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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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 强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创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 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广东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根据分工管理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城市规划、公安、

2、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第五条 新闻媒体和机关、企事 业单 位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编 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组织实施。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八条 市民应 当尊重市容和环境 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者举报

3、。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 对在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十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 环卫、照明、 桥涵、人防、电力、电讯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一条 在具有 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周 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环境相协调。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其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定期清洗、整修、刷新。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街道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除种花种草外,不得堆

4、放、吊挂其他杂物。需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天台、露台、阳台等,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抄报主管部门备案。街道两旁的单位、店铺、住户,应当保持门前整洁,不得在门前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第十三条 在临 街安装空调器的,应 当将空调器设置在不影响市容的位置上。空调器的冷却水必须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直接凌空排放。第十四条 主要街道两 侧的建筑物前,由 产权所有者负责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负责将不能绿化的裸露地面平整铺上水泥方块砖。禁止建封闭式围墙。第十五条 栽培、整修 临街树木、绿篱 、花坛(池)、草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枝叶、渣土等,

5、作业者应当即时清除。第十六条 在市区行 驶的交通运输 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不得泄漏、遗撒。需穿行城市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的车辆,应当按照该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路线和有关规定行驶。第十七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 场地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具体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活动的种类和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 现场必 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材料、机具堆放整齐;(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五)施工用水应当经处理后方可排放城市排水管道,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6、(六)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七)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八)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九)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第十九条 施工 单位应当在竣工后 验收前,平整周围场地和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房屋及其他公共设施。损坏而未平整修复的,不得进行验收。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应当先 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一)需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二)需在城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三)需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

7、张贴宣传品等的;(四)需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商亭、固定摊点、电话亭、大排档的。第二十一条 经 批准设置的宣传品、广告等,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 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公共 厕所,垃圾收集中 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船舶)场站(码头),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废弃物收集容器(工具),环卫业务用房和工作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 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

8、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 门应当参与前条所指的 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城市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根据规划组织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现有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

9、共厕所。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 门应当不定期 对城市公共厕所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因建 设需要拆除环境 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 废弃物的收集、运 输、处理,由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企业、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第三十条 城市的 环境卫生实行卫 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具体区域的范围和责任制的分工,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一条 从事城市 环境卫生服 务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条件的场所;(二)有相应的

10、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等工作的设备、设施;(三)有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四)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境外或者省外企业到本省从事城市环境卫生经营服务的,经当地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国家的技 术标准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厂)的选址和建设,逐步实现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进行检查。城市垃圾处理场(厂)对进场(厂)垃圾可以实行有偿处理。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

11、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一)地级以上市新建的或者日处理规模 500 吨以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二)县(县级市)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建制镇新建的生活垃圾处理工程,由县(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 城市的 风景旅游点、飞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场所,城市街道两旁以及人员流动密集地段,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第三十五条 居民 应当自觉维护公共 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动

12、物尸体等废弃物。不得从高空、建(构)筑物向外掷物、泼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不得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第三十六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应当 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第三十七条 科研 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 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作专门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处理。第三十八条 不得将建筑 废弃物倒在公共 场所地面以及城市道路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

13、路两侧。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或者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排放或者受纳前到主管部门申领排放证或受纳证。 第四章 罚则第三十九条 违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一)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二)运输液体、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五)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七)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八)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第四十条 未经 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 环境卫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 2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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