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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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见附 1)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以下简称确认书 ,见附 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依法不需要办理2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

3、区内企业在取得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证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第五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 30 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3(一) 发生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情况;(二)

4、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四)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八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 90 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 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 ”(以下简称“监测系统” )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

5、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4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

6、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 ,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5外汇收入

7、(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 ;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

8、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 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6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 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 ”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

9、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对

10、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7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 ,见附 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

11、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第三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 30 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二)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三) 以 90 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8收支;(四) B、C 类企业在分类

12、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 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 90 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不含)的业务。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第二十四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匹配的情况,企业可在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监

13、测系统主动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六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局登记:(一) C 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二) B 类企业超可收、付汇额度的贸易外汇收支;(三)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 20%(不含)的;9(四) 外汇局认定其他需要登记的业务。外汇局审核企业提交的资料后,出具加盖“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管章” 的登记表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按月对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核查频率

14、。纳入非现场核查的数据包括企业最近 12 个月的相关贸易外汇收支和货物进出口数据。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结合其贸易信贷报告等信息,设定总量差额、总量差额比率、资金货物比率、贸易信贷报告余额比率等总量核查指标,衡量企业一定期间内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偏离和贸易信贷余额变化等情况,将总量核查指标超过一定范围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测范围。外汇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并调整总量核查指标。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信贷、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来料加工、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进出口退汇等业务,以及区内企业、辅导期企业等主体实施专项监测,将资金流与货物流的规模与结构等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列

15、入重点监测范围。10第三十条 外汇局对 B、C 类企业以及经总量核查与专项监测后纳入重点监测范围的企业进行持续、动态监测。对于指标出现较大偏离、连续偏离或相关指标反映情况相互背离的企业,可实施现场核查;对于指标恢复正常的企业,解除重点监测。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依托监测系统对贸易外汇收支情况进行宏观统计和监测分析。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三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 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三) 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 25%;(四) 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 30%;(五) 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 20%;(六) 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 次;(七) 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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