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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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芜湖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送审稿 依据或参照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 28 号,以下省略文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镜湖区、弋江区、鸠江区、三山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以及江北工业园区等区域为限养区。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及相

2、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和无为县由县人民政府确定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 限养区” ) 。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 区人民政府确定并结合我市区划调整方案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农委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计及财政部门参与的限制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局办公,全面负责协调处理限制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宜。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成立上述部门参加的限制养犬管理联合办公室具体开展限制养犬的登记、免疫、发证及流浪犬收容工作,各相关部门及基层组织职责如下:(一

3、)公安机关负责限制养犬的审查、登记、审批、发证工作,对违规养犬行为的进行查处,捕杀狂犬,以及由养犬行为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查处工作。(二)农委畜牧部门负责界定禁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种类,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对养犬人

4、申请登记饲养的犬只进行检疫免疫,植入电子标签,犬类疫情的监控,开办犬类销售点、诊疗点的审批以及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3)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收容流浪犬,建立犬类收容场所。(4)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场所的登记注册和监管,查处违规经营活动。(5)卫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6)财政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预算和拨付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5、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依据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结合我市实际适当增减第 4 条 【举报监督】 第四条鼓励公民举报违法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受理举报的部

6、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参照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第 5 条 【管理原则】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度审验制度。限养区范围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场所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年审,不得养犬。参照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第 6 条 【养犬资格】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居民或取得本市居住证的外地暂住人员可以养犬。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

7、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需要的,经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养犬。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八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养犬。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养犬。第七条 【养犬限制】 限养区内每户居民只允许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

8、禁止饲养烈性犬。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第八条【登记管理】 各区(县)联合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登记手续:(一)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二)审查合格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养犬单位名称、联系号码、养犬地点、犬只编号、品种、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公安和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初始登记、免疫手续:(一)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提交的材料和犬只进行审查;(

9、二)审查合格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植入电子标签;(三)公安部门对养犬人及其所养犬只进行登记,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和养犬手册。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第九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审一次。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证年审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农委畜牧部门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免疫后,公安机关予以登记年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养犬资格。参照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第十条【疫

10、情控制】 区县限制养犬管理办公室在登记、免疫及年审过程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畜牧兽医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只时,有权暂扣和检疫;发现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时,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一条 【部门合作】 公安机关应建立限制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电子档案,与农委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计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

11、部门可以查阅。第十二条【养犬管理】 在限养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在七日内办理注销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七日内申请补办。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遗失、死亡或者迁出的,原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变更养犬地点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号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第 13 条 【养犬义务】 第十三条已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 参照济南市

12、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登记的犬的可以送犬类收容所按弃犬处理。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委畜牧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检查处置。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送交农委畜牧部门作无害化处理,禁止自行掩埋或丢弃犬尸。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无法自行处理的可以送犬类留检所按弃犬处理。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 养犬人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应当送交畜牧兽医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场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设立。参照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

13、兽医部门检查。第十四条 【养犬管理】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农委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遵守本办法之规定妥善管理好犬只;在限养区逗留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参照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本市逗留的,必须持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内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五条【管理收费】 在限养区内养犬应当每年缴纳一次养犬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办理犬只免疫、登记及年审时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凭相关残疾证明,

14、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费用收支途径】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收取,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市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犬只免疫、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所及其他养犬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

15、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犬类收容处置】 犬类收容所负责收容、处理流 参照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市、有关区(市)浪犬、走失犬、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限制养犬管理部门暂扣及没收的犬只。对满三十日无人认领的走失犬、暂扣犬以及其他犬只,经检查健康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流浪犬只由城管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留所。居民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又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留所。第十六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

16、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对送交、被没收以及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所可以为其寻找领养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处理。第十八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和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故意遗弃所养犬只。参照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养犬均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遗弃所养犬只。第十九条【养犬人义务】 在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安机关批准的自有住宅、院落内饲养犬只,禁止占用

17、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养犬;(二)外出时为犬只佩戴犬牌,由完全民事能力人用束犬绳(链)牵引,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三)乘坐电梯或上下楼梯的,应当避开高峰期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四)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参照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的,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只能在其登记的养犬地点饲养。(二)对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工作需要不得离开饲养地点。(三)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挂号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主动

18、避让他人和(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六)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七)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因工作、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等应装入犬笼运送并由专人看管;盲人携带的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车辆。束犬链(绳)最长不得超过一点五米。(五)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七)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

19、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和公园、风景名胜区、烈士陵园、广场、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机)室、游乐场、市场、商店、宾馆、饭店、饮食摊点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八)不得携犬或者放任犬只在泉池、泉渠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九)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物品,及时清除犬粪。第二十条【养殖交易规定】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限养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

20、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农委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参照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事犬类交易。出售的犬只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明。第二十一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1、1)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审批养犬的;(2)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的或单位违反规定养犬的;(3)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4)故意遗弃所养犬只的;参照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并处没收犬只:(一)居民饲养烈性犬、居民养犬超过每户限养数量或者单位违反规定饲养护卫犬的;(二)遗弃、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组织、参与斗犬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第二十二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之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整改,拒不

22、整改的,暂扣犬只,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在户外拒不使用约束绳(链)牵引犬只的,按流浪犬处理予以没收。参照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携犬出户未佩带犬牌、未为犬只束牵引带或者未即时清除犬粪的;(二)携犬进入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依据芜湖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第二十三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农委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养犬人按每只犬

23、处以一千元罚款参照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或者犬只死亡未将犬尸送交畜牧兽医部门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四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次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犬只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有工商部门处以每只犬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正)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

24、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违规处罚】 对限养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其家庭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参照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因违反本规定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其在五年内不得饲养犬只。第二十六条【违法处罚】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

25、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违法处罚】 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十八条【失职渎职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工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解释,自 年 月 日起实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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