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江 苏 省 省 级 行 政 事 业 单 位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书合 同 编 号 : 出租方(甲方):南京邮电大学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房屋产权证号:玄字第 61590 号 甲 方 通 过 江 苏 省 产 权 交 易 所 公 开 征 集 承 租 方 , 并 确 定 乙 方 为 承 租 方 , 双 方 就 下 列 租 赁 事 项达 成 一 致 意 见 , 签 订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房 屋 的 具 体 情 况 如 下 :房 屋 座 落 ( 门 牌 号 ) 用 途 建 筑 面 积 ( 平 方 米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玄 武 区 锁 金 村 10 号 16幢
2、部 分 房 产 宾 馆 、 办 公 用 房 等 2749.5第 2 条 甲 方 给 予 乙 方 4 个 月 的 免 租 金 装 修 时 间 ( 不 计 入 房 屋 租 赁 期 限 内 ) , 从20 17 年 月 日 起 至 20 17 年 月 日 止 。租 赁 期 限 : 60 个 月 , 从 20 17 年 月 日 起 至 20 22 年 月 日 止 。 待 江 苏 省产 权 交 易 所 确 定 承 租 方 后 7 个 工 作 日 内 签 订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 租 金 的 支 付 方 式 为 先 缴 付 后 租 赁 。租 金 按 年 结 算 , 每 年 度 租 金 在 当 年 月
3、 日 前 交 付 。第 三 条 租 金 : 每 年 度 租 金 总 额 ( 大 写 : ) 。第 四 条 为 保 证 乙 方 合 理 并 善 意 地 使 用 该 房 屋 及 配 套 设 施 , 乙 方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当 日 支 付 押 金 500000( 伍 拾 万 元 整 ) , 甲 方 开 具 押 金 收 据 ; 合 同 终 止 时 , 如 乙 方 无 违 约 行 为 , 待 甲 方 验房 并 结 清 相 关 费 用 后 , 乙 方 将 钥 匙 交 还 甲 方 , 甲 方 凭 押 金 收 据 将 押 金 无 息 原 渠 道 退 还 乙 方 。第 五 条 乙 方 不 得 转 租 租
4、 赁 房 屋 。第 六 条 甲 方 保 证 上 述 房 屋 权 属 清 晰 。 若 发 生 与 甲 方 有 关 的 产 权 纠 纷 或 债 权 债 务 , 概 由 甲方 负 责 清 理 , 并 承 担 民 事 诉 讼 责 任 , 因 此 给 乙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甲 方 负 责 赔 偿 。 乙 方 保 证 承租 上 述 房 屋 用 途 符 合 甲 方 公 开 招 租 有 关 要 求 。第 七 条 在 租 赁 期 内 , 双 方 维 修 责 任 :1、 甲 方 负 责 对 上 述 房 屋 的 主 体 结 构 进 行 维 修 。2、房 屋 交 接 后 房 屋 内 外 由 乙 方
5、实 际 使 用 的 设 施 、 设 备 、 物 品 及 服 务 于 乙 方 的 公 共 配 套 设施 、 设 备 、 物 品 等 的 维 修 皆 由 乙 方 自 行 负 责 并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3、 乙 方 负 责 自 行 装 修 部 分 的 维 修 。4、 乙 方 在 使 用 期 内 造 成 房 屋 及 其 附 着 物 受 损 的 , 应 由 乙 方 负 责 维 修 ; 由 此 造 成 出 租 房 屋及 其 附 着 物 损 坏 的 , 或 造 成 第 三 人 人 身 、 财 产 损 失 的 ,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责 任 ; 同 时 造 成 甲 方 损 失的 , 乙 方 应 予
6、 赔 偿 。- 2 -第 八 条 乙 方 于 退 租 前 , 必 须 缴 清 房 租 及 水 、 电 、 电 话 、 有 线 电 视 、 物 业 管 理 费 等 各 项 费用 。第 九 条 合 同 解 除 的 条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1、 乙 方 将 承 租 的 房 屋 全 部 或 部 分 擅 自 转 租 、 转 让 、 转 借 、 入 股 、 承 包 、 与 他 人 调 剂 交 换的 ;2、 乙 方 不 交 付 或 者 不 足 额 交 付 租 金 达 半 个 月 以 上 ;3、 乙 方 所 欠 各 项 费 用 ( 指 能 源 、 通 讯
7、 和 物 业 等 费 用 ) 达 ( 大 写 ) 壹 仟 元 以 上 ;4、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及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 乙 方 擅 自 改 变 出 租 房 屋 用 途 或 使 用 性 质 的 ;5、 乙 方 在 出 租 房 屋 进 行 违 法 活 动 的 。6、 其 他 严 重 损 害 甲 方 利 益 的 。第 十 条 有 关 装 修 设 施 、 设 备 的 约 定 :1、 乙 方 如 需 改 变 房 屋 的 内 部 结 构 、 装 修 或 配 备 对 房 屋 结 构 有 影 响 的 设 备 ( 包 括 外 立 面 装饰 、 安 装 管 线 、 广 告 牌 、 灯 箱 等 ) ,
8、 其 设 计 规 模 、 范 围 、 工 艺 、 用 料 等 方 案 均 须 事 先 以 书 面 形式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并 向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后 方 可 施 工 , 否 则 造 成 的 后 果 与 损 失 由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甲 方 可 提 前 解 除 合 同 。2、 在 合 同 终 止 或 解 除 后 ,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甲 方 收 购 或 补 偿 乙 方 自 置 的 装 修 或 任何 设 备 设 施 。3、 双 方 合 同 到 期 或 解 除 , 乙 方 应 在 合 同 到 期 或 解 除 之 日
9、将 房 屋 恢 复 原 状 交 还 给 甲 方 , 否则 其 装 修 部 分 甲 方 有 权 进 行 处 分 。 甲 方 需 要 恢 复 原 状 的 而 乙 方 拒 不 履 行 该 义 务 的 , 甲 方 可 以 自行 或 委 托 第 三 方 整 修 至 原 状 ,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十 一 条 违 约 责 任 :1、 乙 方 逾 期 交 付 租 金 的 , 除 应 及 时 如 数 补 交 之 外 , 每 逾 期 壹 日 , 由 甲 方 按 月 租 金 额 的 千分 之 壹 点 五 向 乙 方 加 收 违 约 金 。2、 乙 方 违 反 合 同 , 擅 自 将 出 租 房 屋
10、转 租 第 三 人 使 用 的 , 因 此 造 成 出 租 房 屋 及 设 施 、 设 备毁 坏 的 , 应 负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同 时 应 按 年 租 金 的 20%支 付 违 约 金 , 若 甲 方 的 实 际 损 失 超 过 所 约定 的 违 约 金 的 , 乙 方 应 据 实 赔 偿 。3、 乙 方 逾 期 支 付 租 赁 期 内 出 租 房 屋 的 水 费 、 电 费 、 电 话 费 、 有 线 电 视 、 物 业 管 理 费 用 达 壹个 月 时 , 甲 方 有 权 用 押 金 支 付 上 述 费 用。4、 租 赁 期 内 若 乙 方 擅 自 退 租 , 所 付 租 金
11、 及 押 金 甲 方 可 不 予 退 还 。5、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履 行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款 或 违 反 国 家 和 地 方 房 屋 租 赁 的 有 关 规 定 , 另 一 方有 权 提 前 解 除 本 合 同 ,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责 任 一 方 承 担 。第 十 二 条 特 别 告 知 :1、 租 赁 期 限 满 后 , 乙 方 必 须 在 终 止 之 日 将 房 屋 交 还 甲 方 , 乙 方 向 甲 方 交 还 房 屋 时 应 当 保持 房 屋 及 设 施 、 设 备 的 完 好 状 态 , 不 得 留 存 物 品 或 影 响 房 屋 的 正 常 使 用
12、; 对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留 存的 物 品 , 甲 方 经 催 告 后 有 权 进 行 处 置 。 如 逾 期 不 予 交 还 房 屋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原 租 金 标 准 双 倍 向甲 方 支 付 占 用 期 间 的 房 屋 使 用 费 , 直 至 将 房 屋 实 际 交 还 为 止 。- 3 -2、 乙 方 在 使 用 房 屋 过 程 中 , 应 密 切 关 注 房 屋 的 安 全 状 况 , 如 发 现 房 屋 结 构 出 现 安 全 隐 患 ,应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甲 方 在 收 到 乙 方 书 面 通 知 后 ,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
13、由 甲 方 派 遣 维 修 人 员进 行 维 修 , 乙 方 须 积 极 配 合 甲 方 做 好 维 修 工 作 ; 如 经 鉴 定 房 屋 为 危 房 或 甲 方 不 能 在 短 时 期 内 修复 的 , 甲 方 应 及 时 通 知 乙 方 停 止 使 用 上 述 房 屋 , 停 止 使 用 期 间 不 再 收 取 租 金 , 甲 方 也 不 承 担 其他 费 用 。 如 乙 方 不 按 甲 方 通 知 要 求 停 止 使 用 或 拒 绝 修 缮 的 , 由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后 果 由 乙 方 自 行 承担 。 房 屋 修 复 后 , 双 方 仍 按 本 合 同 履 行 , 租 赁
14、期 限 顺 应 延 长 。 如 经 鉴 定 为 危 房 且 不 能 修 复 的 ,本 合 同 自 然 终 止 , 租 金 据 实 结 算 。3、 乙 方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前 , 认 可 上 述 房 屋 及 其 周 边 现 状 , 同 时 应 当 到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认 真 咨询 、 了 解 , 知 悉 其 经 营 手 续 和 相 关 情 况 , 并 向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后 方 可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同 时 因 乙 方 经 营 原 因 需 对 水 、 电 、 气 等 相 关 配 套 设 施 、 设 备 增 容 扩 量 的 , 由 乙 方 自
15、 行 解 决 并 承担 费 用 , 否 则 , 一 切 责 任 由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 双 方 签 订 合 同 后 , 非 甲 方 原 因 造 成 乙 方 不 能 使 用 承租 房 屋 进 行 经 营 的 ,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的 效 力 。4、 乙 方 在 租 赁 期 内 应 负 责 房 屋 的 安 全 、 保 卫 、 消 防 等 工 作 , 否 则 造 成 一 切 后 果 均 由 乙 方自 行 承 担 , 与 甲 方 无 关 。5、 乙 方 在 租 赁 期 内 所 产 生 的 一 切 债 权 债 务 , 均 与 甲 方 无 关 。6、 乙 方 租 赁 甲 方 房 屋 , 有
16、物 业 管 理 的 , 应 与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按 规 定 签 订 物 业 管 理 协 议 , 遵守 相 关 协 议 内 容 ,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 并 向 甲 方 提 交 所 签 物 业 管 理 协 议 进 行 备 案 。第 十 三 条 有 关 拆 迁 事 项 的 特 殊 约 定 :1、 如 遇 拆 迁 , 且 拆 迁 公 告 公 布 后 , 本 合 同 自 然 终 止 。 乙 方 应 尽 快 搬 迁 , 否 则 应 按 实 际 使用 时 间 支 付 房 屋 使 用 费 ( 按 租 赁 合 同 的 租 金 标 准 计 算 ) 。2、 乙 方 不 享 受 针 对 该 房 屋 的
17、 任 何 拆 迁 补 偿 和 安 置 , 但 乙 方 有 权 依 据 拆 迁 时 的 本 市 拆 迁 规定 享 受 其 自 行 装 修 部 分 的 补 偿 和 其 他 相 关 补 偿 。3、 当 甲 方 与 动 迁 部 门 签 订 涉 及 上 述 房 屋 的 拆 迁 补 偿 安 置 协 议 后 , 该 房 屋 的 处 分 权 即 转 移至 动 迁 部 门 , 乙 方 可 根 据 拆 迁 时 的 本 市 拆 迁 规 定 与 动 迁 部 门 具 体 协 商 相 关 补 偿 , 乙 方 应 将 上 述房 屋 直 接 交 付 给 动 迁 部 门 , 否 则 , 所 引 起 的 一 切 责 任 由 乙
18、方 承 担 。第 十 四 条 免 责 条 款 :1、 房 屋 及 设 施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造 成 的 损 失 , 甲 、 乙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2、 由 于 政 策 法 规 等 原 因 导 致 合 同 不 能 全 面 履 行 的 , 或 国 家 政 策 须 要 拆 除 、 改 造 已 租 赁 的房 屋 , 使 甲 、 乙 双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 租 金 按 实 际 使 用 时 间 计 算 , 不 足 整 月 的 按 天数 计 算 , 多 退 少 补 。第 十 五 条 为 双 方 便 于 联 系 工 作 、 方 便 配 合 , 乙 方
19、告 知 甲 方 的 通 讯 地 址 为 , 乙 方 若 需 变 更 , 须 于 变更 后 7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并 经 甲 方 签 字 确 认 。 否 则 甲 方 仍 按 原 地 址 向 乙 方 寄 送 相 关 文 件 , 不论 是 否 送 达 或 者 退 还 均 视 为 已 经 送 达 , 由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后 果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十 六 条 合 同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 本 合 同 在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由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解决 ; 也 可 由 有 关 部 门 调 解 ; 协 商 或 调 解 不 成
20、的 , 按 下 列 第 2 种 方 式 解 决 :1、 提 交 江 苏 省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2、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经 各 方 签 章 后 生 效 。- 4 -第 十 八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5 份 , 租 赁 双 方 、 产 权 交 易 机 构 、 主 管 部 门 、 省 财 政 厅 行 政 事 业资 产 管 理 处 各 一 份 。第 十 九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1、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本 协 议 终 止 , 双 方 互 不 承 担 责 任 。 如 提 前 终 止 租 金 按 房 屋 实
21、 际 使用 天 数 计 算 。( 1) 该 房 屋 因 乙 方 转 向 经 营 或 停 业 不 再 需 租 用 , 且 履 行 了 提 前 两 个 月 书 面 告 知 甲 方 义 务 ;( 2) 该 房 屋 因 甲 方 规 划 调 整 或 自 用 需 提 前 收 回 , 且 履 行 了 提 前 两 个 月 书 面 告 知 乙 方 义 务 。2、 乙 方 如 从 甲 方 学 校 接 用 水 、 电 , 须 按 照 甲 方 水 电 管 理 部 门 要 求 安 全 、 规 范 接 用 , 准 时 、足 额 交 费 ( 定 期 向 甲 方 交 验 付 费 票 据 ) 。 否 则 , 甲 方 有 权 采
22、 取 包 括 追 索 滞 纳 金 、 停 水 停 电 等 一切 处 罚 措 施 。3、 乙 方 须 负 责 所 租 房 屋 及 周 边 环 境 卫 生 ( 门 前 三 包 ) , 不 得 占 道 经 营 , 确 保 环 境 整 洁 。4、 租 赁 期 间 , 乙 方 须 遵 守 租 赁 经 营 承 诺 和 消 防 安 全 及 用 水 用 电 补 充 协 议 , 履 行 治 安 综 合治 理 与 防 火 安 全 责 任 。 按 租 赁 用 途 使 用 房 屋 , 不 超 范 围 经 营 , 确 保 租 赁 场 所 无 用 水 、 用 电 、 用气 、 用 火 、 食 品 安 全 与 卫 生 等
23、方 面 的 安 全 隐 患 。5、 签 订 本 协 议 时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提 供 承 租 人 资 信 证 明 、 营 业 执 照 、 专 营 特 许 文 件 等 相 关材 料 的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 其 中 复 印 件 作 为 协 议 附 件 交 甲 方 留 存 。6、 乙 方 应 遵 纪 守 法 、 文 明 诚 信 , 不 得 与 邻 里 发 生 矛 盾 纠 纷 或 恶 意 及 不 良 竞 争 ; 如 与 顾 客发 生 经 查 实 缘 于 商 品 质 量 伪 劣 、 过 期 变 质 、 短 斤 少 两 、 价 格 欺 诈 或 故 意 刁 难 等 乙 方 责 任 的 矛
24、盾纠 纷 , 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7、 甲 方 有 权 依 据 本 协 议 对 乙 方 履 约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乙 方 违 约 , 在 决 定 解 除 本 协 议之 前 ,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乙 方 限 期 整 改 , 并 可 从 乙 方 预 交 的 押 金 中 按 每 次 100 1000 元 的 标 准 酌 情扣 除 。 如 押 金 余 额 不 足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约 定 金 额 的 50%( 含 50%) , 乙 方 应 在 壹 个 月 内 补 足 。甲 方 : ( 盖 章 ) 法 定 代 表 人 : 委 托 代 理 人 : 开 户 行 : 南 京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和 会 街 支行 账 号 : 01660120210012018 地 址 : 南 京 市 文 苑 路 9 号 联 系 电 话 : 025-83535078 20 年 月 日 乙 方 : ( 盖 章 )身 份 证 号 码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开 户 行 :账 号 :地 址 :联 系 电 话 :20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