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 一 条 为 建 立 健 全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市 场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体 系 ,构 建 “守 信 激 励 、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 确 保 我 省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市场 规 范 有 序 运 行 , 根 据 福 建 省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165 号 ) 、 福 建 省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管 理 暂 行 办法 ( 省 政 府 令 第 176 号 ) 和 福 建 省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市 场 建设 实 施 方 案 ( 闽 政 2016 40
2、 号 ) 的 相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法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的信用信息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与方(以下简称“ 市场参与方”)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 省政府设立由分管省领导任组长,省发改委主任为副组长,省直相关单位领导为成员的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改委(以下简称“省碳交办”),负责制定我省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和管理制度,并承担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工作,运用信用评价结果。省经济信息中心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公示、
3、修复和异议申诉工作,负责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实时更新。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发改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和录入,配合省经济信息中心做好信用信息的征集和运用工作。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市场参与方包括:(一 ) 符 合 省 碳 交 办 确 定 纳 入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标 准 和 范 围的 企 事 业 法 人 单 位 或 独 立 核 算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重 点 排 放 单 位 ”) ;(二)进入名录库的碳排放第三方核查机构(以下简称“ 第三方核查机构”);(三)除重点排放单位外的符合交易规则规定且自愿参与碳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
4、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交易主体 ”)。第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做到信息采集、评价定级、结果反馈、信息公开、监督管理等全过程规范化。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分为履约类信息、核查类信息以及交易类信息。履约类信息包含重点排放单位在履行碳排放监测和报告义务、接受碳排放核查、配额清缴等相关信息。核查类信息包含第三方核查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碳排放核查、抽查工作等相关信息。交 易 类 信 息 包 含 交 易 主 体 开 展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等 相 关 信 息 。第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一)工
5、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财务状况信息、资质信息等基本信息;(二)遵守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而产生的良好信息;(三)违反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而产生的不良信息。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价第八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等级分为守信和失信,失信分为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第九条 守信是市场参与方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或规章和诚实守信原则,并满足下列条件的:(一)履约类:严格执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认真履行碳排放监测和报告、配额清缴义务,按规定接受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提交相关文件资料;(二)核查类:严格按照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第三方核查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和碳排放核查工作指南及
6、标准要求,客观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抽查工作,出具规范的核查报告;(三)交易类:严格执行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则(试行)及其他业务细则,无违法违规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第十条 一般失信是市场参与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履约类:未按规定履行碳排放监测和报告义务;不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在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时提供虚假、不实的资料文件或者隐瞒重要信息;未按规定足额清缴配额。(二)核查类:违反核查规则、标准或程序要求;使用未经备案的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工作;将核查工作整体或部分外包;未按规定提交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出现严重错误及核查报告的合格率不满足要求;参与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的
7、活动;与被核查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三)交 易 类 : 违 反 福 建 省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规 则 ( 试 行 ) 及 配 套 规 定 , 存 在 被 交 易 机 构 警 告 、 约 谈 或 责 令 整 改 等 的行 为 。第 十 一 条 严 重 失 信 是 市 场 参 与 方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一)履约类:虚报、瞒报或者拒绝履行碳排放监测和报告义务;阻碍第三方核查机构现场核查,拒绝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据;拒绝履行配额清缴义务。(二)核查类:与被核查单位相互串通或者伪造数据;出具虚假、不实的核查报告;利用核查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或者泄露被
8、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信息;被警告后未按要求整改。( 三 ) 交 易 类 : 违 反 福 建 省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规 则 ( 试 行 ) 及 配 套 规 定 , 存 在 被 交 易 机 构 暂 停 、 限 制 或 者 取 消 交 易 资 格 等行 为 。第十二条 省经济信息中心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优选具有本领域、本行业信用服务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委托其对市场参与方进行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报省碳交办确认后,在“信用福建”网站或省经济信息中心网站等平台公示,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市场参与方对信用等级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前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出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省
9、经济信息中心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报省碳交办备案。异议申请期间,暂停披露相应的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异议信息。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经公示无异议后,通过“信用福建”网站或省经济信息中心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同步报送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第十三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场参与方在评价结果公布 30 日内主动整改失信行为的,可向省经济信息中心提出调整申请,省经济信息中心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将核实结果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报省碳交办备案。在信用等级有效期内,市场参与方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视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调整至相应的信用等级;一般失信的市场参与方出现 3 次一般失信行为,
10、调整至严重失信等级。第十四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等级评价有效期 3 年。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省碳交办根据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信用等级评价,制定相应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管理措施,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第十六条 对被评定为守信的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以及参与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省碳交办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守信激励:(一)在标准不降低、程序不减少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优先办理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备案手续等;(二)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三)在政府招标采购时优先予以考虑;(四)在安排预算内投资、财政专项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五)纳入税收、银
11、行等征信系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六 ) 推 荐 其 参 加 发 改 部 门 等 组 织 的 各 类 认 定 认 证 和 荣誉 评 选 ;(七)在公共传播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八)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七条 对被评定为守信的参与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自然人,省碳交办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守信激励:(一)推荐其参加发改部门组织的各项荣誉评选; (二)在公共传播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第十八条 对被评定为失信的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以及参与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省碳交办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12、:(一)移出名录库;(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三)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四)在政府招标采购时,置后考虑或不予考虑;(五)在安排预算内投资、财政专项资金时,减少扶持力度或取消申请资格;(六)纳入税收、银行等征信系统管理;(七)限制或取消发改等部门组织的各类认定认证和荣誉评选资格;(八)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失信行为及相关信息;(九)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第十九条 对被评定为失信的参与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自然人,省碳交办可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失信惩戒:( 一 ) 限 制 或 取 消 1 年 内 从 事 碳 排 放 权 交 易 相 关 工 作 资格 ;(二)不推荐其参加发改部门组织的各类荣誉评选;(三)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失信行为及相关信息;(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第 二 十 条 各 级 发 改 部 门 要 严 格 规 范 信 用 档 案 管 理 和 保 密工 作 。第五章 附则第 二 十 一 条 本 细 则 由 省 发 改 委 负 责 解 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