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临时救助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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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2 苏 州 市 临 时 救 助 实 施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充 分 发 挥 社 会 救 助 托 底 线 、救 急 难 作 用 ,解 决困 难 群 众 突 发 性 、紧 迫 性 、暂 时 性 生 活 困 难 ,推 进 基 本 公 共 服 务 均等 化 ,贯 彻 落 实 江 苏 省 临 时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订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临 时 救 助 ,是 指 各 级 政 府 对 遭 遇 突 发 事 件 、意 外 伤害 、重 大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陷 入 困 境 ,其他 社 会

2、 救 助 制 度 暂 时 无 法 覆 盖 或 者 救 助 之 后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仍 有 困难 的 家 庭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的 应 急 性 、过 渡 性 救 助 。第 三 条 临 时 救 助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原 则 :(一 )应 救 尽 救 ,救 助 及 时 ;(二 )适 度 救 助 ,解 决 基 本 生 活 困 难 ;(三 )政 府 救 助 、社 会 帮 扶 、家 庭 自 救 相 结 合 ;(四 )制 度 衔 接 ,合 力 救 助 ;(五 )政 策 公 开 、公 平 ,过 程 透 明 ,结 果 公 正 。 第 四 条 临 时 救 助 工 作 实 行 各 级 人 民 政

3、 府 负 责 制 。市 、县 级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统 筹 做 好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临 时救 助 工 作 ,教 育 、公 安 、财 政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市 容 市 政 、卫 生 计 生 等 部 门 主 动 配 合 ,密 切 协 作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好 相 关 工 作 。 3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是 审 批 临 时 救 助 的 责任 主 体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是 受 理 、审 核 临 时 救 助 的 责 任主 体

4、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协 助 做 好 临 时 救 助 对 象 的 发 现 报 告 、申 请审 核 等 工 作 。第 二 章 救 助 对 象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家 庭 或 者 个 人 可 以 申 请 临 时 救 助 :(一 )急 难 型 困 难 家 庭 。包 括 因 火 灾 、爆 炸 、溺 水 、交 通 事 故 、人 身 伤 害 等 突 发 意 外 事 件 造 成 家 庭 财 产 重 大 损 失 或 者 主 要 经 济 来源 中 断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二 )支 出 型 困 难 家 庭 。包 括 因 家 庭 成 员

5、突 发 重 大 疾 病 ,造 成医 疗 费 用 等 支 出 过 大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的 家 庭 ;因生 活 必 需 支 出 突 然 增 加 超 出 家 庭 承 受 能 力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现 严 重 困 难 的 低 保 、低 保 边 缘 (重 病 、特 残 )家 庭 ;(三 )因 遭 遇 火 灾 、交 通 事 故 、突 发 重 大 疾 病 或 者 其 他 特 殊 困难 ,暂 时 无 法 得 到 家 庭 支 持 ,导 致 基 本 生 活 陷 入 困 境 的 个 人 。其 中 ,符 合 生 活 无 着 的 流 浪 、乞 讨 人 员 救

6、助 条 件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提 供临 时 食 宿 、急 病 救 治 、协 助 返 回 等 救 助 ;(四 )在 劳 动 年 龄 段 就 业 暂 时 有 困 难 且 符 合 一 定 条 件 的 当 地 户籍 的 特 殊 人 员 ;(五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明 确 的 其 他 应 予 临 时 救 助 的 对 象 。第 六 条 生 活 必 需 支 出 ,是 指 维 持 基 本 生 活 所 需 的 最 低 限 度的 费 用 支 出 。 4 医 疗 费 用 支 出 ,是 指 家 庭 成 员 患 病 ,在 扣 除 各 种 医 疗 保 险 报销 、医 疗 救 助 部 分 和 其 他 社

7、 会 帮 困 救 助 资 金 后 ,个 人 负 担 的 医 疗费 用 。第 七 条 基 本 生 活 暂 时 出 现 严 重 困 难 是 指 暂 时 性 实 际 生 活 水平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准 ,家 庭 收 入 和 家 庭 财 产 状 况 符 合 当地 相 关 规 定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实 施 临 时 救 助 :(一 )拒 绝 配 合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调 查 和 提 供 相 关 材 料 ,致 使 无 法核 实 相 关 情 况 的 ;(二 )故 意 隐 瞒 家 庭 真 实 收 入 、财 产 、支 出 、人 口 等 情 况

8、,或 者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的 ;(三 )通 过 离 婚 、赠 予 、转 让 等 方 式 放 弃 自 己 应 得 财 产 或 者 份额 ,或 者 放 弃 法 定 应 得 赡 养 费 、抚 养 费 、扶 养 费 和 其 他 合 法 资 产 以及 收 入 的 ;(四 )人 为 闲 置 承 包 土 地 的 ;(五 )有 劳 动 能 力 且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段 内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就业 或 者 从 事 生 产 劳 动 的 ;(六 )在 居 住 证 所 在 地 连 续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少 于 12 个 月 以 及 连续 稳 定 就 业 少 于 6 个 月 的

9、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七 )在 居 住 证 所 在 地 稳 定 居 住 少 于 6 个 月 的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八 )突 发 事 件 非 当 年 发 生 的 ;(九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不 予 救 助 的 情 5 况 。第 九 条 因 自 然 灾 害 、事 故 灾 难 、公 共 卫 生 、社 会 安 全 等 突 发公 共 事 件 ,需 要 开 展 紧 急 转 移 安 置 和 基 本 生 活 救 助 ,以 及 属 于 疾病 应 急 救 助 范 围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章 申 请 和 受

10、理第 十 条 依 申 请 受 理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一 )凡 认 为 符 合 临 时 救 助 条 件 的 家 庭 或 者 个 人 ,均 可 以 向 所在 地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提 出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受 申 请 人 委 托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可 以 代 为 提 出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并 及 时 送 达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申 请 时 ,书 面 声 明 家 庭 人 口 、赡 (扶 、抚 )养 关 系 、收 入 、财 产 、重 大 支 出 和 急 难 情 形 ,履

11、 行 授 权 民 政 部 门 核 查 上 述 情 况 的 相 关 程序 ;提 供 户 口 簿 (居 住 证 )和 身 份 证 原 件 、收 入 证 明 、家 庭 重 大 支 出 、遭 遇 突 发 性 灾 难 相 关 证 明 (说 明 )等 材 料 ,填 写 苏 州 市 户 籍 居 民 临时 救 助 申 请 审 核 审 批 表 或 者 非 苏 州 市 户 籍 居 民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审核 审 批 表 。突 发 重 病 患 者 申 请 救 助 时 ,需 出 示 当 地 二 级 甲 以 上 医疗 机 构 的 病 历 、诊 断 证 明 及 医 院 结 算 凭 证 ;交 通 事 故 受 害 者

12、申 请 救助 时 ,应 当 提 交 事 故 发 生 地 交 警 部 门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 偿 调 解书 或 者 事 故 证 明 ,保 险 机 构 已 经 理 赔 的 应 当 提 供 理 赔 凭 证 ;由 公 安部 门 调 处 的 人 身 伤 害 者 申 请 救 助 时 ,应 当 提 供 公 安 部 门 调 查 处 理证 明 ,以 便 了 解 求 助 者 是 造 事 方 还 是 受 害 方 ;因 情 况 紧 急 无 法 在 申请 时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受 理 机 构 可 以 先 行 受 理 ,事 后 应 当 及 6 时 补 齐 有 关 材 料 。非 本 地

13、户 籍 持 居 住 证 的 家 庭 或 者 个 人 在 提 出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时 ,需 提 供 申 请 之 月 起 前 12 个 月 社 保 缴 纳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申 请 之 月 起前 6 个 月 的 就 业 证 明 和 6 个 月 工 资 发 放 明 细 ,个 体 经 营 人 员 提 供有 效 营 业 执 照 ;提 供 可 以 证 明 稳 定 居 住 的 租 房 协 议 或 者 共 同 生 活家 庭 成 员 名 下 的 房 产 证 。(二 )对 具 有 本 地 户 籍 、持 有 本 地 居 住 证 的 ,由 证 件 所 在 地 的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14、 )受 理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基本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受 理 申 请 ,并 且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书 面 受 理 通 知书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申 请 材 料 不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场 一 次性 告 知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未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 理 。申 请 人 明 显 不 符 合 临 时 救 助 条 件 的 ,应 当 场 告 知 不 予 受理 ,并 且 说 明 理 由 。受 理 时 ,应 当 将 户 口 簿 (居 住 证 )、申 请 人 身 份

15、证 、病 历 等 不 便 收 缴 的 资 料 复 印 留 存 。(三 )对 不 持 有 当 地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地 户 籍 的 ,事 发 所 在 地 镇 人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协 助 其 向 县 级 市 (区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救助 管 理 站 、未 成 年 人 救 助 保 护 中 心 等 )申 请 救 助 ;在 市 区 范 围 内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协 助 其 向 苏 州 市 救 助 站 (苏 州 市 未成 年 人 救 助 保 护 中 心 )申 请 救 助 。第 十 一 条 主 动 发 现 受 理 ,按 照 下

16、 列 规 定 执 行 :(一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通 过 随 机走 访 、入 户 调 查 和 依 托 社 会 组 织 、社 工 机 构 、志 工 义 工 等 ,及 时 发现 和 核 实 辖 区 居 民 遭 遇 突 发 事 件 、意 外 事 故 、罹 患 重 病 等 特 殊 情 7 况 ,帮 助 有 困 难 的 家 庭 或 者 个 人 提 出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二 )公 安 、市 容 市 政 等 部 门 在 执 法 管 理 中 发 现 身 处 困 境 的 未成 年 人 、精 神 病 人 等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17、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以 及 失 去 主 动 求 助 能 力 的 危 重 病 人 等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帮 助其 脱 离 困 境 ,并 及 时 通 报 当 地 民 政 部 门 。(三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或 者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委 会 )民 政 部 门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有 关 部 门 、社 会 组织 、公 民 个 人 报 告 救 助 线 索 后 ,应 当 立 即 开 展 核 查 。对 于 符 合 临 时救 助 条 件 的 ,应 当 协 助 其 申 请 救 助 并 受 理

18、。第 四 章 审 核 审 批第 十 二 条 一 般 程 序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一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受 理 申 请 后 ,通 过 入 户 调 查 、邻 里 走 访 、信 息 采 集 等 方 式 ,对 申 请 人 的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人 口 状 况 、遭 遇 困 难 类 型 等 逐 一 调 查 。视 情 况 组 织 民 主 评 议 ,提 出 审 核 意 见 ,并 在 申 请 人 所 居 住 的 村 (居 )务 公 开 栏 中 张 榜 公 示 ,公 示 时 间 不 少于 3 个 工 作 日 。对 于 群 众 有 异 议 的 ,应 当 再 次

19、 调 查 核 实 并 且 视 情况 重 新 公 示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可 以 委 托 村 (居 )民 委 员 会 进 行 调 查 、组 织 民 主 评 议 和 公 示 ,发 生 的 法 律 及 行 政 行 为 纠 纷 ,依 法 由 委 托机 构 承 担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一 般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内 (不 含 公 示 时 间 ),根 据 调 查 、评 议 、公 示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审 核 意 见 , 8 并 连 同 申 请 材 料 一 并 报 送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

20、民 政 部 门 。在 核 定 家 庭 收 入 时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申 请 人 家 庭 收 入 、因 特 殊原 因 造 成 的 开 支 等 因 素 。家 庭 收 入 的 核 对 与 计 算 ,参 照 苏 州 市 居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实 施 细 则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定 期 定 量 生 活 救 助 对 象 ,在 审 核 收 入 的 同 时 审 核 财 产 ,按 苏州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实 施 细 则 中 有 关 财 产 规 定 执 行 。(二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在 接 到 镇 人 民 政府 (街 道

21、办 事 处 )提 交 的 审 核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审 批决 定 。对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三 )对 符 合 临 时 救 助 条 件 且 持 当 地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实 施 分 类 办 理 :1.救 助 金 额 较 小 的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可 以 按 照 户 籍 居 民 相 同 程序 审 核 审 批 。2.救 助 金 额 较 大 的 临 时 救 助 申 请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会 )民 政 部 门 ,视 情 况 委 托 申 请 人

22、户 籍 所 在 地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协 助 调 查 核 实 ,户 籍 所 在 地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将 调查 核 实 情 况 及 时 予 以 反 馈 ,或 者 由 申 请 救 助 家 庭 成 员 直 接 到 户 籍所 在 地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获 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3.流 动 人 口 管 理 部 门 承 担 非 本 地 户 籍 持 居 住 证 人 员 临 时 救 助工 作 的 ,参 照 同 级 民 政 部 门 办 理 程 序 及 内 容 实 施 。(四 )救 助 金 额 较 小

23、 的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9 门 可 以 委 托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批 ,并 报 县 级 市 (区 )人 民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各 市 、区 也 可 以 根 据 突 发 事 件 类 型和 所 导 致 损 失 的 大 小 ,明 确 区 分 审 批 权 限 和 救 助 资 金 来 源 。姑 苏区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不 得 委 托 街 道 办 事 处 审 批 。(五 )申 请 人 以 同 一 事 由 重 复 申 请 临 时 救 助 或 者 以 非 当 年 突 发事 件 申 请 临

24、时 救 助 ,无 正 当 理 由 的 ,不 予 救 助 。特 殊 情 况 经 县 级 市(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调 查 核 实 ,视 情 况 给 予 救 助 。一年 内 临 时 救 助 次 数 一 般 不 超 过 2 次 。对 于 因 同 一 事 由 造 成 基 本 生活 严 重 困 难 ,持 续 时 间 较 长 的 ,应 当 转 介 到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六 )对 于 不 持 有 当 地 居 住 证 的 非 本 地 户 籍 人 员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救 助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按 生 活 无

25、着 人 员救 助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审 批 ,提 供 救 助 。(七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全 部 由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财 政承 担 ,并 且 一 次 性 临 时 救 助 金 额 低 于 低 保 标 准 的 ,可 以 视 为 金 额较 小 的 救 助 ;临 时 救 助 资 金 由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镇 人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财 政 分 担 ,并 且 一 次 性 临 时 救 助 金 额 低 于 2倍 低 保 标 准 的 ,可 以 视 为 金 额 较 小 的 救 助 。第 十 三 条 紧 急

26、程 序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对 于 情 况 紧 急 、需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以 防 止 造 成 无 法 挽 回 的 损 失或 者 无 法 改 变 的 严 重 后 果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县 级 市(区 )人 民 政 府 (管 委 会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先 行 预 支 救 助 ;必 要 时 ,协 调相 关 部 门 参 与 救 助 。紧 急 情 况 解 除 后 ,按 规 定 补 办 审 核 审 批 手 续 。情 况 紧 急 ,主 要 指 需 要 迅 速 中 止 事 态 发 展 和 实 施 紧 急 抢 救 的 10 情 形 。第 十 四

27、条 属 于 定 期 定 量 生 活 救 助 家 庭 ,参 照 最 低 生 活 保 障对 象 的 审 核 、审 批 时 限 执 行 。第 十 五 条 临 时 救 助 各 类 申 请 审 核 审 批 、动 态 管 理 、资 金 发放 等 材 料 ,参 照 苏 州 市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档 案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实 施 管理 。属 于 会 计 档 案 的 按 会 计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临 时 救 助 的 受 理 、审 核 、审 批 和 动 态 管 理 ,应 当 通过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办 理 。第 五 章 救 助 方 式第 十 七 条 各 地

28、 应 当 以 提 供 现 金 救 助 为 主 要 方 式 ,积 极 探 索和 建 立 健 全 现 金 、实 物 和 提 供 转 介 服 务 相 结 合 的 临 时 救 助 方 式 ,加 强 与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政 策 的 衔 接 配 套 。具 体 包 括 以 下 方 式 :(一 )发 放 临 时 救 助 金 。临 时 救 助 金 ,原 则 上 通 过 银 行 实 施 社会 化 发 放 。申 请 人 提 供 的 银 行 账 号 应 当 是 以 申 请 人 或 者 家 庭 成 员姓 名 开 户 的 账 号 ;小 额 临 时 救 助 和 因 特 殊 原 因 无 法 实 施 社 会 化 发放

29、的 ,可 以 直 接 发 放 现 金 ,并 完 善 签 领 凭 证 ,存 档 备 查 。救 助 金 应当 足 额 、及 时 发 放 到 位 。(二 )发 放 实 物 。根 据 临 时 救 助 标 准 和 救 助 对 象 基 本 生 活 需 要 ,可 以 采 取 发 放 衣 服 、食 品 、饮 用 水 ,提 供 临 时 住 所 等 方 式 予 以 救 助 。对 于 采 取 实 物 发 放 形 式 的 ,除 紧 急 情 况 外 ,要 严 格 按 照 政 府 采 购制 度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三 )提 供 转 介 服 务 。对 给 予 临 时 救 助 金 、实 物 救 助 后 ,仍 不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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