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业诚信建设,发挥行业和社会监督作用,树立良好的保险行业形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办法,结合天津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经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持有及曾经持有保险营销员展业证或农村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统称展业证),在天津市辖区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个人,均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包括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保险营销员的投诉记
2、录。第四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展业证时,应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上签署对本人诚信记录信息公开披露的意见。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五条 天津保监局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管理工作。2第六条 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进行审核,建立统一的诚信记录信息资料数据库,健全天津市保险营销员诚信档案。第七条 保险公司 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 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并按要求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申报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第三章 诚信记录的内容第八条 本细则所指表彰奖励记录是指保险营销员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
3、、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和其他政府部门(地市级及以上,以下相同)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保险营销员的表彰奖励记录应包括表彰单位、表彰内容、荣誉称号或奖励等级、表彰时间等。第九条 本细则所指的违法违规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经济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保险营销员管理3规定等保险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受到保险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的;(四)受到相关行业组织处分的;(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情形。保险营销员
4、的违法违规记录应包括做出处罚处分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果以及处罚处分时间等。第十条 本细则所指的不良诚信记录,包括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记录:(一)因不诚信行为,被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单方终止保险代理合同的;(二)曾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五)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 保险营销员的不良诚信记录应包括做出不良诚信记录决定的机构名称、主要违法违规事实、处罚处分依据、处罚处分结
5、果以及不良诚信记录时间等。第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投诉记录是指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或者保险公司受理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当事人4投诉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或者涉及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记录。投诉记录应包括投诉人名称或者姓名、保险营销员姓名、主要投诉事实、受理机构名称和受理时间、投诉处理结果和时间等。第四章 诚信记录的申报、审核与登记第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表彰奖励记录申报需按要求填写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见附表 1),并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核登记:(一)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
6、保险监管机构做出的表彰奖励,由天津保监局负责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由受表彰奖励营销员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保险营销员获得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的,由其所属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负责审核登记。第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申报需按要求填写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5记表(见附表 2),并按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审核登记:(一)保险营销员有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直接予以登记。保险监管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天津保监局及时通知天津市
7、保险行业协会。(二)保险营销员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和第十条第(一)至第(五)款所列不良诚信行为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在知悉之日起 5 日内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报送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相关人员(应包含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合议,经三分之二人员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同意后予以登记。第十四条 投诉记录由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审核,天津保监局、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受理的投诉填写投诉记录登记表一(见附表 3),保险公司受理的投诉填写投诉记录登记表二(见附表 4)。投诉记录由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统一登记。保险监管机构受理的投诉,由天津保监
8、局及时通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受理的投诉,应于每月结束后五日内对本月投诉受理情况进行汇总,并交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经保险营销员书面签字授权,天津保监局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披露并6供社会公众查询;保险营销员未授权的,天津保监局将注明“未 经 本人授 权,不予公布 ”字样。第十五条 对于同一事件多次重复的投诉,只登记一次,由首次受理投诉的机构负责审核登记。同一事件指同一投诉人就同一投诉内容对同一营销员的投诉。投诉受理机构及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对投诉人的情况进行保密。第十六条 具备保险代理从业资格,无展业证人员的诚信记录,由本人直接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
9、申报,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审核登记。第十七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机构应当对所申报的保险营销员诚信记录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单位和审核登记单位应严格遵守本细则,在诚信记录信息披露过程中,不得违反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有关法律法规。第五章 诚信记录的告知、申诉与复查第十九条 诚信记录的申报单位应将被申报者的诚信记录申报决定告知本人,并经本人签名认可。对本人不签字认可的,可以书面函告形式送达给本人。第二十条 被申报者本人可在签名认可或收到函告后20 日内向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者,视为7自动放弃权力。申报单位应在接到被申报者的书面申诉后 15日内,组织专人进行复
10、查,并将复查结果向被申报者做出明确答复。被申报人向申报单位申诉期间,其诚信记录暂停披露。第二十一条 被申报者对经复查后确认的诚信记录登记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查结论意见后 20 日内,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提出书面申诉。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在接到书面申诉后 15 日内,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出处理决定。被申报人向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提起申诉期间,其诚信记录暂停披露。第二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 行为涉嫌犯罪的,所在公司应及时报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同时将相关材料报天津保监局和天津市保险行业协会。第六章 诚信记录的查询与使用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以下内容:(一)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
11、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表彰奖励记录;(二)本细则第九条所列违法违规记录;(三)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行业组织受理并查实的投诉记录。8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以下内容:(一)所有保险营销员获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二)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三)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第九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和第十条的所有不良诚信记录;(四)所属保险营销员和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第二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在中国保监会指定媒体网站查询以下内容:(一)所有保险营销员获
12、得的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行业组织和其他政府部门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二)无展业证人员受到保险公司省级及省级以上机构表彰奖励情况的记录;(三)无展业证人员第九条的所有违法违规记录和第十条的所有不良诚信记录;(四)无展业证人员的投诉记录次数。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有一定的查询时限(保险监管机构除外),具体如下:(一)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 7 年(含 7 年,以下同);9(二)第九条第(四)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查询时限为执行期满后 5 年;(三)第十条第(二)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3 年;(四)第十条第(三)款的查询时限自该公司、企
13、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 3 年;(五)第十条第(四)款的查询时限为债务清偿后 3 年;(六)第十条第(五)款的查询时限为其他金融或经济不诚信行为或记录确认之日起 3 年。第二十七条 投诉记录的查询时限为 3 年(保险监管机构除外),除投诉人、投诉受理机构和保险监管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查询投诉单位和投诉人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有关情况。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天津市保 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配套的内部操作制度和规程。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天津保监局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和相应责任人进行处罚。第二十九条 天津保监局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统一披露保险营销员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身份证件号码除外)登记信息和诚信记录信息。10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天津保监局负责解释。附表 1:表彰奖励记录登记表附表 2:违法违规记录及其他不良诚信记录登记表附表 3:投诉记录登记表一附表 4:投诉记录登记表二附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