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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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

2、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发现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依法及时纠正。第二章 管辖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地市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及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职权管辖应当由本部门实施2行政处罚的案件及全国范围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区实际,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级别管辖

3、的具体分工。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授权以市场监督管理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九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

4、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一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案件移送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于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

5、部门确定管辖。第十二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管辖权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3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依法查处。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并告知其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办案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7、。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4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决定。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等,下同)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

8、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三

9、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件、原物作为证据;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5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本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

10、续。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第二十五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收集电子证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式固定、拍照录像、拷贝复制、委托分析等方式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第二十六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

11、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的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6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意见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

12、当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第三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第三十一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

13、下措施:(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7制措施,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

14、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三十三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的期间。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

15、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六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使用、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对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或者当事人同意拍卖或者变卖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由

1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暂予保存。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8(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变卖时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签名、

17、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四十条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无法协助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

18、协查请求的部门。第四十三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9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四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

19、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等。办案机构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应当终止调查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应当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案件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核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其法制员负责审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核的主

20、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处理是否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第四十七条 审核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10(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纠正;(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正;(四)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第四十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经市场监

21、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第四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理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一)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涉案财物价值较高的案件;(二)拟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案件;(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四)办案机构与审核机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数额较大和价值较高的具体标准,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建议被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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