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海籍调查规范1 范围本规范规定了海籍调查的基本内容与要求。本规范适用于我国内海和领海范围内的海籍调查作业。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GB 30971997 海水水质标准HY 0702003 海域使用面积测量规范HY/T 0942006 沿海行政区域分类与代码3 术语和定义3.1 海籍指记载各项目用海的位置、界址、权属、面积、类型、用途、用海方式、使用期限、海域等级、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等基本情况的簿册和图件。3.2 宗海指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同类型用海单元。3.3 宗海内部单元指宗海内部按用海方式划分的海域。3.4 界址点指用于界定宗海及其内部单元范
2、围和界线的拐点。3.5 界址线指由界址点连接而成的线。3.6 标志点指具有明显标志并可通过对其坐标的测量推算界址点坐标的点。3.7 标志线指由标志点连接而成的线。4 总则4.1 海籍调查的目的海籍调查的目的是通过调查与勘测工作获取并描述宗海的位置、界址、形状、权2属、面积、用途和用海方式等有关信息。4.2 海籍调查的内容海籍调查的内容包括权属核查、宗海界址界定、海籍测量、面积量算,以及宗海图和海籍图绘制等。4.3 海籍调查的成果海籍调查的成果包括海籍测量数据、海籍调查报告(含宗海图)和海籍图。4.4 海籍调查的单元海籍调查的单元是宗海。同一权属项目用海中的填海造地用海应独立分宗。5 宗海界址界
3、定5.1 宗海界址界定的基本原则5.1.1 尊重用海事实原则根据用海事实,针对海域使用的排他性及安全用海需要,参照本规范所列宗海界址界定的一般流程和基本方法,界定宗海界址。5.1.2 用海范围适度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海域所有权,有利于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应确保国家海域的合理利用,防止海域空间资源的浪费。5.1.3 节约岸线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岸线和近岸水域的节约利用。在界定宗海范围时应将实际无需占用的岸线和近岸水域排除在外。5.1.4 避免权属争议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正常生产活动,避免毗连宗海之间的相互穿插和干扰,避免将宗海范围界定至公共使用的海域内,避免海域
4、使用权属争议。5.1.5 方便行政管理原则宗海界址界定应有利于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在保证满足实际用海需要和无权属争议的前提下,对过于复杂和琐碎的界址线应进行适当的归整处理。5.2 宗海界址界定的一般流程5.2.1 宗海分析根据本宗海的使用现状资料或最终设计方案、相邻宗海的权属与界址资料以及所在海域的基础地理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宗海界址界定的事实依据。对于界线模糊且不能提供确切设计方案的开放式用海,按相关设计标准的要求确定其界址的界定3依据。5.2.2 用海类型与方式确定按照海域使用分类相关规定,确定宗海的海域使用一级和二级类型,判定宗海内部存在的用海方式。5.2.3 宗海内部单元划分在宗海内
5、部,按不同用海方式的用海范围划分内部单元。用海方式相同但范围不相接的海域应划分为不同的内部单元。内部单元界线按照本规范5.3和5.4的要求界定。5.2.4 宗海平面界址界定综合宗海内部各单元所占的范围,以全部用海的最外围界线确定宗海的平面界址。5.2.5 宗海垂向范围界定遇特殊需要时,应根据项目用海占用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的实际情况,界定宗海的垂向使用范围。5.3 各方式用海范围界定方法5.3.1 填海造地用海岸边以填海造地前的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围堰、堤坝基床或回填物倾埋水下的外缘线为界。5.3.2 构筑物用海5.3.2.1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非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的
6、水下外缘线为界。5.3.2.2 透水构筑物用海安全防护要求较低的透水构筑物用海以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为界。其它透水构筑物用海在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基础上,根据安全防护要求的程度,外扩不小于10m保护距离为界。5.3.3 围海用海岸边以围海前的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围堰、堤坝基床外侧的水下边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5.3.4 开放式用海以实际设计、使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界。5.3.5 其它方式用海4根据用海特征,参照5.3.15.3.4的方法界定。5.3.6 特殊情况处理5.3.6.1 相邻开放式用海的分割当本宗海界定的开放式用海与相邻宗海的开放式用海范围相重叠时,对
7、重叠部分的海域,应在双方协商基础上,依据间距、用海面积等因素进行比例分割。5.3.6.2 公共海域的退让处理当本宗海界定的开放式用海范围覆盖公用航道、锚地等公共使用的海域时,用海界线应收缩至公共使用的海域边界。5.3.6.3 用海方式重叠范围的处理当几种用海方式的用海范围发生重叠时,重叠部分应归入现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较高的用海方式的用海范围。5.3.6.4 超范围用海需求的处理当某种用海方式的用海需求超出本规范一般方法界定的用海范围时,可在充分论证并确认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该用海方式的用海范围。5.4 各类型宗海界址界定方法5.4.1 渔业用海5.4.1.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8、1) 用于顺岸渔业码头、渔港仓储设施和重要苗种繁殖场所等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以及C.8中的填海造地部分。(2) 渔港和开敞式渔业码头,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渔业用码头,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和C.9C.19中的码头部分。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港池,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渔业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19中的港池部分。c)
9、渔港航道,以审核认定的范围为界。(3) 陆上海水养殖场延伸入海的取排水口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取排水头部外缘线外扩30m的矩形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4、C.35。5.4.1.2 围海养殖用海按5.3.3界定,参见附录C.1、C.3。55.4.1.3 开放式养殖用海(1) 筏式和网箱养殖用海。单宗用海以最外缘的筏脚(架)、桩脚(架)连线向四周扩展20m30m连线为界,参见附录C.36;多宗相连的筏式和网箱养殖用海(相邻业主的台筏或网箱间距小于60m)以相邻台筏、网箱之水域中线为界,参见附录C.37。其间存在共用航道的,按双方均分航道空间的原则,收缩各自的用海界线。(2) 无人工设施的人
10、工投苗或自然增殖的人工管养用海,以实际使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界。5.4.1.4 人工鱼礁用海以废船、堆石、人工块体及其它投弃物形成的人工鱼礁用海,以被投弃的海底人工礁体外缘顶点的连线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界。5.4.2 工业用海5.4.2.1 盐业用海(1) 盐田、盐业生产用蓄水池用海,按5.3.3界定,参见附录C.1。(2) 盐业码头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盐业用码头,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和C.9C.19中的码头部分。b) 盐业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且包含船舶回旋水域的范围为界(水域空
11、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19中的港池部分。(3) 盐田取排水口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取排水头部外缘线外扩30m的矩形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4、C.35。5.4.2.2 固体矿产开采用海(1) 通过陆地挖至海底进行固体矿产开采的用海,以实际占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开采范围外扩10m距离为界。(2) 海砂开采用海,以实际占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海范围为界。实际用海的界定范围不得小于以矿产开采区域中心点为圆心,最大开采船只5倍长度为半径的圆。5.4.2.3 油气开采用海(1) 油气开采用人工岛及其连陆或连岛道路用海,按5.3.1和5.3.2.1界定,参见附录C.2和C.27。
12、(2) 油气开采用栈桥等用海,以栈桥外缘线平行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5。6(3) 油气开采综合生产平台、井口平台用海,以平台外缘线向四周平行外扩5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8。(4) 单点系泊方式的储油轮用海,以系泊点为圆心,半径为1倍船长的圆为界,参见附录C.29;多点伸展系泊方式的储油轮用海,以油轮垂直投影的外切矩形向四周平行外扩0.5倍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0。(5) 输油管道用海,以管道外缘线向两侧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2。5.4.2.4 船舶工业用海(1) 用于船舶工业厂区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以及C.8中的填海造
13、地部分。(2) 修造船厂码头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船厂码头(含引桥)用海,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和C.9C.19中的码头部分。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船厂港池用海,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船厂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用海,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且包含船舶回旋水域的范围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19中的港池部分。(3) 堤坝等非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非透水构筑物(含基床)及其防护设施的水下外缘线为界;栈桥、平台等
14、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4、C.5。(4) 船坞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船坞用海,以海岸线及船坞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22、C.23中的船坞部分。b) 坞门宽度小于1倍设计船长时的港池(坞门前沿水域)用海,坞门两侧以船坞中心线平行外扩0.5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坞门前方以坞门前沿起外扩1.5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2中的港池部分;坞门宽度大于或等于1倍设计船长时的港池(坞门前沿水域)用海,坞门两侧以与坞门两端相齐的船坞中心线的平行线为界,坞门前方以坞门前沿起外扩1.5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3中的港池
15、部分。(5) 滑道与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纵向滑道的构筑物用海部分,以滑道长度自中心线向两侧外扩0.5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4中的滑道部分;横向滑道的构筑物用海部分,以滑道外缘线向两侧外扩0.5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5中的滑道部分。7b) 纵向滑道的港池(滑道前沿水域)用海部分,以构筑物用海的外侧边界起外扩1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4中的港池部分;横向滑道的港池(滑道前沿水域)用海部分,以构筑物用海的外侧边界两端各延长0.5倍设计船长后,平行外扩1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5中的港池部分。5.4.2.5 电力工业用海(1) 用于电力工业厂区建
16、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以及C.8中的填海造地部分。(2) 电厂(站)蓄水池、沉淀池等用海,按5.3.3界定,参见附录C.1、C.3。(3) 电厂(站)专用码头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电厂(站)专用码头(含引桥),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和C.9C.20中的码头部分。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电厂(站)专用港池,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电厂(站)专用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且包含
17、船舶回旋水域的范围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20中的港池部分。(4) 堤坝等非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非透水构筑物(含基床)及其防护设施的水下外缘线为界;栈桥、平台等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4、C.5。(5) 水下发电设施用海,以发电设施外缘线外扩5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26。(6) 电厂(站)取排水口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取排水头部外缘线外扩80m的矩形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4、C.35。(7) 位于水产养殖区附近的电厂温排水用海,按人为造成夏季升温1,其它季节升温2的水体所波及的外缘线界定;其
18、它水域的温排水用海,按人为造成升温4的水体所波及的外缘线界定。5.4.2.6 海水综合利用用海(1) 用于海水综合利用工业厂区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2) 蓄水池、沉淀池等用海,按5.3.3界定,参见附录C.1、C.3。(3) 海水综合利用取排水口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取排水头部外缘线外扩80m的矩形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4、C.35。85.4.2.7 其它工业用海(1) 用于厂区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以及C.8中的填海造地部分。(2) 蓄水池、沉淀池等用海,按5.3.3界定,参见附录C.1、C.3。(3
19、) 企业专用码头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企业专用码头(含引桥),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和C.9C.20中的码头部分。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企业专用港池,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企业专用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且包含船舶回旋水域的范围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20中的港池部分。(4) 堤坝等非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非透水构筑物(含基床)及其防护设施的水下外缘线为界;栈桥、平台等透水构筑物用
20、海,以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4、C.5。(5) 工业取排水口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取排水头部外缘线外扩80m的矩形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4、C.35。5.4.3 交通运输用海5.4.3.1 港口用海(1) 用于堆场、码头及其它港口设施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以及C.8中的填海造地部分。(2) 码头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码头(含引桥),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和C.9C.20中的码头部分。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港池,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
21、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且包含船舶回旋水域的范围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20中的港池部分。(3) 堤坝等非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非透水构筑物(含基床)及其防护设施的水下外缘线为界;栈桥、平台等透水构筑物用海,以透水构筑物及其防护设施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4、C.5。95.4.3.2 航道含灯塔、灯桩、立标和浮式航标灯等海上航行标志所使用的海域,按实际使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界定。5.4.3.3 锚地按实际使用或主管部门批
22、准的范围界定。5.4.3.4 路桥用海(1) 用于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2) 跨海道路(含涵洞)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海,按5.3.2.1界定。(3) 跨海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等用海,以桥面垂直投影外缘线向两侧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1。5.4.4 旅游娱乐用海5.4.4.1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1) 用于旅游开发和宾馆、饭店等建设的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以及C.8中的填海造地部分。(2) 旅游码头和港池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透水或非透水方式构筑的旅游码头,以码头外缘线为界,参见附录C.6、C.7
23、和C.9C.19中的码头部分。b) 有防浪设施圈围的旅游专用港池用海,外侧以围堰、堤坝基床的外缘线及口门连线为界,内侧以海岸线及构筑物用海界线为界,参见附录C.6中的港池部分;开敞式旅游码头港池(船舶靠泊和回旋水域)用海,以码头前沿线起垂直向外不少于2倍设计船长且包含船舶回旋水域的范围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7C.19中的港池部分。(3) 游艇码头用海,按以下方法界定:a) 以非透水方式构筑的游艇码头用海,按游艇码头和游艇停泊水域分别界定。非透水式游艇码头以码头外缘线为界;游艇停泊水域以设泊位的码头前沿线、码头开敞端外扩3倍设计船长距离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b
24、) 以透水方式构筑的游艇码头用海,游艇码头和游艇停泊水域作为一个用海整体界定,以设泊位的码头前沿线、码头开敞端外扩3倍设计船长和码头其它部分外缘线外扩10m距离为界(水域空间不足时视情况收缩),参见附录C.21。10(4) 以非透水方式构筑的游乐设施、景观建筑及不形成有效岸线的旅游用人工岛等用海,以游乐设施、景观建筑、人工岛等的水下外缘线为界;以透水方式构筑的游乐设施、高脚屋和旅游平台等用海,以游乐设施、高脚屋和旅游平台垂直投影的外缘线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4、C.5。5.4.4.2 浴场用海设置有防鲨安全网的海水浴场,以海岸线及防鲨安全网外缘外扩20m3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
25、8;无防鲨安全网的海水浴场,以实际使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9。5.4.4.3 游乐场用海以实际使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界。5.4.5 海底工程用海5.4.5.1 电缆管道用海以电缆管道外缘线向两侧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2。5.4.5.2 海底隧道用海(1) 通风竖井等海底之上的设施用海,以通风竖井及其防护设施的水下外缘线为界。(2) 隧道主体及其海底附属设施用海,以隧道主体及其海底附属设施的外缘线向两侧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2。5.4.5.3 海底场馆用海以海底场馆外缘线平行外扩10m距离为界,参见附录C.33。5.4.6 排污倾倒用海5.4.6.1 污水达标排放用海(1) 排水口用海,岸边以海岸线为界,水中以排水头部外缘线外扩80m的矩形范围为界,参见附录C.34、C.35。(2) 污水混合区用海。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目标,以其所排放的有害物质随离岸距离浓度衰减,达到海水水质标准要求时水体所波及的外缘线为界。海水水质标准参照GB 3097-1997的规定。5.4.6.2 倾倒区用海以实际使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为界。5.4.7 造地工程用海城镇建设、农业和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按5.3.1界定,参见附录C.1、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