 8 条【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人民政府或有关
5、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 9 条【划定依据与分类】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依据本市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的划分相对应,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第 10 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程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后提出划定或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报省政府
6、批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后提出划定或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中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之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三条【划定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
7、及其防护必须符合国家相应规定的标准。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 类标准;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地下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类标准。第十四条【保护区的重新确定】已确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客观因素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的要求,或不能保障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第三章 水源地保护规划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总体保护规划的制定原则与类型】饮用水水源地总体保护规划应充分考虑本市行政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设置,科学全面规划、分期实施
8、、统筹兼顾,规划中应体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保护的原则。饮用水水源地总体保护规划分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主体】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的制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9、公开征求意见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的制定主体】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政府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制定】跨行政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
10、准的规划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征求意见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本行政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安全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地总体规划的范围】饮用水水源地总体规划的范围包括全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地下水和大中型水库以及部分具有城镇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库、重要城镇供水水源地和部分城市重要景观河流。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内容】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包括:饮用水水源地环境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与修复、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与治理、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充划分等。第二十
11、四条【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内容】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包括:饮用水水源地饮水安全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地水量水质保障规划、饮用水水源地确定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补充划分等。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的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保障实施。第二十六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规划的调整】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在规划实施期间由于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时,由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制定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第二十七条【环境影响评
12、价制度与环境项目准入制度】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采取最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以水环境容量为依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严格环境项目准入,建设项目需向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许可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规定项目的一律禁止许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第二十八条【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禁止规定外,还应当遵
13、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新建公路、铁路、桥梁等项目,原则上不得穿越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禁止旅游、游泳、餐饮、洗涤、垂钓;(三)禁止筑坝拦汊,填占水库,禁止投饵式养殖、网箱养殖及家畜家禽养殖、放牧经营;(四)禁止开矿、采砂,禁止毒鱼、炸鱼和电鱼;(五)禁止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六)禁止停泊、装卸、行驶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七)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八)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第三十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特别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
14、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一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设置排污口;(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三)禁止围水造田及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水体的活动;(四)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地区限制使用的农药、化肥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化学工业品;(五)禁止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六)禁止在水体中冲洗船舶甲板,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禁止船舶
15、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七)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三十二条【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特别规定】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二)禁止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禁止设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贮存场、加工场和转运站;(三)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16、;(四)禁止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五)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六)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特别规定】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地区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第三十五条【危险品通过的防护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制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
17、废物的船舶、车辆,装载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车辆确需驶入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应当在驶入该区域的二十四小时前向相关政府部门申报,设置污染物散落、溢流、渗漏的预防设施,安排专人保障危险品运输安全。第三十六条【综合整治与引导】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第三十七条【优先发展保护区生态农业】饮用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
18、地,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第三十八条【建立和健全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和健全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推广生态养殖技术和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第三十九条【制定与实施水产养殖计划】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第四十条【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生态与环境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等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源安全。第四十一条【合法权益的补偿】县级人民政府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可以对原有水库、湖泊等饮用水水源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但应当给予相应补偿。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内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