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一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禁止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开业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第三条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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