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操作规范一、审批事项、性质(一)名称: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 年 3 月 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 3 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
2、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 200 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 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
3、011 14 号)的有关规定:(一)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1煤、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下的;2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含)以下的;3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含)的矿产资源;5外商投资开采以上第 1、2、3 项所列矿产资源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下(含)的矿产资源;6矿区范围跨地级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7自治区财政出资勘查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产资源;8自治区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4、9 国土资源部授权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受理、审批发证的其他矿产资源。(二)应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1、开采中型以下并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3、开采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4、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三)应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1、开采小型且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2、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矿床储量规模为小矿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3、市国
5、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四、审批条件根据 1998 年 2 月 12 日公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的规 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的行政审批条件为:(一)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方可受理采矿权新立审批;(二)符合本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采矿权出让计划;(三)符合国家当前产业政策。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四)不属于开采国家或自治区明确禁止或暂停设立采矿权的矿种;(五)拟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内保有与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的矿产资源储量;
6、(六)拟建矿山生产建设规模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 20 条规定:“非 经 国务 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 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1.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2.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4.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5.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6.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八)露天采矿在铁路、国道、省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以外;(九)矿业权属无争议、纠纷;(
7、十)申请人(或投标人、竞买人)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预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对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 12 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适当简化要求。(十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经环保部门的审查;(十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通过审查;(十三)开采钨、黄金、矿泉水、地热、煤、稀土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十四)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利用方案中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技术设施的设计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十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审查合格;(十
8、六)开采地热、矿泉水等矿种、开采砖瓦用粘土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十七)已按规定进行矿业权价款处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10 号)附件序号第 9 项: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五、实施范围和对象申请在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六、申请材料1、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 份);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原件 3 份);3、划定矿区范围批准书(原件 1 份,复印件 2 份);4、矿山地质勘查报告或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地质报告和地质资料汇交证
9、明(原件 1 份,复印件 2 份);5、矿山开采设计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其评审意见书(原件 1 份,复印件 2 份);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原件 1 份,复印件 2 份);7、申请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或视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原件 1 份,复印件 2 份)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缴纳凭证(验原件,交复印件 1 份);8、矿山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及批复文件(原件 1 份,复印件 2 份)。(注:1.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
10、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技术评估、评审。2.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技术评估、评审。3.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4.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
11、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技术评估、评审。5.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储量年报,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矿山储量年报技术评估、评审。6.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勘查地质成果报告(采矿权新立、探转采勘查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七、办结时限(一)法定办结时限:40 日。(二)承诺办结时限:20 日。八、行政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九、行政审批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一)
12、收费项目:采矿权使用费1、收费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 9 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 2005148 号)第 6 条: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2、收费标准: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二)收费项目:采矿权价款1、收费依据:(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 10 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采矿
13、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备案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2)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暂行办法(桂财建 2005148 号)第 7 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备案(或确认)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一次性或分期缴纳,分期缴纳的须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培育和规范矿业权
14、市场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3164号):属国家出资探明的,应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矿业权价款;非国家出资的,由组织矿业权出让的出让机关根据拟出让有效期内矿山核实的保有可采储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对无须进行风险勘查即可开采的露天开采矿产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由出让机关根据拟批准可供开采资源量、矿产品市场合理价格和资源开发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矿业权价款,作为出让参考价,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2、收费标准: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或备案的评估价款为依据,开采只
15、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可不进行采矿权价款评估,但须经集体讨论决定采矿权价款底价。协议出让的,按评估备案(或确认)或集体讨论的价款收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按成交价收取。十、咨询电话、投诉电话咨询电话:0778-5215951。投诉电话:0778-5226365。附:1.流程图2.申请书示范文本矿产资源开采审批-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流程图(法定办结时限 40 日,承诺办结时限 20 日)申请人提出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材料不属本局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政务
16、服务窗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限 1 日)行政审批办公室工作人员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限 5 日)不同意的,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限 2 日)同意的,上报国土部配号(10 日);配号成功后,行政审批办公室制作决定文件(2 日);配号不成功的,退件并说明原因。服务窗口通知申 请人领取决定文件或证件(限 1 日,不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行政 审批 办公室负责人审批,提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决定(限 2 日) (注: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意见,改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核查。)采 矿 权 申 请 登 记 书采矿权申请人: (章) 年 月 日填 写 说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