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货币 保管合同 混藏保管 消费保管 民事保管 商事保管 内容提要: 民法学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8条的规定普遍存在误解。该条规定所针对的并非货币的消费保管,最多只能是混藏保管。这种立法模式存在诸多缺陷。我国合同立法应区别对待货币的民事保管与商事保管。对于民事保管,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即依合同约定来判断货币保管是否为消费保管;在此基础上适当兼顾保管效率,依合同的约定判断是否为混藏保管。对于商事保管,除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货币保管以促进货币融通为立法目的外,其他营业中产生的货币保管应以货币财产之安全为最高价值目标,规定此类货币保管为混藏保管,保管人不可使用其所保管货币,但可就替代物负返还义务。 货币本质上为一般等价物,充当着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及贮藏手段的基本职能,更是商品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衡量标准及外在体现。这种经济特质决定了货币与其他物品有着根本差别,因此法律应当区别对待之。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货币保管合同的规定可以发现,立法者对货币及货币保管合同的特殊性认识不足,导致有关保管合同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