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的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地壳表层岩(矿)体、土体、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地质活动的总体。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
2、石及宝玉石产地等。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四条【保护原则】 地质环境保护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质量负总责;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质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考核;每年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地质环境保护工作情况。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
3、质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预防和治理等监督管理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质灾害的处置和相关防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制定监测责任制度、汛期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灾情上报制度,组织做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巡查、监测、预警及突发地质灾害应急抢险工作。第八条【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宣传、科研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县级以
4、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九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科学划定矿产资源禁采区、限制开采区、重点开采区。第十条【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及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及经济分析、技术评估评审
5、】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组织专家对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进行经济分析和技术评估评审。开采价值低于环境恢复治理成本的,或者技术评估评审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专户,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的预防和治理恢复。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标准,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确定,提取的基金数量不低于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确定的恢复治理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提取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通过后一
6、年内制定。第十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程、采矿权人地质环境保护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采矿权人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采矿权人的治理恢复责任、验收】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地质环境综合防治方案,对影响和破坏地质环境的情况及时进行恢复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每年年底组织进行验收。验 收 应 当 邀 请 矿 山 所 在 地 乡 ( 镇 ) 人 民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和 村
7、( 居 ) 民 委 员 会 参 加 。逾期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或恢复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所需经费由采矿权人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中列支;基金不够的,由采矿权人按实际费用承担。第十五条【遗留矿山的治理恢复责任】 遗留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督促其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职责权限组织恢复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六条【探矿权人的治理恢复责任】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8、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等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十七条【地质遗迹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措施】 不得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外迁。第十九条【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禁止行为】 禁 止 在 地 质 遗迹 保 护 区 的 一
9、定 范 围 内 进 行 采 石 、 取 土 、 开 矿 、 放 牧 、 砍 伐 、 采砂 、 爆 破 等 对 地 质 遗 迹 有 损 害 的 活 动 。第二十条【禁止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和化石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地质遗迹开发利用方案】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
10、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做好重点领域专项地质灾害调查、重要领域、重要隐患点地质灾害勘查工作,建立地质灾害变更调查和隐患核销制度,及时更新地质灾害数据资料和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制定地质灾害隐患汛前排查、汛中巡查、汛后复查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责任以及排查区域和重点,制定完善避险预案,组织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11、。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
12、重点防范期要求,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和防治责任等内容。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预警预报、专业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环境、气象、水利等部门联合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雨情汛情等信息共享平台,完善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发布预警预报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应用信息化技术,组织开展地质灾害专业监测,为地质灾害防治提供准确资料。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向 社 会 发 布 地 质 灾 害 预 警 预 报 。第二十六条【地质灾害分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发育和分布规律划分
13、地质灾害易发区、非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示标志。第二十七条【地质灾害避险、巡查、预警】 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制订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任、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将居住在岩溶塌陷区、泥石流高发区等危险程度高、治理难度大、治理效益差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的人员登记造册,统筹安排资金,按轻重缓急实施搬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对威胁学校、医院、村庄、集
14、市、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大隐患点,要安排专人巡查,发现灾害险情应及时采取广播、鸣锣、逐户通知等措施报警并报告。对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属实并减轻地质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奖励。第二十八条【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性评估评审】 在 地 质 灾害 易 发 区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 应 当 在 工 程 项 目 可 行 性 研 究 阶 段 进 行地 质 灾 害 危 险 性 评 估 , 必 要 时 对 评 估 报 告 进 行 专 家 技 术 评 审 。第二十九条【地质灾害治理建设工程“三同时” 】 对经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
15、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三十条【村(居)切坡建房管控】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居)民切坡建房地质灾害监督检查制度。村(居)民建房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已经形成切坡、可能存在潜在地质灾害风险的建房户,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切坡建房风险管控。第三十一条【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行为】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切坡、取土、采石
16、、采矿、爆破、抽取地下水及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在其他区域进行取土、采石、采矿、开采地下水活动的,应当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第 三 十 二 条 【 地 下 水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水 行 政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划 定 地 下 水 禁 止 开 采 区 、 限 制 开 采 区 、 可 采 区 ,在 限 制 开 采 区 内 开 采 地 下 水 实 行 总 量 控 制 , 开 采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允许 开 采 量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地 下 水 资 源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第
17、三十三条【地下水环境问题恢复治理】 开 采 地 下 水 导 致地 下 水 过 度 下 降 、 地 面 沉 降 或 塌 陷 等 地 质 环 境 问 题 的 , 开 采 人 应当 采 取 关 闭 井 量 、 调 整 开 采 布 局 、 人 工 回 灌 等 措 施 予 以 恢 复 治 理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第 三 十 四 条 【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地 质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可 能 造 成 地 质 环 境 破 坏 、 引 发 地 质 灾 害的 行 为 以 及 矿 业 权 人 履 行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义
18、务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查 。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资 料 。第 三 十 五 条 【 地 质 环 境 诚 信 管 理 】 建 立 地 质 环 境 管 理 诚 信评 价 制 度 。对 开 展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恢 复 、 提 取 和 使 用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理 恢 复 基 金 的 企 业 , 进 行 诚 信 评 价 。 存 在 不 诚 信 行 为 的 , 列 入 企业 异 常 名 录 和 严 重 违 法 失 信 名 单 , 对 不 按 期 整 治 的 将 其 违 法 信 息建 立 信 用 记 录 , 纳 入
19、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三 十 六 条 【 地 质 环 境 、 灾 害 防 治 情 况 通 报 】 县 级 以 上 人民 政 府 地 质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编 制 地 质 环 境 和 地 质 灾 害 防 治情 况 通 报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第三十七条【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义 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不得破坏地形地貌景观等地质环境,不得侵占、损毁、非法移动地质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