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对质权制度比较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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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西方国家针对证人出庭问题主要以三项制度加以保障:一是对质权制度,二是传闻法则,三是直接原则。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中,对质权(又称“眼球对眼球的权利”)尤其受到青睐。但国内学者对上述三项制度的历史渊源、具体内容及法治精髓的认识都处于模糊阶段,尤其是对于三者关系的认识依然暧昧,对于究竟以何种制度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问题缺乏清醒的意识。因此,本文拟以对质权为中心,对其历史渊源进行考察,对其制度内容进行梳理,对其与另外两项制度的联系与差别进行比较,对其法理精神进行探究,以期对中国刑事法治建设提供知识的助益。 一、对质权的起源 (一)对质权的早期状况 对质权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在那时,西方文化即已承认被告人享有与其指控者进行面对面对质的权利。据法令的规定,在被告人有机会与他的指控者面对面对质并为自己进行答辩之前,就将一个人处死,是不符合罗马人习惯的。1 尽管学术界不断地将对质权的历史上溯至古罗马时代,欧洲大陆刑事诉讼的发展却并非一帆风顺。在漫长的中世纪时期,刑事诉讼中普遍盛行刑讯逼供,被告人的权利根本没有保障,与指控者面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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