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电大本科国际私法简答题附答案另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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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年电大本科国际私法简答题附答案另附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简述本地法说。答::本地法说是美国法学家库克创立的。本地法说的主要观点是:(1)法院只适用法院地法,不适用外国法律。(2)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外国法,但此时只能将外国法规范并人本国的法律规范,作为本国法律规范予以适用。(3 )法院执行的是本国法创设的权利,而不是外国法创设的权利。本地法说成功地批判了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特别是既得权说,为美国法学理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2. 简述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答: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采用发执行证方式,即被请求国法院根据请求国法院的请求,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形式审查或实质审查

2、,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具备执行条件,便发给执行证,或作出承认的裁定,交付执行。英美国家采用诉讼式和登记式程序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诉讼式是指英美国家法院不直接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把外国法院判决视为证据,当事人要在英美国家法院重新起诉。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如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与本国法律无抵触之处,则作出一个内容与外国法院判决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程序予以执行。英国除采取诉讼制度外,还采取登记制度。英国采取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有一定的限制。其限制具体表现在:采用登记制度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仅适用于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判决。适用范围为英国自治领地及与英国有双边协议的国家。3.当事人选择处理

3、涉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应注意哪些问题?答:(1)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对法律的选择必须诚实、善意、合法。(2)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在空间上没有限制。(3)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4)选择时间,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之前。(5)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等三类合同不能选择适用外国法。(6)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7)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得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4. 简述动产三分说。答: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了“动产三分”说,他把动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不能确定其所在地的,如旅行者随身携带的行李、运输途中的物品等,这类动产经常处于变动状态,故应适用当

4、事人住所地法;第二类是能够确定其所在地的,如摆设用的家具、图书、美术品等,这类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第三类是所有者在住所地以外不定期托人保管的商品或者旅行者在国外暂时寄存的行李,对这类动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或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或适用财产所在地法。萨维尼的“动产三分”说,将动产分为三类,按其能否确定所在地,提出了灵活的法律适用标准,由单纯的动产物权适用属人法过渡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其学说在理论上为物权不分动产与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奠定了基础。5.简述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条件。答: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来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能够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

5、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构成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律是出于故意,即当事人的行为是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2)规避的法律是本应对当事人适用的强制性法律,而不是任意性法律。(3)当事人是通过故意改变或制造与连接点有关的事实,利用冲突规范来达到法律规避目的的。(4)法律规避必须是既遂的。(5) 当事人法律规避以后,仍与被法规避法律的那个国家或地区存在某种联系。6.简述反致产生的原因与条件。答::反致产生的原因有两点:(1)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法院地国与案件有关国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这些冲突规范的系属不同。(2)法院把冲突规范援引适用的外国法理解为

6、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和实体法,而且只适用该外国中的冲突法。反致产生的条件是:与案件有关国家的法律存在消极冲突,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各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都不适用各自国家的法律。7.简述法人国籍确定的依据。答:国际上法人确定的依据主要有:(1)成立地。法人的属人法是法人据以成立的法律。(2)管理中心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处理商业事务的地方所通行的法律。(3)主要营业所所在地。法人的属人法是主要经济活动中心地。(4)资本实际控制。法人的属人法是实际控制法人资本的那个自然人的国籍国法。(5)复合标准。法人的国籍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因素才能确定法人的国籍。8. 简述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答:国

7、际上,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1)区别制。也称分割制,即主张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将死者的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2) 同一制。又称为“单一制” ,即把遗产视为一个整体,不管遗产分布在多少个国家,也不区分遗产中的动产和不动产,在涉外继承关系中统一适用单一的被继承人属人法的制度 ;(3)遗产所在地法 ;(4)合并制。极个别国家在解决涉外继承法律问题时,采取以属人法为主,兼采财产所在地法的作法。9. 简述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答:对于自然人国籍的积极冲突,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解决:(

8、1 )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按照“内国国籍优先的原则”,以内国法为当事人的本国法。(2 )当事人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如何确定其本国法,各国的实践不一致,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作法:第一,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第二,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第三,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优先,即适用当事人“实际国籍”所属国法为其本国法,这是当今较有影响的一种理论,为许多学者所赞同。10.简述国际礼让说答:国际礼让说是17世纪荷兰国际私法学者胡伯创立的。胡伯提出了著名的法律适用三原则,阐述了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观点。胡伯认为:每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都在其

9、境内发生法律效力并约束本国所有臣民,但无域外效力。凡居住在其境内的人,无论是长期居住或临时居住,都应视为本国臣民。主权国家对于另一国家已在其本国有效实施的法律,出于礼让,应保持其在境内的效力,只要这样做不损害自己国家及臣民的利益。国际礼让说的贡献在于这一学说把属地主义的礼让说和以立法权利的划分为基础的国际普遍主义学说结合起来研究法律冲突。11.简述国籍冲突的解决。答:国籍冲突可分为国籍的积极冲突和国籍的消极冲突,这两种冲突的解决方法是不同的,现分述如下:(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其中一个是内国国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内国国籍优先。当事人具有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都是

10、外国国籍,其解决的方法为: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其国籍;以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国家的国籍或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由法院从当事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中确定一个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2)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主要有: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如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居所所在地国家的国籍为其国籍;由法院来确定当事人的国籍;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当事人的国籍。12. 简述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答:合同中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原则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有效性不受合同有效性的影响。即使合同无效或合同终止,仲裁

11、条款仍然有效。仲裁条款独立有效性学说的理论根据是:(1)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规定当事人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得不到实现时的法律救济措施。合同得到全部履行,仲裁条款无须履行,合同未履行,则需履行仲裁条款,二者彼此独立(2)仲裁条款有独立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有效性取决于合同形式要件和合同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合同准据法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取决于仲裁机构所在地国家法律或仲裁规则对仲裁条款形式、内容的规定。判断二者有效性的法律根据不同。(3)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的任何其他条款均可与仲裁条款分开,合同中的其他条款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条款对当事人的拘束力。13.简述联

12、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的法律依据。答: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该公约在以下三种情况下适用:(1 )双方营业地分别处于两个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公约,但这种适用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选择某个国家的法律来完全或部分排除公约的适用。缔约国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对适用的法律依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选择,如选择某国法作准据法就自动排除公约的适用。如果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未作选择,则公约当然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但是对国际惯例的选择,不构成对公约的排除适用。(2 )非缔约国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但这种选择必须是明示的。(3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营业所所在

13、地国不是缔约国,如果国际私法规范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可以适用于他们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14. 简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意义。答:(1)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国家司法管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的体现。每一主权国家均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2)管辖权的确定是内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3)管辖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4)正确确定管辖权,有利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15. 简述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及我国关于涉外结婚法律适用的规定。答:涉外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结婚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结婚必须排除的条件。 这些条件包括::(1)婚龄 ;(2) 当事人双方

14、自愿 ;(3) 当事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或近亲关系;(4)当事人双方与他人之间没有婚姻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1 条规定: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 22 条规定,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

15、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16. 简述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特征答:涉外民事关系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涉外民事关系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1) 涉外性。涉外民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这种涉外因素可以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国家,法律关系的客体位于国外,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发生在国外。(2) 广泛性。广泛性指涉外民事关系既包括婚姻家庭关系、财产继承关系、侵权关系等一般意义上民关系,又包括各种商事合同关系,概言之,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

16、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相联系的人身关系均属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3) 国际性。涉外民事关系是在国际交往中产生的,在形式上通常表现为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体现着国家之间的关系。涉外民事关系要服从国家的对外政策,要受国际关系的制约。17. 简述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如下:(1 )不同国家的法人、公民之间进行经济交往和民事往来,形成大量的涉外民事关系。国际私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生产力的发展,生产率的提高,使商品交换成为社会存在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2 )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是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

17、,如果各国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就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了。(3) 一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另一国法律的域外效力同时作用于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时,便产生法律的域内效力与法律的域外效力的冲突。(4)一国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这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冲突产生的重要条件。一国不承认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不允许外国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外国人就不能在内国从事民事活动,就不会产生涉及外国法适用的民事法律冲突。18. 简述我国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制度。答:我国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最早见于1985年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该条款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境外遗

18、产,外国人继承我国境内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986年民法通则对继承法第36条进行了修改,该法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废止了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该法第 31 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在涉外法定继承方面采用区别制。19. 简述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公共秩序保留的态度。答:公共秩序保留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与采用的国际私法制度,其作用在于排除或限制外国法的适用,以维护法院地国的根

19、本利益。公共秩序保留是一个富于弹性的条款,何为公共秩序,由各国根据其不同时期的法律、政策和利益来解释,在什么条件和什么场合下适用,由法院根据本国利益和具体案情来决定。公共秩序保留不能滥用,而应慎重适用,否则,会影响涉外民事关系的稳定,会危害甚至否定国际私法。20.简述我国关于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民事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答: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如其行为是在我国境内所为,适用我国法律,在定居国所为,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

20、定居国法律,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2 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住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21.简述我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答: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法院判决,我国人民法院可不予以承认与执行:(1 )依被请求国法律,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2)依请求国法律,裁决尚未生效,不能执行。(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或当事人在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时被剥夺了应有的代理或答辩的可

21、能性。(4)被请求国法院对于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案件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5)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有损被请求国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22. 简述先决问题的法律地位。答:先决问题有独立于主要问题的法律地位,先决问题与主要问题之间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并列关系。其理由是:(1)先决问题是一个独立的涉外民事关系,具有独立的诉因,当事人可以就先决问题独立的向法院起诉。(2)先决问题具有独立适用的冲突规范,有独立适用的准据法,法院可以独立的就先决问题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判决。(3)从时间上看,先决问题是先于主要问题产生的,从法律后果看,先决问题制约着主要问题的解决。先决问题中当事人实

22、体权利义务不确定,主要问题中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能确定。(4)主张先决问题从属于主要问题的学者的主要论据是先决问题是因主要问题的提起而出现的。应该说,先决问题是因主要问题的提起而出现,但先决间题并不是因为主要问题的产生而存在,不能以先决问题是因主要问题的提起而出现就认定先决问题必然从属于主要问题。23.简述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答: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指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应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在与该法律关系有联系的国家中,选择一个与该法律关系有重大联系,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予以适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它改变了传统冲突法中连接因素的单一性,使与

23、案件有关联的各种因素都得以考虑,从而加强了案件处理的科学性。它的核心是通过对合同以及与合同有关的各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来寻找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的原则给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给法官灵活地选择法律创造了条件,同时也给法官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机会。24.简述准据法的法律特征。答:准据法具有以下两个法律特征:(1)准据法必须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才能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未经冲突规范的援引就能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不能称之为准据法。准据法是经过冲突规范援引的实体法,它可以是国内实体法,包括本国实体法和外国实体法,也可以是统一实体法,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2) 准据法是能确

24、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如果法院没有适用该国的实体法而是适用了该国的冲突法,则被适用了的法律就不能被看作是准据法。案例分析题 1、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

25、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制度是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 ,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 ,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2、W 是美国居民, 1956 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 Z 驾驶的卡车撞翻,W 身受重伤。之后,W 在美国石油公司营

26、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答:1,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与否及怎样确定外国法的内容.

27、 由于各国对外国法究竟是事实还是法律有不同的主张,因此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把外国法看作是事实,由当事人负责查明并向法院举证. 二, 把外国法看作是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外国法 三,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法官负责查明, 法官不能查明时,当事人,法律专家及知道外国法内空的人可以提供. 四, 原则上把外国法视为法律,由当事人负责查明, 当事人不能提供时,由法官采取措施负责查明. 2, 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和实践。但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法来解决: 一,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 二,类推适用国内法. 三,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28、请求或抗辩. 四,适用一般法理. 五, 适用与外国法相近似的法律. 3、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 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按照英国法,甲死亡时的住所在比利时,而依比利时法律关于外国人在比利时设立住所必须经政府许可的规定,甲死之时其住所仍在英国,因为它为获得这种许可。英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该英国公民甲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审理此案的英国法官按英国冲突法的指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适用了比利时法,承认依比利时法律作成的遗嘱和 2 份附录书在形式

29、上具有有效性。但同时指出:英国法官审理此案应该像比利时法官一样去适用法律。由于比利时冲突法规定:“未在比利时合法设立住所的外国人所立遗嘱的有效性依当事人本国法确定” ,因此,比利时法官会适用英国发起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于是,英国法官将最终适用英国法确定其余 4份附录书在形式上也有效。 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

30、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 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 2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4、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

31、震,造成 3 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 25 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9 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请问: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

32、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第 17/20 页 5.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经检查,陈强右内踝关节挫伤,他的自行车前轮被撞坏,造成经济损失约 140 元。学校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在杰克应付给陈强的赔偿储额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于是陈强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本案。 请问: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答:1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

33、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所以,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并且都具有同一国籍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可使用他们的国籍国法或者共同的住所地法;如果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者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则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6、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

34、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 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 请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参考答案:在本案的审

35、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 ,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中规定了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 “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

36、、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7、原告为一家在甲国 A 市和英国 B 市开办业务的银行,被告是一个住所在英国的已婚妇女。原告和被告在英国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向原告抵押在甲国 A 市的土地,作为原告银行向其丈夫贷款的担保;同时被告委托一个住在甲国 A 市的人代理她处理抵押的有关事宜。按照甲国的法律,被告无能力缔结这样的协议。后来,原告根据英国法关于特定履行(指法院通过对被告强制执行其依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赋予的衡平法上的补偿)的规定,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执行被告以上述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法律责任,因为根据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标的物(土地)所在

37、地法,被告无缔结这种合同的能力,因而她们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 问: 1你认为英国法院是否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其依据是什么?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何国法?为什么? 答:1本案中,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为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的地界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本案中,原、被告的合同缔结地在英国,且被告住所地也在英国,而原告是以抵押贷款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因此英国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法院对不动产缔约能力适用的是甲国法。因为关于当事人的物权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通常依一般行为能力解决,即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主要按

38、动产、不动产个别解决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对不动产行为能力一改以物之所在地法。本案中,物之所在地法即是甲国法。8、日本某公司于 1988 年 5 月 7 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 年 10 月 3 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 年 12 月 25 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 年 7 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

39、大学光学研究所于 1988 年 9 月 10 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 1883 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1根据我国专利法 第 18、19 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并规定这类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 。因此,本案中,该日本企业不能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而只能依照我

40、国专利法规定,委托我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代理申请。 2依照 巴黎公约 第 2 条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 “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成员国境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将来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而不管他们在该国是否有住所或营业所。即便是非公约成员国的公民,只要他在公约任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有真实地、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有与公约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按此原则,如果上述日本企业在中国有营业所,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可以直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但是,我国在参加巴黎公约时有保留声明,我国现行的专利法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知足,因此该日本企业必须依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41、委托专门机构办理其专利申请。 9. 1986 年 4 月 30 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 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 CIF950 美元吨,装期 1987年 23 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 1987 年 2 月 27 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 3 月 7 日和 3 月 27 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 90 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

42、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

43、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 145 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 CIF 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10. 1994 年 8 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

44、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 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6 条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中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273 条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案中,两艘船舶在中国渤海海域发生

45、碰撞,侵权行为地在中国,但两艘船都是俄罗斯籍,依我国民法通则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俄罗斯法律。而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两船同为俄罗斯籍,无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都应适用船旗国法律。 民法通则是一般法, 海商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本案中,天津海事法院应以俄罗斯法律作为侵权行为之债的准据法。 11、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86 年 3 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 1986 年 9 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

46、,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入民共和国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巾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 请问: l)对于本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答:1)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243 条、第 245 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

47、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应适用我国法律。原、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战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45 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我国的实体法。12.中国公民王华石与中国公民付春花 1987 年在北京结婚,1989 年生有一子。1990 年,王华石自费到美国留学,1996 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一家公司找到工作。1997 年 8 月,王华石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付春花。王华石

48、在离婚诉状中隐瞒了他与付春花生有一子的事实,以逃避应承担的抚养费。付春花在北京市某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王华石的代理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付春花送达传票,该传票在我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在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已经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 答:1)我国反对外国法院采用邮寄的方式向位于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中央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关系国家的法院,可采用外交方式送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我国境内送达的司法文书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 2)加拿大多伦多法院受理王华石离婚诉讼后,我国法

49、院应可以受理付春花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11. 中国公民于某,1990 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 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 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2002 年,于某结束在西班牙的生意,回北京投资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2005 年 2 月,于某在上海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于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同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发生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婚姻未进行民事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 问: 1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1)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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