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制度 第 1 条 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根据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 2 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方案由总工程师编制,报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结果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 3 条 矿井每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鉴定工作: (1)鉴定工作在矿井正常生产条件下进行。 (2)鉴定时间,每年 7 月的上、中、下旬各取 l 天(间隔l0 天)的三班进行,特殊情况经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同意,可推迟到 8 月。 (3)测点布置:测点分别设在矿井、一翼、水平、采区、采煤工作面的回风巷中;掘进工作面测点设在所有煤巷、半煤岩巷,岩巷每一采区至少选 1 个不同岩层的巷道。 (4)以测点的上、中、下旬瓦斯相对涌出量和绝对涌出量的最大值为定级值。 (5)瓦斯等级确定。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 10m 3 t,为低瓦斯矿井。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 10m 3 t 为高瓦斯矿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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