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邑县县直部门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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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邑县县直部门依法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共 99 项) 武 邑 县 环 保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5 项 )序号行 政 许 可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设 定 依 据1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表 ) 、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的 审批 建 设 项 目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 登 记表 重 新 审 核 ( 含 环 境 影 响 报告 书 经 过 审 批 后 超 过 5 年 的 重新 审 核 ) 、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设 施 验 收 ( 含 核 设 施

2、 、 核 技术 应 用 、 铀 ( 钍 ) 矿 和 伴 生矿 的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验收 ) 、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的 拆 除 和闲 置 审 批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六 条2伴 放 射 性 污 染 的 项 目 试 运 转报 告 、 设 施 退 役 的 审 批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河 北 省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 2001 年 省 政 府 令 第 18 号 ) 第 八 条

3、 、第 二 十 条 ( 设 立 一 年 过 渡 期 )3 危 险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固 体 废 物 污 染 环境 防 治 法 第 四 十 九 条4 医 疗 废 物 经 营 许 可 证 审 批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医 疗 废 物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380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5向 大 气 排 放 转 炉 气 等 可 燃 气体 的 批 准 、 排 污 许 可 证( 大 气 、 水 ) 核 发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管 部 门

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五 条 、 第 三 十 七 条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实 施 细 则 ( 国务 院 令 第 284 号 ) 第 十 条武 邑 县 商 业 总 公 司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 生 猪 畜 禽 定 点 屠 宰 许 可县 级 以 上 商 品 流 通 行 政 主管 部 门 河 北 省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管 理 办 法 ( 2002 年 省 政 府 令 第 16 号 ) 第 十 七条 ( 设 立 一 年 过 渡 期 )武 邑 县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5、目 目 录 ( 3 项 )1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 企 业核 准 登 记 (含 私 营 企 业 登 记 )、个 体 工 商 户 登 记 (含 验 照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十一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第八 条 、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国务 院 令 第 1 号 )第 三 十 五 条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国 务院 令 第 156 号 )第 二 条 、 第 三 条 、 第四 条 、 第 五 条 、 第 十 四 条 、

6、第 十 五条 、 第 四 十 二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六 条 、 城 乡 个 体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1987 年 8 月5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第 七 条 、 第 十 条2商 品 展 销 会 登 记户 外 广 告 登 记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第 412 号 ) 第 240 项 、 第 243 项3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设 立 、 变更 、 注 销 登 记县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7、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法 农 民 专 业 使 用 社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武 邑 县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计 量 器 具 检 定 (定 型 鉴 定 , 计量 器 具 强 制 检 定 , 进 口 计 量器 具 检 定 )县 级 以 上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量 法 第 九 条 、第 十 六 条武 邑 县 建 设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2 项 )1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许 可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县 级以 上 建 设 行 政

8、 主 管 部 门审 查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筑 法 第 七 条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令 第 279 号 )第 十 六 条 、 村 庄 和 集 镇规 划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116 号 )第 二 十 六 条2 村 镇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审 批 县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村 庄 和 集 镇 规 划 建 设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16 号 ) 第 十 九 条3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建 设 项 目 选 址 审批 及 在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挖 取 沙 石 、土 方 批 准 、 建 设 用

9、 地 规 划 许 可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 城 市 修 建 性详 细 规 划 审 批 、 城 市 规 划 区 内临 时 建 设 许 可 审 批 、 建 设 工 程竣 工 规 划 许 可县 级 以 上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规 划 法 第 二十 一 条 、 第 三 十 条 、 第 三 十 一 条 、 第三 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例 国 务 院 令 第 279 号 第 四 十 九 条4单 位 投 资 建 设 城 市 道 路 的 批 准 、依

10、附 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审 批县 级 以 上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198 号 第 十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5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 商品 房 预 售 许 可县 级 以 上 房 地 产 开 发 主管 部 门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248 号 )第 十 七 条 ; 城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第 六 条6改 变 绿 化 规 划 、 绿 化 用 地 的 使用 性 质 审 批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11、管 部 门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412 号 第 107 项7城 市 新 建 燃 气 企 业 的 审 批燃 气 设 施 改 动 审 批县 级 以 上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令 第412 号 第 111 项 、 第 104 项8 管 线 建 设 穿 越 城 市 绿 地 的 批 准县 级 以 上 规 划 行 政 主 管部 门 河 北 省 城 市 绿 化 管 理 条 例 第 二 十九 条9房 地 产 受

12、 让 人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的同 意县 级 以 上 房 屋 拆 迁 管 理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四 十 三 条10垂 直 运 输 机 械 作 业 人 员 、 安 装拆 卸 工 、 爆 破 作 业 人 员 、 起 重信 号 工 、 登 高 架 设 作 业 人 员 等县 级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国务 院 令 第 393 号 第 二 十 五 条 特 种设 备 安 全 监 察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73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资 格 考 核 号 第 三 十 九 条11

13、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核 准 、 住 宅物 业 建 设 单 位 采 用 协 议 方 式 选聘 物 业 企 业 的 批 准县 级 以 上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79号 第 三 十 二 条 、 二 十 四 条12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地 上 建 筑 物 ,其 他 附 属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批 准县 级 以 上 房 屋 管 理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镇 国 有 土 地 使用 权 出 让 和 转 让 暂 行 条 例 国 务 院令 第 55 号 第 四 十 五 条武 邑 县 城 管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14、 目 目 录 ( 4 项 )1城 市 的 街 道 两 侧 和 公 共 场 地 摆设 摊 点 的 审 批城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河 北 省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实 施 办 法 (1994 年 省 政 府 令 第 96号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一 年 过 渡 期 )2城 市 户 外 广 告 、 霓 虹 灯 及 桥 梁上 的 设 置 大 型 广 告 、 悬 挂 物 的审 批 、 城 市 街 道 两 侧 和 公 共 场地 临 时 堆 放 物 料 、 搭 建 非 永 久性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或 者 其 它 设施 的 审 批城 市 市 容

15、 环 境 卫 生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101 号 ) 第 十 一 条 、 第十 四 条3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审 批城 市 市 政 工 程 行 政 主 管部 门 和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198 号 第 三 十 三 条4 修 剪 、 砍 伐 城 市 树 木 审 批 城 市 绿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城 市 绿 化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00号 )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四 条武 邑 县 拆 迁 办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16、 ( 2 项 )1城 市 房 屋 拆 迁 许 可 、 拆 迁 产 权不 明 确 房 屋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审 核县 级 以 上 房 屋 拆 迁 管 理部 门 城 市 房 屋 拆 迁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令 第 305 号 ) 第 六 条 、 第 二 十 九 条2拆 除 环 境 卫 生 设 施 拆 迁 方 案 的批 准城 市 市 容 环 境 卫 生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城 市 市 容 和 环 境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101 号 第 二 十 二 条武 邑 县 人 防 办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 防 空 地 下 室 建 设 审 批 县

17、级 以 上 人 防 部 门 关 于 加 强 人 民 防 空 工 作 的 决 定 ( 中 发 2003 9 号 ) 第 九 条武 邑 县 公 安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0 项 )1 户 口 迁 移 审 批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户 口 登 记 条 例 (1958 年 1 月 9 日 第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委 会 91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十 条2典 当 业 、 旅 馆 业 特 种 行 业 许可 证 核 发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18、 定 ( 国 务 院 令第 412 号 ) 第 35 项 、 第 36 项3大 型 群 众 文 化 体 育 活 动 安 全许 可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第 412 号 ) 第 33 项4具 有 火 灾 危 险 的 大 型 集 会 、焰 火 晚 会 、 灯 会 等 群 众 性 活动 举 办 前 的 消 防 安 全 审 查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使 用 或 者 开 业前 的 消 防 安 全 审 查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19、 第 十 二条 、 第 十 三 条5 建 筑 工 程 消 防 审 核 和 消 防 验 收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十 条6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安全 审 核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互 联 网 上 网 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63 号 )7 剧 毒 化 学 品 购 用 证 明 核 发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412 号 ) 第 53 项8机 动 车

20、登 记 ( 包 括 上 路 行 驶和 临 时 入 境 登 记 ) 、 机 动 车 驾驶 证 核 发 、 审 验 及 机 动 车 检验 合 格 标 志 核 发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理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八 条 、 第 十 九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六 条9剧 毒 化 学 品 公 路 运 输 通 行 证核 发县 级 公 安 机 关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国 务院 令 第 344 号 )第 三 十 九 条10 烟 花 爆 竹 道 路 运 输 许 可 证 核 发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烟

21、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令 第 455 号 ) 第 23、 24 条武 邑 县 地 方 税 务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 印 花 税 票 代 售 许 可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税 务 机 关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第 412 号 ) 第 235 项武 邑 县 国 税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对 增 值 税 防 伪 税 控 系 统 最 高开 票 限 额 的 审 批使 用 百 万 元 版 发 票 的 由 省级 税 务 机 关

22、 批 准 ; 十 万 元版 专 用 发 票 由 地 市 级 税 务机 关 批 准 ; 其 他 由 区 县 税务 机 关 批 准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防 伪 税 控开 票 系 统 最 高 开 票 限 额 管 理 的 通 知 ( 国 税 发 明 电 200157 号 )武 邑 县 外 事 、 旅 游 、 侨 办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归 侨 、 侨 眷 身 份 认 定 ( 含 工龄 满 30 年 归 侨 退 休 待 遇 审 批 ) 县 级 以 上 侨 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归 侨 侨 眷 权 益 保护 法 实 施 办 法 (国 务 院

23、 令 第 118 号 )第 二 条 , 河 北 省 实 施 办 法 第四 条 、 第 十 七 条武 邑 县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 变 更 、注 销 审 批县 级 以 上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关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国务 院 令 第 252 号 , 2004 年 6 月 27 日修 订 )第 五 条 、 第 十 条 、 第 十 三 条武 邑 县 人 事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4 项 )1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

24、构 招 生 简 章和 广 告 审 查 、 民 办 职 业 培 训机 构 审 批 、 民 办 职 业 培 训 机构 招 生 简 章 和 广 告 审 查 、 民办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聘 我 行 校 长核 准县 级 以 上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2用 人 单 位 的 集 体 合 同 审 核 、特 殊 工 时 制 度 审 批县 级 以 上 劳 动 和 社 会 保 障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河 北 省 集 体 合 同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 十 八

25、 条 ; 劳 动 法 第 三 十 九 条3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及 其业 务 范 围 审 批县 级 以 上 人 事 行 政 主 管 部门国 务 院 决 定 :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插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国 务 院 令 第 412 号 ) 第 86 项4 工 伤 认 定县 级 民 上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主管 部 门行 政 法 规 :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国 务院 令 第 375 号 ) 第 二 十 条县 教 文 体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5 项 )1实 施 学 历 教 育 、 学 前 教 育 、

26、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育 的 民 办 学 校 设 立 、 分 立 、合 并 、 终 止 和 变 更 名 称 、 层次 、 类 别 的 审 批 , 民 办 学 校聘 任 校 长 、 变 更 举 办 者 核 准县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五 十 四 条2 教 师 资 格 认 定县 级 以 上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部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第 十 三 条3 举 办 营 业 性 演 出 活 动 审 批 、设 立 文 艺 表 演 团 体

27、 审 批县 级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行 政 法 规 : 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39 号 )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七 条 、 第 七 条4 娱 乐 场 所 设 立 及 改 建 、 扩 建营 业 场 所 或 者 变 更 场 地 , 主要 设 施 设 备 、 投 资 人 员 或 者变 更 娱 乐 经 营 许 可 证 载 明 事项 的 审 批县 级 文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行 政 法 规 : 娱 乐 场 所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58 号 ) 第 九 条 、 第十 二 条5 设 立 从 事 报 纸 、 期 刊 , 图

28、 书零 售 业 务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审批 、 印 刷 企 业 、 文 印 、 门 店的 审 批县 级 新 闻 出 版 行 政 主 管 部门行 政 法 规 : 出 版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院 令 第 343 号 ) 第 三 十 七 条 、 印 刷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15 号 )第 十 三 条 、 第 九 条武 邑 县 卫 生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8 项 )1出 入 检 疫 传 染 病 疫 区 检 疫 合格 证 明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国 内 交 通 卫 生 检 疫 条 例 (国 务 院令 第 254 号 )第

29、 九 条2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 食 品 生产 经 营 卫 生 许 可县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门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4 月 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第 四 条 、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第 二 十 七 条3开 办 医 疗 性 保 健 按 摩 、 中 医美 容 等 服 务 项 目 审 批县 级 以 上 中 医 疗 管 理 行 政主 管 部 门 河 北 省 发 展 中 医 条 例 第 九 条4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许 可 、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人员 资 格 许 可县

30、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第 三十 二 条 、 第 三 十 三 条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国 务院 令 第 308 号 )第 三 十 五 条5医 疗 机 构 设 置 及 执 业 许 可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变 更 、 歇 业 注销 登 记县 级 以 上 卫 生 、 中 医 药 管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149 号 )第 九 条 、 第 十 五 条 、 第 二 十条 、 第 二 十 一 条6医 师 资 格 及 执 业 注 册

31、 许 可 、医 师 变 更 注 册 及 重 新 注 册县 级 以 上 卫 生 、 中 医 药 管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八条 、 第 十 三 条 、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七条 、 第 十 八 条7 乡 村 医 生 执 业 许 可 县 级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乡 村 医 生 从 业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令 第 386 号 ) 第 九 条8区 域 性 中 小 学 生 卫 生 保 健 机构 设 立 审 批县 级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行 政 法 规 :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 1990 年 4

32、月 25 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0 年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第 10 号 、 卫生 部 令 第 1 号 发 布 ) 第 二 十 一 条武 邑 县 民 政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3 项 )1社 会 团 体 成 立 、 变 更 、 注 销登 记 、 申 请 筹 备 成 立 社 会 团体 审 查县 级 以 上 民 政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令 第 250 号 )第 十 六 条 、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九 条 、 第 十 二 条 。2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 、 变 更 、注 销

33、 登 记 县 级 以 上 民 政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号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五 条 、 第 十 六 条3建 设 公 墓 、 殡 仪 服 务 站 、 骨灰 堂 、 殡 仪 馆 、 火 葬 场 审 批县 级 以 上 民 政 行 政 主 管 部门 殡 葬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225号 )第 八 条武 邑 县 农 牧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4 项 )1调 运 植 物 和 植 物 产 品 检 疫 、产 地 植 物 检 疫县 级 以 上 农 业 植 物 检 疫 机构 植

34、 物 检 疫 条 例 (国 发 19832 号 发布 , 国 务 院 令 第 98 号 修 订 )第 七 条 、 植 物 检 疫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农 业 部发 )(1995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5 号 发 布 ,1997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39 号 修 订 )第 三 条(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授 权 设 定 )2联 合 收 割 机 及 驾 驶 员 牌 照 证照 核 发 、 农 业 机 械 维 修 技 术合 格 证 书 核 发县 级 以 上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主管 部 门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35、 ( 国 务 院 令412 号 ) 第 176 项 、 第 177 项3拖 拉 机 及 驾 驶 员 牌 证 照 审 核发 放县 级 以 上 农 业 机 械 行 政 主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农 业 法 第 二 十 五 条4农 作 物 种 子 ( 含 食 用 菌 ) 生产 和 经 营 许 可 证 核 发 、 农 业植 物 检 疫 登 记县 级 以 上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门 种 子 法 二 十 、 二 十 七 条 农 业 转 基 因 生 产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地 方 性 法 规 河

36、 北 省 植 物 保 护 条 例 第 二 十 条武 邑 县 林 业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5 项 )1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县 级 以 上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第 三 十二 条2 临 时 占 用 林 地 审 批 县 级 以 上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78 号 ) 第 十 七 条3木 材 经 营 加 工 许 可 、 木 材运 输 证 检 疫 证 核 发县 级 以 上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森 林

37、 法 实 施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78 号 )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七4林 木 种 子 生 产 许 可 证 、 经营 许 可 证 核 发县 级 以 上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种 子 法 第 二 十条 、 二 十 六 条5种 子 、 苗 木 和 其 他 繁 殖 材县 级 森 林 植 物 检 疫 机 构行 政 法 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植 物 检料 的 产 地 检 疫 疫 条 例 ( 国 发 19832 号 发 布 , 国务 院 令 第 98 号 修 订 ) 第 十 一 条武 邑 县 水 务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38、 录 ( 2 项 )1 河 道 采 砂 审 批县 级 以 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县 级 河 道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河 道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3 号 )第 二 十 五 条2 取 水 许 可 审 批 县 级 以 上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号 )武 邑 县 畜 牧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3 项 )1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 执 业兽 医 注 册 ; 动 物 、 动 物产 品 检 疫县 级 以 上 畜 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中 华

39、人 民 共 和 国 动 物 防 疫 法 第 三十 条 、 第 四 十 五 条 、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五 条2动 物 防 疫 合 格 证 核 发 、对 动 物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疫 病 检 测县 级 以 上 动 物 防 疫 监 督 机 构 河 北 省 动 物 防 疫 条 例 、 第 十 条 、第 三 十 三 条3 兽 药 经 营 许 可 县 级 畜 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行 政 法 规 : 兽 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院 令 第 404 号 ) 第 二 十 二 条武 邑 县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1 项 )1烟

40、花 爆 竹 经 营 零 售 许 可 证 核发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理 部 门 河 北 省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第八 条 、 十 九 条武 邑 县 交 通 局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目 录 ( 7 项 )1 道 路 运 输 经 营 许 可县 级 以 上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 ) 第 二 条 、 第九 条 、 第 十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 第 二十 五 条 、2机 动 车 维 修 经 营 、 道 路 运 输站 ( 场 ) 经 营 、 从 事 机 动 车驾 驶 员 培 训 业 务 许 可县 级 道 路 运 输 管 理 机 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运 输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06 号 ) 第 四 十 条3特 殊 占 用 、 挖 掘 、 使 用 公 路 、公 路 用 地 行 为 审 批 、 在 公 路建 筑 控 制 区 内 埋 设 管 线 、 电县 级 以 上 交 通 行 政 主 管 部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第 四 十四 条 、 第 四 十 五 条 、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五 条 、 第 五 十 六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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