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DOC

上传人:国*** 文档编号:973128 上传时间:2018-11-10 格式:DOC 页数:42 大小:24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DOC_第1页
第1页 / 共42页
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DOC_第2页
第2页 / 共42页
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DOC_第3页
第3页 / 共42页
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DOC_第4页
第4页 / 共42页
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DOC_第5页
第5页 / 共42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1食品卫生法施行规则施行 2009.8.12 保健福祉家族部令 第 132 号, 2009.8.12, 全文修订保健福祉家族部 (食品政策科)02-2023-7785 第 1 条(目的) 为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同法施行令委任的诸般事项及其施行所需的事项,制定本规则。第 2 条(食品等的卫生处理的标准) “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法”) 第 3 条第 3 项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器具或容器、包装(以下简称“食品等”)的卫生处理标准如附表一。第 3 条(允许销售等的食品等)系含有或沾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有含有和沾染之忧的食品等,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根据法第4 条第 2 款

2、附加条款认定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忧而无须禁止销售等。1. 符合法第 7 条第 1 项、第 2 项或法第 9 条第 1 项、第 2 项规定的食品等的制造、加工等的标准及成分规格(以下简称“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的;2. 虽无第 1 款的食品等的标准与规格,但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经法第 57 条规定的食品卫生审议会(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审议会”)的审议,认定其有害程度没有危害人体健康之忧的。第 4 条(禁止销售的病畜肉等)法第 5 条所指“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疾病”指下列各款的疾病:1. “畜产物加工处理法施行规则”附表 3 第 1 款丙目规定的禁止屠宰的家畜传染病; 2. 李氏杆菌病、沙门氏病、

3、巴氏杆菌病以及旋毛虫症。第 5 条(食品等的限时标准及规格的认定等) 制造和加工食品等的人根据法第 7 条第 2 项或法第 9 条第 2 项,可限时取得有关制造、加工等的标准和成分规格的食品如下列各款:1. 食品(仅限于用于原料时)甲.国内首次用作原料的农产物、畜产物和水产物等;乙以提取、浓缩和分离等方式取自农产物、畜产物和水产物等,意欲用作食品的原料。22. 食品添加剂甲.采用提取、浓缩、分离和精制等方式,从天然物质取得有用成分的物质;乙以根据法第 7 条第 1 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公示的成分制造出来,用于对器具或容器、包装的杀菌、消毒的食品添加剂(以下称“器具等的杀菌、消毒剂”)。 3

4、. 器具或容器、包装:根据法第 9 条第 1 项,用于个别标准或未公布规格的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器具或容器、包装。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遵照法第 24 条第 1 项第 1 款及第 2 项第 1 款规定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以下在本条简称“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对限时认定的食品等的制造、加工等标准和成分的规格进行检验的内容不符合第 4 项规定的检验标准时,可要求该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予以纠正。 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做第 2 项规定的检验,必要时可向其委托检验者要求提供有关文献、原料及试验所需的特殊试剂。 有关限时认定的食品等的制造、加工等标准和成分规格所需的具体检验标准等,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制定及公示

5、。第 6 条(营养标记对象食品) 法第 11 条第 1 项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指定的食品”指下列各款食品:1. 可长期保存食品(仅限于软罐头食品);2. 糕点类中的饼干、糖果类及冰果类;3. 面包类及包子类;4. 巧克力类;5. 果酱类;6. 食用油脂类;7. 面条类;8. 饮料类;9. 特殊用途食品;10. 鱼肉加工品中鱼肉香肠;11. 即食食品中的紫菜卷饭、汉堡包和三明治。 尽管有第 1 项规定,属于下列各款的食品不视作营养标记对象食品:31. 即席销售制造或加工业者制造、加工的食品;2. 不是最终提供给消费者,而是制造、加工或调制其他食品时用作原料的食品;3. 食品包装或容器主标记

6、面面积在 30 平方厘米以下的食品。第 7 条(原产地等的标记方式)根据法第 12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的肉类原产地及其种类(以下简称“原产地等”)与大米、泡菜类的原产地标记方式见附表2。第 8 条(虚假标记、夸大广告及夸大包装的范围) 法第 13 条规定的虚假标记及夸大广告的范围是指以容器、包装及广播、电视、报刊杂志、音乐、影像、印刷品、牌匾、因特网及其他方式表示和告知食品等的名称、制造方式、品质、营养、原料、成分或使用信息的行为中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1. 依照法第 19 条申报进口的事项或与依照法第 37 条取得许可或申报、报告的事项不吻合的标记、广告;2. 有着对疾病的治疗有效的内容

7、的标记、广告; 3. 与制品原料或成分不符的标记、广告;4. 标记制造年月日或流通期限时与事实不符的标记、广告; 5. 对制造方法研究和发现的事实中除了食品学、营养学等领域得到公认的事项之外的标记、广告。只是,引用对制造方式的研究或发现的事实的食品学、营养学方面的文献,正确表示文献内容,注明研究者的姓名、文献名和发表年月日的标记和广告不在此列。6.利用各种感谢状、奖状(遵照“政府表彰规定”,直接对该产品授予的奖状除外)或体验记等或使用得到“认证”、“保证”或“推荐”等内容或表达类似内容的广告。只是,从“政府组织法”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特别地方行政机关及其附属机关或“地方自治法”第

8、二条规定的地方自治团体取得“认证”和“保证”的内容的广告不在此列。7. 因外语等的使用等有着混同于外国产品之忧的标记、广告或有可能产生和外国技术合作误会的内容的标记、广告; 48. 诽谤其他企业产品或有着诽谤之嫌的广告或强调“供不应求”等与产品的制造方式、品质、营养、原料、成分及效果直接关系不大的内容或并未使用的成分,间接地对其他企业的产品作出误导的广告; 9.使用危害美风良俗或有危害之嫌的低俗的图案、照片等的标记、广告或使用危害美风良俗或有危害之嫌的音响的广告; 10. 属于化学合成品却使用其原料的名称等,有可能产生非化学合成品的误解的广告; 11. 有着提供礼品或提供或销售赠品等内容的助长

9、射幸心理的广告(“关于制裁垄断及公平交易的法规”所允许的情况除外)。 尽管有第 1 项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规定,下列各款所示并不视作虚假标记或夸大广告:1. 遵“食品卫生法施行令”(以下简称“令”)第 21 条第 8 款甲目和乙目所述 休息饮食店营业所及一般营业所调制销售的食品以及同一款戊目的西饼屋营业所制造销售的食品的标记、广告; 2.未按令第 25 条第 2 项第 6 款本文作出营业申报的食品的标记、广告; 3. 对“农渔村发展特别措施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农业人等及“农业、农村及食品产业基本法”第 28 条规定的营农组合法人和“水产业法”第 10 条规定的营渔组合法

10、人,以国内产农、林、水产物为主原料制造、加工的酱团、大酱、辣椒酱、酱油和泡菜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定为食品营养学观点上公认的事实的标记、广告; 4. 其他属于附表 3 认定的不视作虚假标记、夸大广告的标记及广告范围的标记、广告。 法第 13 条所述 夸大包装的范围,依“促进资源的节约与再利用的法律”第 9 条“对制品包装材质和包装方式的标准等的规则”所定标准执行。 无论任何人都不得在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作出可与医药品产生混同的标记或广告。1 第 9 条(卫生检查等请求书)意欲根据令第 6 条第 2 项请求作进出口、检查和回收者,须填附表第一款样式的请求书,附上可确认请求人姓名的证明书,提交到食品医药

11、品安全厅长处。第 10 条(紧急应对的对象等)法第 17 条第 1项第 1 款所述 “在国内外食品等发生危害的顾虑依保健福祉家族部令所定的科5学根据而提出的或已提出时”是指食品卫生审议会以科学试验及化验材料等为根据,进行调查、审议认定有着危害人体健康之忧的状况。第 11 条(解禁请求书)根据令第 7 条第 3 项,意欲请求解除有关禁止的全部或部分的营业者须在另纸第 2 款样式的解除请求书附上依据法第 24 条第 1 项第 1款及第二项第一款第 24 条第 1 项及第 2 项第 1 款及第 2 项第 1 款指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成绩单,提交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处。第 12 条(食品等的

12、进口申报)意欲遵照法第 19 条第 1 项作进口申报者(以下简称“进口申报者”)须在另纸第 3 款样式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给管辖进口的食品等的通关地点(若为器具或容器、包装,指通关地点或保管场所)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这时进口的食品等可在到港预定日五天前即可申报,但预先申报的到港、抵达预定日等主要事项有了变更时应即刻把其内容用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予以申报。1.法第 24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法第 24 条第 2 项第一款规定的食品卫生专门检查机关以及其他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承认的国外检查机关进行精密检查后发放的检查成绩书或检查证明书(仅限于

13、附表 4 第 2 款的检查种类中精密检查对象食品)。2. 有韩文标记的包装纸(含附着印有韩文标记的标签的包装纸)或记载着韩文标记内容的文书。3.区分流通证明书指证明在种子的购入、生产、保管、选别、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分别管理转基因食品(系利用转基因技术栽培、培育的农、畜、水产物等,且得到安全评价的食品或以此为原料制造、加工的食品,下同)的文书或生产国政府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书(仅限于属于转基因标记对象食品,却未做转基因食品标记的情况)。4. 依照第 45 条第 1 项第 3 款的流通期限设定事由书(仅限于法第 44 条第 5 项的订货者商标附着食品等)。5. 除第 1 款至第 4 款的文书外,二

14、氧化笨残留量检查书、证明使用了未感染牛脑病的健康的反刍动物原料的生产国政府证明书等,根据危害信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认为必要的文书。6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根据第一款受理食品等的进口申报时,须按附表 4的检查方式对有关食品进行检查,当认定其结果符合标准且进口申报人要求时应发放另纸第 4 款样式的进口申报确认证。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须将第 1 款的申报内容记在另纸第 5 款样式的食品等进口申报受理帐簿上,并将每年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情况在该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用另纸第 6 款样式上报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只是,已用电算方式做完处理的可不必另行报告。 根据“关税法”等其他法规被扣押

15、或没收的进口物品,可省略第 1 款规定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书及附加文书的提交。 假如食品等比根据第一款后段预先申报的到港预定日晚到时,其延迟时间不包括在“有关民愿事务处理的法律施行令”第三条规定的民愿事务处理期限内计算。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将第 1 项规定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所需文书的接受及第 2 项规定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书的发放,遵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作出的规定,用电子文件处理。第 13 条(条件性进口申报) 不顾第 12 条规定,对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食品,可在确认检查结果之前附上必要的条件,给其发放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1. 新鲜食品类甲.活物、新鲜或冷藏的水产物;乙.新鲜或冷藏

16、的农产物、林产物(含有少许腐烂或损坏,但可挑选出去的情况);2. 为了原料需求或物价的调节紧急进口的食品等; 3.违反法第 10 条规定的标记标准很轻微,且能在通关后投放市场流通销售之前能够完善其违反事项的食品等; 4. 附表 4 第 2 号规定的检查种类中属于随意抽查对象的食品等。 意欲根据第 1 项取得条件性的进口申报确认证的进口申报人,须向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交包含有关条件的履行的下列各款内容的文书: 1. 保税仓库的出库预定日;2. 有关履行条件的作业场所或保管仓库的下列各目的事项7甲.入库预定日乙.所在地丙. 保管负责人根据第 2 项接受有关文书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给该进口申

17、报人发放条件性的进口申报确认证时,应即刻向管辖第 2 项第 2 款的作业场所及保管场所的所在地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及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指自治区的区长,下同)发送有关文件,要求作事后管理。 对第 1 项规定的条件性的申报对象食品等,属于下列各款某一项的食品等,应按第 12 条第 2 项进行检查,在其结果合格后发放另纸第 4 号样式的食品等的进口申报确认证。1. 曾有违反进口申报条件的事实的营业所进口的食品等; 2. 最近两年间曾经有过依照第 14 条第 1 项得到过不适合通报的食品等;3. 有关危害食品的信息等得到确认,另行检查中的食品等。第 14 条(进口食品等的事后管理)

18、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那些根据第 12 条第 2 项作出的检查结果不合格的食品等,应根据另纸第 7 号样式即刻向该进口申报人及管辖海关长通报不合格事实。这时候,接到不合格事实通报的有关进口申报人须采取下列各款之一的措施。1. 退回出口国或运往其他国家;2. 对该食品的检查结果,属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的轻微违反事项时,须改进完善其违反事项,重新作进口申报; 3. 第 1 款及第 2 款之外的情况需废弃。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将第 1 项的不合格通报,按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规定采用电子文书方式。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可将依照第 12 条第 1 项作了进口申报的食品中有转换其他用途之忧的食

19、品及食品添加剂指定为流通管理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管理。这时有关流通管理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指定程序及方式等具体事项由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另行规定。8 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接到第 3 项规定的流通管理对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口申报时,须将申报内容通报给管辖进口申报人营业所所在地的地方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特别自治道知事、市长、郡守和区长。第 15 条(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申请等 ) 意欲遵照法第 19 条第 4 项申请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者,须填写另纸第8 号样式的进口食品等事先确认注册申请书(含电子版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文书(含电子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1. 欲出口产

20、品包括下列各目事项的文书甲.食品:有关产品名称、使用的原料名称及其成分配合比、制造、加工方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用量等的事项;乙.食品添加剂:有关食品添加剂名称及其成分规格的事项。丙. 器具或容器包装时:有关材质、用途、底色等事项及展示该产品全貌的图片或照片。2. 证明该食品等符合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的国内外公认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成绩书原件或检查证明书原件。3. 生产该食品等的制造、加工厂的所在地、建筑物配置图(含机械、器具类的配置内容)及作业场平面图等文书。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依照第 1 项接受申请后,须遵照附表 5 的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标准及程序等,经过现场确认及出口国政府的确认

21、,认为申请内容符合标准时须记入另纸第 9 号样式的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台帐,并发放另纸第 10 号样式的注册证。 不顾第 1 项规定,与依照第 2 项业已注册的食品等属于同一类型,且不需要新的制造、加工设备的食品等视同已注册食品。 依照第 2 项取得进口食品等的事先确认注册的事项中,假如所在地有了变更时须填上另纸第 11 号样式的进口食品等事先确认注册变更申请书(含电子版的申请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1. 变更后制造、加工的该食品等的公认检查机关开具的检查成绩书原件或检查证明书原件;2. 生产该食品等的制造、加工厂的所在地、建筑物配置图(含机械、器具类的配置内容)

22、及作业场平面图等文书。9第 16 条(优秀进口企业注册申请等) 意欲申请法第 20 条第 2 项规定的优秀进口食品企业(以下简称“优秀进口企业“)注册者须填写另纸第 12 号样式的优秀进口企业注册申请书(含电子文书)附上下列各款的文书,提交给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1. 证明依照出口国的食品相关法规,出口国制造企业的许可、申报和注册已完毕的文书;2. 遵照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所定标准的对出口国制造企业的卫生管理状态检查结果报告书。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对依照第 1 项提出的申请内容做出现场确认之后,若符合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规定的标准须记入另纸第 13 号样式的进口企业注册台帐,并给申请人发放另纸第 1

23、4 号样式的优秀进口企业注册证。 根据第 2 项注册为优秀进口企业的业体变更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事项时须填上另纸第 15 号样式的注册事项变更申请书,附上优秀进口企业注册证,向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提出变更申报。1. 经营者姓名(若为法人须记其代表姓名);2. 优秀进口企业的名称及所在地。第 17 条(优秀进口企业遵守事项及注册撤销等) 法第 20 条第 4 项第 3 款所述 “以保健福祉家族部令规定的事项”是指每年一度以上进行法第 20 条第 1 项规定的卫生状态的检验。 法第 20 条第 4 项规定的优秀进口企业注册撤销等的标准如附表 6 所示。第 18 条(出口国制造企业的生产、加工设施安全性

24、标准)法第 20 条第 5 项规定的出口国制造企业的生产、加工设施安全性标准如附表 7 所示。第 19 条(出入、检查、搜集等) 法第 22 条规定的出入、检查和搜集等,在认为为国民的保健卫生所需时可随时进行。 不顾第 1 项规定,对依照第 89 条被处以行政处分的业体的出入、检查和搜集等,须从其处分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实施 1 次以上。只是,接受行政处分的经营者报告其处分履行结果时可不必这么做。第 20 条(搜集量及检查的委托等) 根据法第 22 条第 1 项第 2 款乙目可无偿搜集的食品等的对象及其搜集量如附表 8 所示。10 有关公务员遵照第 1 项搜集食品等时,须发放另纸第 16 号样

25、式的搜集证明。 根据第 1 项规定搜集食品等的有关公务员,须在搜集场所当场密封搜集的食品等,同时用有关公务员及被搜集者的印章等予以封印。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特别市长、广域市长、道知事、特别道知事(以下简称“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应遵照第 1 项规定,须即刻委托法第24 条第 1 项第 1 款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及同一条第 2 项第 1 款的食品卫生专业检查机关对搜集的食品实施检查。 食品医药品安全厅长、市、道知事或市长、郡守和区长遵照法第 22 条第 1项责成有关公务员实施出入、检查和搜集时,须将其内容记入另纸第 17 号样式的搜集检查处理台帐,并加以妥善配置。 法第 22 条第 3

26、项规定的表示出入、检查、搜集或查阅的公务员权限的证件如另纸第 18 号样式所示。第 21 条(检查方法等) 法第 24 条第 1 项第 1 款规定的食品卫生检查机关以及遵照同一条第 2 项第1 款指定的食品卫生专门检查机关(以下在本条及第 22 条简称“检查机关”),根据第 20 条第 4 项规定接受检查委托时应按照食品等的标准和规格进行检查。只是,检查委托机关选定检查项目时,可只检查所定项目。 接受委托的检查机关因技术或设施不足等事由无法实施检查时,应即刻将有关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等检查所需试验资料转送给可进行该项检查的其他检查机关,并将此事实通报给检查委托机关。 检查机关通过检查,认定检查结果不符合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时,应将检查所需的试验材料的一部分从检查结束之日起保管 60 天。假如食品等的标准及规格尚未规定或进行规定项目之外的检查时,须保管 30 天。只是保管困难或容易腐烂的食品可不必这么做。 检查机关实施检查时应制定试验记录书,并加以保管。这种时候,其试验记录书应从最终记载日算起保管 3 年。第 22 条(检查结果的报告等) 检查机关结束法第 22 条第 1 项规定的检查时,应即刻用试验成绩书将检查结果通报给检查委托机关。检查结果,认定其食品等属于法第 72 条第 1 项规定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重点行业资料库 > 1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