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 1 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促进水路运输发展,保障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 2 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上和内河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托运和其他有关水路运输辅助业)、港口作业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等业务,均适用本规定。第 3 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 际 海运危险货物规则 (IMDG Code)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具有爆炸、易燃、
2、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水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第 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水系派出机构、地方各级交通(港航)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运(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工作;2第二章 危险货物的分类、分级、包装和标志第 5 条 根据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 )、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 险货物规则(IMDG Code),将危险货 物划分为以下 9 类:第 1 类:爆炸品第 2 类:气体第 3 类:
3、易燃液体第 4 类: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第 5 类:氧化性物质和有机过氧化物第 6 类:毒性物质和感染性物质第 7 类:放射性物质第 8 类:腐蚀性物质第 9 类:杂项危险物质和物品,包括危害环境物质 第 6 条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具体分级如下:一级危险货物包括第 1 类、第 2 类、第 7 类、第 5.2 项和第 6.2 项的危险货物以及第 3 类、第 4 类、第 8 类、第 5.1 项和第 6.1 项中包装类别和的危险货物。二级危险货物包括第 3 类、第 4 类、第 8 类、第 5.1 项、第 6.1 项中包装类别和第 9 类危
4、险货物。3第 7 条 危险货物包装的使用应符合其性质和水路运输的要求。具体要求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 4 部分。第 8 条 危险货物包装应当进行性能试验并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具体试验方法和程序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第 6 部分。第 9 条 采用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由托运人向经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 服 务机构” )申请鉴 定, 鉴定结果经 交通运输部审核后,方可使用。第 10 条 重复使用的危险货物包装,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第 11 条
5、危险货物运输包装组件的强度应满足港口机械装卸作业的要求。第 12 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 应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 4 部分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运输条款的可移动罐柜还应符合船舶检验机构集装箱检验规范的要求。第 13 条 危险货物包件外表面应按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 5 部分的要求标记 所装货物的名称和说明,并按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 )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 5 部分等相关要求粘 贴或印刷相4应的标志,标志应粘贴牢固,刷印清晰,并符合相关的技术要求。危险货物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包装的外表面,应按危
6、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和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 5 部分的规定粘 贴或印刷标志,并除去不相适应的标志。第三章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许可第 14 条 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不得从事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相关业务。第 15 条 水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危险货物运输技术服务机构等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执行。第 16 条 内河封闭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内河非封闭水域禁止运输交通运输
7、部和其他相关部委联合发布的“内河危险化学品禁运目录”规 定的危险化学品。第 17 条 服务机构拟从事水路运输危险货物鉴定、危险货物技术评估和审核以及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检测的,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符合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培训和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5第 18 条 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应当进行内河适运性评估。经评估通过并满足有关运输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方可运输。危险货物内河适运性评估工作由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 19 条 船舶运输或港口作业危险货物品种种类发生变化,凡是增加同类或同项品种且危险性没有变化,应按原品种进行管理。第 20 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的名称、分类、标识、
8、包装、装载及隔离等与相关监管要求发生分歧时,由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报请交通运输部裁定。第四章 托 运第 21 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分别同承运人或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第 22 条 托运危险货物时,应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附表 1)。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应持有有资质的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的包件应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 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附表 2)。第 23 条 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供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6数量
9、、应急措施等资料。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或港口作业手续时,应按以下要求提交单证和资料: (一)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1.“危 险货 物运输声明 ”(附表 3)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附表 4); 2.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附表 5);3.可能危及运输安全需要特殊说明的有关资料。(二)作业委托人向港口经营人提交:1.“危 险货 物运输声明 ”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2.集装箱载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3.“危 险货 物包装检验证 明书” 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 或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4.可能危及装卸安全需要特殊说
10、明的有关资料。 第 24 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另列名的危险货物,应在托运前向启运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经服务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 ”(附表 6),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并经服务机构评估、审核后办理托运。 第 25 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容器,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性物质(包括具有毒性次要危险性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射性物质的空容器,如符7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和“清洁无害 ”字样,可按普通 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清洗、消毒,并持有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证
11、明书,证明清洁无害。(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固定污染程度( 或 发射体及低毒性 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Bq/cm 2、所有其他 发射体的单位面积活度限值低于 0.4Bq/cm2),并持有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出具的“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 辐射水平 检查证明书” 。 托运装过其它危险货物的空容器,经过倒净、清洗,并在运单中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和编号、“清 洁 无害 ”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第 26 条 托运装过危险货物的集装箱空箱,经清洗、消毒,除去原危险货物标志,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并持有检验证明书,证明空箱清洁
12、无害,可按普通箱办理。第 27 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危险货物,可按普通货物运输并管理: 一一一 符合危险货物有限数量或例外数量及包装要求国家标准的危险货物;一一一 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豁免要求的危险货物;一一一 交通运输部明确规定可予豁免的危险货物。第 28 条 性质相抵触或消防方法不同的危险货物应分票托运。8第 29 条 个人托运危险货物,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运手续。第 30 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第五章 船舶运输第 31 条 单船运输危险货物时,承运人应按照主管机关确认的名称、数量及配积载要求运输。第 32 条 载运危险货
13、物时,承运人应选用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适载船舶。第 33 条 禁止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搭乘旅客和无关人员。第 34 条 客滚船载运危险货物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监管下,实行专船专运。第 35 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前,承运人应当检查核对托运人提交的有关单证。 第 36 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第 37 条 内河船舶运输散装危险货物时,应符合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第 38 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14、,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理化性质、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等事项,在预计到、离港 24 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但对于定船舶、定9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定期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 39 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过船建筑物时,应当提前向过船建筑物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其管理。载运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和有机过氧化物的船、驳,不得与其他船、驳混合编队、拖带或进入同一船闸闸室。如必须混合编队、拖带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经船闸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第 40 条 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
15、动火作业。如有特殊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第 41 条 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积载和隔离,应当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 )第 7 部分的要求。第 42 条 发生危险货物落水、包装破损或溢漏等事故时,船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记录。第 43 条 滚装船载运“只限舱面”积载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载在全封闭的车辆甲板上。第 44 条 危险货物装船后,应编制危险货物清单和货物积载图,在货物积载图上应标明所装危险货物名称、编号、分类、数量和积载位置。第 45 条 承运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 10第 46 条 载
16、运危险货物船舶过境港口,应当按规定进行申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对过境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对不符合危险货物载运要求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禁止船舶进、出港和停止作业,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 47 条 对于装有爆炸品的船舶,在中途港挂靠时不应加载其他货物。确需加载时,应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爆炸品的有关规定作业。第 48 条 在航行过程中,船舶应根据所装载危险货物的特性和航行区域特点制定货舱巡查计划,并将巡查情况记入航海日志。第 49 条 散装液体船舶载运液体危险货物以及舱室清洗及清洗污水排放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第 50 条 船舶应当根据所载运危险货物的要求,制定操作规程、监测和检测要求以及应急预案,建立定期演练制度,完善各项处置措施。第 51 条 水路运输散装液体危险货物参照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IBC Code)以及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执行。第 52 条 水路运输液化气体参照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IGC Code)以及 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与设计规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