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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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 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内部管理及工作流程,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是指海关在开展稽查工作中,根据工作需要,由海关或行政相对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等,并为海关提供处理依据的工作。第三条 海关应当严格执行稽查程序,指导中介机构按照海关要求开展工作。第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协助稽查工作过程中应当履行保密义务,与行政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海关应当将有关保密义务和回避要求在委托协议中予以明确。第五条 海关总

2、署稽查司负责监督、指导海关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直属海关负责引入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二章 中介机构管理第六条 海关应当审核申请协助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是否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依法成立三年以上;(二)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展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三)近三年没有发生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第七条 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其签章确认的以下材料,并进行审核:(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书;(二)中介机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资质、经营、纳税等情况;(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章程等复印件;(四)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主管部门

3、或行业协会出具的中介机构近三年执业守法记录等书面材料或年审意见;(六)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直属海关应当成立评审小组,确定协助海关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名单,列入海关备选库,并在每年3月1日前将备选库的建库情况在稽查部门作业管理系统(JC2006)中进行录入,以此向总署报备。中介机构备选库出现变动的,直属海关应当在系统中及时维护更新。第九条 海关应当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介机构退出海关备选库。(一)不再符合协助稽查工作资质条件的;(二)未能按照海关要求工作的;(三)损害海关、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四)泄露国家秘密、海关工作秘密或行政相对人商业秘密的;(五)其他退出

4、海关备选库的情形。第十条 海关应当对备选库内的中介机构进行培训。第十一条 海关应当要求列入海关备选库的中介机构选派至少一名经海关培训的执业注册会计师等经国家认证的执业人员全程参与稽查工作。第十二条 海关应当在每年度的1月份对上一年度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中介机构综合排名的依据。海关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评估:(一) 履行与海关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的情况;(二)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并提交工作报告的情况;(三) 完整保管行政相对人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情况;(四) 开展工作前,制定工作方案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五) 开展工作时,对项目风险点的把控能力、发现新风险点的敏感程度;(六) 工作报告

5、格式的规范程度,报告内容的条理性、逻辑性、完整性,结论的精确程度;(七) 支持工作报告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完整、规范程度;(八) 与海关沟通配合的情况;(九) 其他需评估的情况。第三章 委托实施第一节 海关委托第十三条 海关实施常规稽查、专项稽查、验证稽查或贸易调查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第十四条 海关委托模式下,海关应结合中介机构参与意愿、收取费用、业务特点和工作质量等方面因素,采用招标、综合排名、随机抽取等方法,从备选库中选取协助稽查工作的中介机构。第十五条 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流程:(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

6、作立项申请,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附件1 ),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二)确定合作的中介机构,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三)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附件2 ),确定具体工作方案;(四)需要中介机构实地开展工作的,向行政相对人制发海关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工作告知书(附件3 ),并经行政相对人签字认可;(五)要求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工作,督促中介机构按时出具经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签章确认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海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另行书面约定;(六)发生终止委托协议书的,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和中介机构;(七)对中

7、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复核。第十六条 海关与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作目标和内容;(二)工作时限;(三)作业标准和其他工作要求;(四)权利和义务;(五)费用及支付,按照行业标准和工作量由海关和中介机构商定;(六)回避和保密承诺;(七)违约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九)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对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进行指导,并对其履行委托协议书和执行海关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经海关复核,符合委托协议书所列工作要求的,可以作为海关稽查处理的依据。中介机

8、构出具的工作报告不符合委托协议书所列工作要求的,海关可以要求中介机构重新核实或与中介机构解除协议。第十九条 海关应当将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的如下材料,与稽查卷宗一并归档:(一)工作报告;(二)相关证据材料;(三)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四)委托协议书;(五)其他材料。上述一、二项归入正卷,三、四、五项归入副卷。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稽查司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海关委托模式下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专项费用的年度安排计划。该项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海关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海关委托模式付费,由海关和中介机构根据行业标准、地区实际情况和工作量商定。具体付费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

9、议书执行。第二节 行政相对人委托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一)海关实施验证稽查的;(二)行政相对人根据海关要求自查报送有关材料的;(三)可以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下,海关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从海关备选库中选取中介机构。第二十四条 海关确定采取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的,应当遵循以下流程:(一)通知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协助海关开展稽查工作以及具体工作内容;(二)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接到海关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反馈是否接受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接受行政相对人委托模式的,向海关提交申请,并确定委托的中介机构;(三)经行政相对人申

10、请,海关应当填写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四)海关应当自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知行政相对人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开展工作,并要求行政相对人在二个月内提交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材料;(五)中介机构根据行政相对人委托事项,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开展工作,并出具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要求中介机构出具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经中介机构和中介机构具有执业资格人员签章确认;(六)海关应当自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书面复核,必要时可以实地抽核;(七)经复核,符合海关要求的中介机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可以作为

11、海关处理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海关可以对行政相对人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第二十六条 作为海关处理依据的工作报告和相关资料应当归入稽查卷宗正卷。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稽查司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附件1海关引入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审批表编号:行政相对人协助项目引入原因、工作内容及重点经办人: 日期: 立项审批科长意见关(处)长意见中介机构名称经办人: 日期:选择中介审批科长意见关(处)长意见填写说明:1.编号由经办单位按年度统一编排顺序号,年度+关区代码+四位顺序号;2.协助项目指常规稽查、专项稽查、验证稽查、贸易调查、保税中后期核查。3.行政相对人委托中介机构协助稽查工作,仅填写立项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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