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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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1 -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办法(2013.02.04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规范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保护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和拆迁地上建(构)筑物的,其补偿和安置适用本办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征收其原

2、有剩余土地,涉及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2 -第三条 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应当遵循权限合法、程序正当、补偿公正、结果公开的原则,确保征拆工作统一、规范、公平、有序推进。在实施征拆工作前,应按规定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制定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实施方案。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下称征拆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征拆资金专

3、户,实行专款专用。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征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昭山示范区设立的征地拆迁机构(下称“ 征拆机构” )负责 征拆的事务性工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财政、国土资源、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统计、城管执法、农办、物价、住房和建设、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旅游、民政、工商、税务、教育、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和配合征

4、拆工作。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3 -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必须严格执行全市统一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补偿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制定标准或以会议纪要等形式提高、降低征地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标准。征拆机构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查询。征拆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征拆工作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第六条 从事征拆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在实施征拆工作时必须文明、公正,严格执行本办法。第二章 工作程序第七条 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

5、、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在拟征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拟征地公告并进行张贴,同时送达相关单位。征拆机构负责拟征地公告的张贴和送达。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拟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拒不签字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4 -盖章的,征拆机构可以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存,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八条 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

6、下列行为:(一)新批宅基地、企业用地及其他建设用地;(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三)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手续;(四)审批或延续登记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的项目;(五)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六)以拟征拆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七)调整已种植的农作物、花卉、苗木、中药材或者抢种抢栽农作物、花卉、苗木、中药材等;(八)办理农家乐、畜牧水产养殖等手续;(九)其他改变土地、房屋性质、用途

7、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或手续。有关部门(含各类行业协会、组织)不得办理上述事项的相关审批手续。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相关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5 -办理手续的,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造成损失的,由违规办理手续的单位负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 收 土 地 方 案 公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 )征 地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文 号 、批 准 时 间 和 批 准 用 途 ;(二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人 、位

8、 置 、地 类 和 面 积 ;(三 )征 地 补 偿 标 准 和 农 业 人 员 安 置 途 径 ;(四 )办 理 征 地 补 偿 登 记 的 期 限 、地 点 。被 征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农 村 村 民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应当 在 征 收 土 地 方 案 公 告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私房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合法证明的原件,到 指 定 地 点 办理 征 拆 补 偿 登 记 手 续 。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发布。征拆机构负责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送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

9、村组进行张贴,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存。第十条 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已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拆机构负责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被征地的乡(镇)街道、村组进行张贴,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方式予以取证存档。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 )被 征 收 土 地 的 位 置 、地 类 、面 积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苗 的 种 类 、数 量 ,需 要 安 置 的 农 业 人 口 的 数 量 ;(二 )征 地 补 偿 费 的 标 准 、

10、数 额 、支 付 对 象 和 支 付 方 式 ;(三 )农 村 村 民 住 宅 及 其 他 地 上 附 着 物 和 青 苗 的 补 偿 标准 和 支 付 方 式 ;(四 )农 业 人 员 的 具 体 安 置 途 径 。被 征 地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农 村 村 民 或 者 其 他 权 利 人 对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有 不 同 意 见 的 或 者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会 的 ,应 当 在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方 案 公 告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 出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

11、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及时支付到位。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主持,监察、国土资源、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法制办、政府授权的出资人及商议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参加,负责研究处理征拆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7 -工作重大疑难事项。县(市)区联席会议分别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湘潭经开区、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主持,召集监察、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

12、法制、行政执法、征拆机构、政府授权的出资人及商议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所在乡(镇)街道负责人参加,负责对征拆人口认定、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认定和其他需要由县市区联席会议认定的事项进行审查。联席会议决定事项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两榜公示制度。被征拆户基本情况公示。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将被拆迁户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原批准建房用地面积,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家庭人口(包括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和独生子女)情况,认定的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 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

13、证据保存。被征拆当事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复查。补偿安置审核结果公示。征拆机构根据一榜公示内容或复核结果结合补偿标准,编制征地拆迁补偿费计算清册,报审核机构审核。审核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 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存。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8 -第十三条 征拆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制作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并送达被征拆当事人。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征收土地批准机关和文号,项目名称和征地面积,征地公告发布时间和文号,补偿安置的依据、标准等;(二)被征拆房屋结构,实际测量面积及认定面积,各项

14、补偿、补助金额,住房安置方式及标准;(三)补偿安置费的支付方式;(四)腾交房屋的时间、要求、验收方式等;(五)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接受合法补偿的责任及后果;(六)对同项目补偿标准前后一致的承诺;(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四条 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送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被征拆当事人对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征拆机构申请复核。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征拆机构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或复核结果,将补偿费存入被征拆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帐户,同时将存折送达被征拆当事人。被征拆当

15、事人收到补偿款后,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时间腾交房屋。征拆机构验收后,将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金存入被征拆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9 -当事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帐户。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或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后,征收范围内涉及的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应当依法注销或核减相应面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相关权证依法变更或注销。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支付后,被征拆当事人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拆当事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16、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第三章 征地补偿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土地补偿面积以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面积为准。土地面积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征地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中,土地补偿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 35%,安置补助费占该土地类别征地补偿标准的 65%。征求意见和听证材料- 10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地上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补偿(见附件 1),补偿时应当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补偿费按规定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7、。属个人投入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个人实际投入确定相应比例补偿到个人。对附属设施补偿款的分配有争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解处理。补偿前的青苗和附属设施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存,补偿后的苗木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处置。征收土地范围内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见附件 5)。第十九条 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等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大型花卉苗木、果园等设施农业基地,由县(市)区联席会议讨论,可视种植规模给予搬迁补助,但最高不得超过 2 万元/亩。补偿前征拆机构应当对实物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存。没有办理合法批准手续的、抢栽抢种的不予补偿。第二十条 只征收农村村民房屋未征收被征拆当事人有承包经营权的耕地的,按给予 5000 元/户的一次性交通补助。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以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为单位,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该农民户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按规定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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