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补充医疗保险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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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 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适用于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参保人。第三条 参保人在参加我市基本医 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职工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职工及积分入学非本市户籍学生可以个人身份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2、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已在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同)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前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取整至十位数,奇数顺位下调至偶数,个位数下调为零),按缴费基数 10%的比例逐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 7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 3的比例缴纳;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积分入学非本市户籍学生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按缴费基数 10%的比例逐月全额缴纳。本市户籍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职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和非在职职工缴纳

3、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全额补贴,个人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或以个人身份参保的本市户籍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补充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达到 25 年且本地补充医疗保险参保满 10 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达到规定累计缴费年限的,可按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或按各年度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逐月缴费至规定年限。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参保人实际缴费月数计算。以城乡居民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计入累计缴费年限。参加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入补充医疗保险缴

4、费年限。第六条 用人 单位申请增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每月1 日至 23 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次月起在地税征收部门按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如单位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 12 月 1 日至 23 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终止手续,次年 1 月起单位不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家庭户申请增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每月 1 日至 18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当月起在缴费银行存折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如家庭户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18 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终止手续,办理终止手续当月起不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在我市按月领取养老

5、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办理按月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手续,办理时间为每月的 1日至 24 日,当月起在缴费银行存折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如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每年 1 月 1 日至 24 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终止手续,办理终止手续当月起不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参加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视同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并按原缴费途径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第七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退休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并单列核算。第八条 已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6、的,不办理退费手续。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方式。第十条 参加补充医 疗保险的参保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自缴费月的次月起,按规定向其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参保人还可按规定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参保人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月的次月 1 日起,不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第十一条 个人医疗账户及其管理。(一)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年龄按以下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36 周岁以下的,划入 60 元;36 周岁以上至 46 周岁以下的,划入 75 元;4

7、6 周岁以上的,划入 97.5 元。(二)个人医疗帐户的支付范围。用于支付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 品 、保 健 食 品 、医 疗 器 械 、医 用 材 料 及 消 毒 用 品 所 发 生的 费 用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1.参保人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自缴费次月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至参保人死亡次月止。2.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一社保年度使用、转移及继承。3.长期异地定居或异地工作的参保人,经办理相关

8、手续后,其个人医疗账户金额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3.个人医疗账户转移。(1)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外市转入本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入参保人在本市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2)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本市转往外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往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或将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4.参保人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无人继承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转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第十二条 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一)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患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可凭有关资料在市社会保险经办

9、机构办理特殊病种登记,自核定之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的病种除外)。(二)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办理了特殊病种(含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登记的,个人支付的门诊医保费用累计超过 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70%。第十三条 特殊病种范围、管理、医保支付范围及支付限额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订。第十四条 住院补充医疗待遇。(一)享受待遇条件。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 1 年以上的参保人,按规定享受住院补充医疗待遇。(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因病住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社

10、保年度内个人支付的医保费用累计超过 25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90%。第十五条 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支付限额(含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 1 年不满 2 年的、满 2 年不满 3 年的、满 3 年以上的,自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 1 年、2 年、3 年的次月 1 日起,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分别为为 上 年 度 全 市 职 工 年平 均 工 资 的 6 倍 、8 倍 、10 倍 。第十六条 符合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200617 号)

11、和转 发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粤 劳 社发 200713 号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部 分 军 队 退 役 人 员 ,在 达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其 军 龄 视 同 我 市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缴 费年 限 ,与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实 际 缴 费 年 限 累 计 计 算 。第十七条 参 保 职 工 跨 统 筹 地 区 流 动 就 业 转 入 我 市时 ,原 参 保 地 医 疗 保 险 为 统 账 结 合 方 式 的 参 保 年 限 ,可计 入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原综合基本医疗

12、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最高的医疗保险待遇。第十九条 补充医 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连续缴费时间及待遇调整、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社保年度内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统筹基金的部分,提取 5%作为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期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 20%。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 满 ”含本数,“以下” 、“不 满 ”不含本数。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中府2010 5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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