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公墓和骨灰堂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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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禹城市公墓和骨灰堂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墓和骨灰堂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和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的公共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是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把公墓建设 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三条 在实行公墓安葬的同时,提倡不留骨灰、骨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或将骨灰安放寄存

2、在福寿园公墓、骨灰堂。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五条 公墓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筑设施与整体布局、自然景观应和谐一致,绿化面积应达到可绿化面积的 75%以上。 第六条 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由市民政局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由省民政厅批准建立。 第七条 建立公益性公 墓和骨灰堂,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村(居)民大会讨论通过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的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

3、(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国土资源、林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经市民政局检查验收,符合公墓建设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的批复,并报德州市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 骨灰堂。 第九条 建立公墓应占用荒地、贫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和河流堤坝附近、水库周围以及公路、铁路两侧建设公墓。 第三章 公墓的管理 第十条 公墓实行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经营性公墓由市民

4、政局管理,公墓管理组织凭承办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书或火化证明,办理安葬事宜。 第十一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二条 墓穴用地必须节约。单穴用地不得超过 0.8, 双穴用地不得超过 1.2 ,墓碑高不得超过 0.8m。 第十三条 公墓只准埋葬骨灰,严禁安葬遗体或将骨灰装棺安葬。 第十四条 在墓区内,允许建夫妻合墓、家庭合墓,严禁建家族、宗族和活人墓。 第十五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丧主要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和管理费等项费用。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 20 年。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民政部门制定。 公益性

5、公墓和骨灰堂一律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格位。 第十六条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搞好绿化、美化,提倡文明祭扫,严禁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公墓用地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需搬迁墓区的,用地单位应当负担搬迁费用。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公墓、骨灰堂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镇要加强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的管理工作。发改、国土、建设、工商、物价、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公墓管理实行年检制度,按省政府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公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收 受他人财务。 第

6、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由民政、工商、国土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平毁、更改,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对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的;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公墓墓穴的;出售公益性公墓墓穴和骨灰堂寄存格位的;损坏公墓设施的;妨碍行政机关进行公墓管理的,由公墓主管部门给予批 评教育、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墓内安葬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与办理入签订骨灰安葬(

7、安放)协议,期满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单位应当在期满以前 180日内通知办理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并缴纳维护费。逾期不办理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外国在华墓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禹城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七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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