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解我院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聘用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所属单位与签定聘用合同的职工之间的下列人事争议。(一)因履行、变更和解除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合同制职工为人事争议的当事人。第四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遵循的原则:(一)、当事人自愿申请,依据事实及时调解;(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
2、一律平等;(三)、同当事人民主协商;(四)、遵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第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以向院(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申请再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关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章 调解组织第六条 为及时、有效地开展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院成立二级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一)、设立中国科学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京外地区由分院设立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二)、院属各单位成立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第七条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由下
3、列人员组成:(一)、工会的代表(由院工会委员会指定);(二)、人事局的代表(由院人事局指定);(三)、职能部门的代表(由院政策局、技安局指定)。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委员的人数由院工会与人事局协商确定。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主任由工会的代表担任。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院工会。分院参照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形式组成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负责调解所在地区的人事争议。第八条 院(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的职责:(一)、对院属各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二)、受理院属各单位对国家有关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院有关管理办法的咨询;(
4、三)、负责对院属各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和考核;(四)、督促并指导未建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尽早建立调解组织;(五)、对院属京区单位(分院受理京外地区所属单位)调解未成的人事争议进行再调解;(六)、开展调查研究工作,了解院属各单位人事争议动态及调解情况,及时分析总结问题并向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和汇报。召集基层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会议,交流调解工作经验,促进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健康发展。第九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一)、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二)、单位法定代表人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指定);(三)、单位工会代表(由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以上各方推举或指定的代表,只
5、能代表一方参加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单位工会代表担任。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第十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职责:(一)、依照法律、法规调解本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二)、检查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三)、对职工进行人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第十一条 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委员和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熟悉工会业务并具有一定人事法规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
6、群众的人员担任。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在 30 天内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名单报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备案。第十二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根据工作计划,定期召开例会,会议由主任主持。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支持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调解委员参加调解工作与活动,所在单位应予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第三章 调解程序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
7、会提出申请,填写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申请表。第十五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之后,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应做好记录,在 3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在 4 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对不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受理。第十六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应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活动。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一)、及时指派调解委员对争议事项进行全面调查核实,调查应作笔录,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二)、
8、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有争议双万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调解委员会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人事法规以及本单位的规章 制度和聘用合同,公正调解;(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四)、调解不成的,应做记录,并在调解意见书上说明情况。第十八条 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 30 日内结束;复杂的人事争议可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 60 日。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第十九条 经基层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有异议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可在 30 日内向院(分院)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申请再调解。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应遵守调解纪律,维护调解秩序,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在调解过程中故意伤害调解委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院人事局和院工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