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山体资源,改善城乡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山体与山体保护概念】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 30 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对山体以及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第四条 【立法原则】山体保护坚持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
2、、严格保护、依法管理、永续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一般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制度,实现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统一。第五条 【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山体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第六条 【宣传教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山体保护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公众参与及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山体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山体保护监督举报平台,依法限期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
3、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山体保护活动,对保护和改善山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八条 【规划编制】县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国土、林业、发改、水利、环保等部门共同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九条 【规划内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山体保护名录以及保护级别;(二)山体保护范围以及界限;(三)法定图则;(四)修复治理;(五)分类保护措施;(六)其他有关事项。第十条 【分类保护】山体实行分类保护,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山体区域位置、生态功能和自然人文景观将山体划分为一
4、级、二级保护山体并明确其保护范围。下列为一级保护山体:(一)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库和湖泊周边、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二)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内的山体;(三)河道、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等重要交通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的山体;(四)具有文化价值或文物保护价值的山体;(五)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山体;(六)其他应予保护的重要山体。二级保护山体指规划保护范围内除一级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程序】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开展实地调研;(二)征求同级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修改完善;(三)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并修改完善;(四)向市民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 30 日,
5、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向公众征求意见;(五)经县区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山体保护专项规划需要修改或调整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衔接措施】在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公布实施前,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划定山体保护范围,明确界定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规定具体的保护措施。第三章 保护利用第十三条 【保护标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纳入保护规划的山体边界设立保护界碑或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碑或标志。第十四条 【一级保护范围保护措施】一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一)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二)
6、必要的山体景观游赏设施;(三)军事、保密等特殊用途设施。第十五条 【二级保护范围禁止行为】二级保护山体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建设的项目;(二)依法批准的其他项目。第十六条 【山体合理保护措施】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开采、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合理利用山体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在山体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等;(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等;(三)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狩猎等;(四)焚烧荒草、秸秆等;(五)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行为。第十八
7、条 【高火险期防火】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山体森林高火险区。在春节、元宵、清明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及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高火险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实行封山防火制度,在高火险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发山体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严格管理,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第十九条 【周边防护】在山体保护范围周边,编制项目用地规划和工程建设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保护和山体景观,保持良好生态效果和自然景观。第二十条 【采矿权出让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采矿权时,要在充分考虑资源赋存状况、生态承载能力和市场需求,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提高矿产资源开发的集约节约水平,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资源供给。第
8、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影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二条 【露天矿山管理】禁止新建普通建筑石料矿产小型露天矿山项目,严格限制新建非普通建筑石料矿产小型露天矿山项目,全面停止新建零星分散规模的露天矿山项目。新设建筑石料类矿山储量规模必须达到 1000 万吨以上,年开采规模必须达到 100 万吨以上;新设建筑(饰面)石材类矿山储量规模必须达到 200 万立方米以上,年开采规模必须达到 10 万立方米/年以上。第二十三条 【新设露天矿山建设要求】新设露天矿山必须按照绿
9、色矿山建设标准进行建设和运营管理,已设露天矿山要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快企业升级改造,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地质环境、土地复垦、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第二十四条 【修复治理原则】山体修复治理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在山体修复过程中,禁止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五条 【修复治理程序】山体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竣工后,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
10、,由山体权属单位或者山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六条 【分类处置】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土地利用、建设项目、矿山开采等情况的专项调查,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制订分类处置方案。对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矿山企业、坟墓、农用地采取逐步拆除、关闭、退耕还林还草等方式予以治理。对在二级保护区内未取得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矿山企业、坟墓等限期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或关停。第二十七条 【鼓励主动关闭露天矿山】鼓励露天矿山采矿权人主动申请关闭退出。对于符合政策性关闭并验收合格的露天矿山,矿区范围内已缴纳价款或出让收益部分,仍有剩余资源储量的,退还价款或出让收益。对整治验收不
11、合格被强制关闭的露天矿山和因违法违规被强制关闭的露天矿山,不予退还矿业权价款或出让收益。第二十八条 【鼓励政策】县区人民政府通过整体降坡或整体采平等方式实施开发式治理的露天矿山,治理出的土地指标可作为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或占补平衡指标使用或交易,指标收益可按规定用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治理动用矿石总量在 50 万吨以下的,可通过地质环境保护治理、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和全域土地综合整治等项目进行治理;治理动用矿石总量在 50 万吨以上的,可不受储量规模和生产规模准入条件限制设置采矿权进行治理。第二十九条 【固体废弃物治理】县区人民政府加大采矿废石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治理工作。研究制定废石废渣综合利用计划,
12、出台相应鼓励优惠政策,推动社会资本投资开展废石废渣综合利用。对短期内无法综合利用的废石废渣,加大监控和防护力度,开展环境影响和安全评估,采取有力措施防止产生环境污染、土地损毁和安全隐患等问题。第三十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矿山企业要建立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基金,在其银行账户中设立基金账户,单独反映基金的提取情况。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专项用于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造成的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地形地貌景观破坏,地下含水层破坏、地表植被损毁预防和修复治理等方面。矿山企业的基金提取、使用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执行情况需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
13、动态化的监管机制,对企业矿山环境治理恢复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统筹、协调和督查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情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生态保护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内容。市人民政府设立山体生态保护管理办公室,建立山体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区域协调联席会议,研究协调下列山体保护重大事项,监督考核县区山体生态环境保护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的山体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山体保护工作。第三十二
14、条 【部门职责】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督管理山体保护范围内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等行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山体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进行土地监管,查处违法用地,负责监督检查山体保护范围内采石、采砂、采矿、取土等行为;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民政、旅游、公安、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各相关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侵占、破坏山体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应职能部门依法处理;执法部门重叠或者不明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职能部门协调解决。第三十三条 【联动机制及信息共享平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共享平台,与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工作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