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临政发200422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 5 月 1 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 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
2、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 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3、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 污水的,处以 10 元以下罚款;(二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 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 100 元以下罚款;(三 )在 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 ,堆放、 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 20 元以下罚款;(四 )不按 规定的 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 ,个人每次罚款 5至 20 元,单位每次罚款 50 至 200 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 50 元罚款,污物不足 1 立方米的,处以 50元以下罚款;(五 )不履
4、行 卫生 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 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 10 至 500 元罚款;(六 )货 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 1 元罚款;(七 )摊 点的经营 者不能保持周围环 境整洁卫生的,处以 20元以下罚款;(八 )医院、 疗养院、屠宰 场、生物制品厂等 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 1000 至 2000 元罚款;(九 )在公共 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
5、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500 至 1000 元罚款。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 20元、每头畜 50 元处以罚款。第八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2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一 )未 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 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 5 至 10 元罚款;(二 )未 经批准,擅自拆除 环境卫生设 施的,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 50 元罚款。第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7、,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 1 至 2 倍的罚款。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
8、 3%至 10%的罚款。第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
9、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
10、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一 )损 坏树木花草的 ,处以赔偿费 1 至 3 倍的罚款;(二 )擅自修剪 树 木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 3 至 5 倍的罚款;(三 )擅自砍伐 树 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 3 至 5 倍的罚款;(四 )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 护不善,致
11、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损 坏绿化设 施的,处以赔偿费 1 至 3 倍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 5 万
12、元以下罚款:(一 )开山、采石、建坟的;(二 )损 坏文物古迹的 ;(三 )砍伐、 损毁古 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 树木的;(四 )捕 猎野生动 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 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五 )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六 )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 )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 烛、燃放烟火爆竹的。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
13、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 元以下罚款。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 )未取得 设计 、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 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 )未按照城市
14、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 范设计、施工的;(三 )未按照 设计图纸 施工或者擅自修改 图纸的。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一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 线连接的;(二 )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 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三 )未 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四)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
15、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七 )擅自建 设城市雕塑的。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一 )履 带车、铁轮车 或者超重、超高、超 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二 )机 动车在桥 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 试刹车的;(三 )在 桥梁上架 设压力在 4 公斤/ 平方厘米(0、4 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 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四 )擅自在 桥梁或者路灯 设施上设 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五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六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
16、筑物的 ;(七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 ,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九)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十 )紧 急抢修埋 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 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 )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 设施的;(二 )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