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问题以物权法第 202 条为研究对象摘要: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是指债券人在进行借贷或者交易等民事活动中,债权人能够用本人所有财务资金,或者由第三人指定相应的不动产或动产来履行担保权利的期间。为了适应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现状,同时加快经济前进步伐,保障交易的安全性,物权法第 202 条应运而生。但是在现有立法中,关于它的性质、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该权利所需执行的时间、物权法第 202 条的适用范围以及担保物权期间与相对应有效期限的关系等相关事宜在当前研讨中一直没有定论,各个法院对于该领域的定义也是各执己见。本文认为,该权利对应期限是一种不同于诉讼及
2、除斥期间之外的第三类独立期限;由当事人之间约定并无法律效力;物权法第 202 条适用范围仅为抵押权,不包括留置权和质权;该行使期限不会被主债务诉讼持续期限所影响。关键词:行使期间,担保物权,除斥期间,诉讼时效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IAbstract: The period of exercise of the security right refers to the period in which the creditor can not guarante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reditors rights, and the creditor may exe
3、rcise the security right in respect of the property or the property of the third person. In order to meet the need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promote economic development, to protect the security of the transaction, “Property Law“ Article 202 introduced. However, in the existing legislation, the natu
4、re of the security interest, whether the parties can agree on the exercise of the security perio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Article 202 of the Property Law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eriod of the security right and the limitation of the principal debt Has not been conclusive, the courts ha
5、ve different understanding and referee.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period of exercise of the security right is independent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and the period of the third category other than the exclusion period. The term of the security right agreed upon by the parties is invalid. Article
6、 202 of the Property Law applies only to mortgage, pledge and lien The right can not be applied, and the period of exercise of the security right is not affected by the limitation period of the main creditors rights action.Keywords: Security rights,the exercise period,Litigation limitation,Exclusion
7、 period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II目录一、引言 .1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立法现状 .1(一)立法的沿革及其主要内容 .11.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12.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13.物权法中的规定 .2(二)存在的问题 以案例导入分析 .3二、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 .4(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不是诉讼时效 .41.诉讼时效的含义 .42.两者的联系 .43.两者的区别 .4(二)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51.除斥期间的含义 .52.行使期间是否等同于除斥期间的分析 .53.两者的区别 .5(三)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是一种什么期间 .5三、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无效 .6
8、(一)物权法定原则 .6(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 .6(三)类推适用规则 .7(四)担保法中的规定 .7四、物权法第 202 条仅适用于抵押权 .7(一)物权法第 220 条与第 237 条的规定 .7(二)公示方式的不同 .7(三)类推理由不充分 .8五、担保物权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8(一)程序法角度 .8(二)实体法角度 .8结束语 .10致 谢 .11参考文献 .12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0一、引言由于时代背景的局限和经验积累的不足,现如今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质押、抵押、留置等相关问题的规定存在不少错误与疏漏。为保证经济的发展、督促担保物权人积极行使其权利,规定担
9、保物权行使期间,便显得尤为重要,在此背景下,物权法第 202 条应运而生。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是指在进行借借款贷款、交易等行为中中,债权人能够用本人所有财务资金,或者由第三人指定相应的不动产或动产来履行担保权利的期间。随着物权法第 202 条中相关法律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有关其相关事宜引起了学界各种不同的解读。而在实务界,争论的焦点一直集中在该期间的性质以及该法条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质权和留置权。因为物权法第 202 条只对该权利所应履行的时间做了规定,但所表述的内容并不具体,不能有效的解释这一问题,所以各界从不同的角度阐述了这一法条;物权法并未对该问题中的质权和留置权做出具体规定,因此一旦主债权
10、过了时限,此二权是否仍具效力就未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型的案件又十分罕见,使得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模糊性,又具有实践上的匮乏性。从中可以看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法律问题在理论上较为丰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缺乏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本次研究内容将以物权法第 202 条为论述中心,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立法现状及其性质等相关问题以及物权法 第 202 条的适用范围进行论述,总结出我国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法律问题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从而丰富相关的学术研究、为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立法现状(一)立法的沿革及其主要内容1.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发展,
11、我国经济实力不断的进步,市场经济体系制度也得到了广泛关注。一系列金融以及债权保障问题,随着国家基本经济体系的不断完善,如雨后春笋一般凸显出来。在这样的大环境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诞生于 1995 年,(后文简称为担保法)。担保法的颁布 就是为了保障经济交往活动中交易的相对安全性,促进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担保法中仅对担保形式及相应公民权利的概念、设立以及实现方式做了清晰而又明确的解释。但并未明确对担保物权行使期间这一重要问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管如此,担保法第 52 条规定中,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两者共生,抵押权将失去效力当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1中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规
12、定却被学者们视为物权法第 202 条的渊源。1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2 条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12.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规定2000 年出台担保法司法解释,其第 12 条规定,担保权人应当依法在主债权消灭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 2该条解释的出台是为了解决担保法 第 52 条“抵押权与被担保的债权两者共生,抵押权将失去效力当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3中关于“同时性”的司法适用中的难题。这一法律法规的出台,是通过学习和了解台湾对应法规而制定的。台湾地区“民法”多方面阐述了抵押权行使时效。比方说,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法”第 880 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在主债权是小结束后的五
13、年内行使担抵押权。我国以此为鉴,在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3.物权法中的规定2007 年 10 月 1 日物权法出台。起草该法规时,抵押权设立行使期间这一点得到广泛认可。但在具体规定时出现了分歧,有三种不同的声音:一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若两年内抵押权人不行使该权,抵押权将失去法律效力。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充分行使该权若抵押权没有时限,从而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无法真正实现,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二是若担保物权在对应的主债权到期四年内不行使,将不再受法律认可。原因如下:抵押权并非主权利,它的有效时长受主债权的诉讼时间影响,而因为诉讼时间的不定性,担保物权存在时
14、间可能会很久,有碍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也对抵押人造成了更大的压力。三是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则该权不再受法律保护。 4得到物权法支持的是最后一个观点。影响最终结果的主要因素是,抵押权人可能不会充分行使该权若抵押权没有时限,从而导致抵押财产的价值无法真正实现,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抵押权并非主权利,所以,我国部分民法以及台湾 民法将抵押权的时效与主债权的效力或是诉讼时效牵涉的行为,是可以参考的。 5在上文中,不仅物权法对担保物权期间进行了规定,同时担保法也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解释,下面是对这两者具体应用的探讨。物权法 第 202 条与担保法的部分内容是不一致的。由于
15、担保法原本没有说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法律效力的变化,造成了不少麻烦。以结束乱局,实现一致性裁断为目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 12 条第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6该法规明确了两点:第一,债权不再受法律认可一旦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但担保物权仍有法律效力;第二,这种效力的存续时间仅为两年,过期则失效。该条法规直接导致了担保物权的时效长于主债权,这与“同时不保护”规则(出自物权法第 202 条)冲突。但是,上述 物权法法条只是确定抵押权与主保债权同时不受保护,并未对争议问题质权和留置权作出说
16、明,不过从担保法中的相关内容规定的是担保物权这一点来看,不被 物权法认同的仅仅是抵押权相关规定。 7但根据新法更有说服力的说法,一旦出现抵债权的纠纷, 物权法应当作为更权威的法典。2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3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52 条4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02 条5高圣平.担保物权的期间行使研究以物权法第 202 条为分析对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156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2(二)存在的问题以案例导入
17、分析随着物权法第 202 条的出台,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日益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应用中仍存在不少的问题。接下来,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现存问题。基本案情:1997 年 6 月 4 日,原告李某、龚某与某林场签订房地产产权抵押担保合同书,次日,李某与某林场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签约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承诺书,将李某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贷款的质押物,为某林场担保以使其成功获得贷款,当天,他们又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凭此合同该林场将获得 14 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 1997 年 6 月 5 日至 1997 年 9 月 5 日止,并规定了还款途径与期间的利息。随
18、后三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支行分别于 1999 年 7 月 5 日、2001 年10 月 23 日、2008 年 3 月 31 日、2010 年 9 月 30 日向某林场发出 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担保人龚某某也在 1999 年 7 月 5 日、2001 年 10 月 23 日的两份通知单上签字表示承认。当地林业局在 2008 年 3 月 31 日、2010 年 9 月 30 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表示已确定收到款项,不过明确表示了某林场应当自行负责偿还贷款。该支行于 2003 年 8 月在张家界日报发布公告进行贷款催缴。2011 年 3 月 18 日,李某、龚某对被告农行张家界分行提起诉讼
19、,认为其作为抵押权人并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抵押权,该权利早就失效。 8一审法院判决主要债权人在使用相关抵押权受到其他主权利的干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对借款人借款超过限期贷款,贷款失去获胜权,不再受理法律保护。原讼法庭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时期为排除期,法律规定期间不行使抵押后果的权利。被告农业银行张家界分行在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怠于行使抵押权,从而导致了该权利的丧失,该权利受到了人民法院公共权力保护。因此,法院裁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原告李某龚某的所有抵押贷款的普通质押权被摧毁。案件判决后,中国农业银行被告张家界分行拒绝接受因此上诉。二审法院听证后作出相反裁决。
20、二审法庭的事实与初审没有什么不同。但是,适用“财产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也有不同的理由。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不具有抵押权,但由人民法院按国家强制力量保护赢得权利,而不是抵押以消除,所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是一个合法的错误应该改正,因此,原判内容无效,并取消李某龚某申请确定抵押权被剥夺进行索赔的要求。从上述案例中,体现出来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四方面:一是抵押权人利益优先的理念导致权利失衡;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其抵押权却并未丧失,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抵押权人所有的根本权利的保护远远高于其他人,在相关案件处理中抵押权人依旧有着很大的优势,判决也对其更加有利,而这种情况将会使得其会受到更大的权利侵
21、害,其根本权利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二是诉讼时效与行使期间挂钩导致解释纷争。本案中,对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性质的不同解释,导致了两种完全截然相反的结论。从现有的相关情况来看,其行使方式存在着7徐洁.担保物权与时效的关联性研究J.法学研究,2012(5):1558顾霞.论我国抵押权行使期间的立法完善D.湖南:法学院,2013:11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3很大的问题,而在我国立法中,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将在下文中叙述)并未做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存在着不同的学说。因此在很多法律案件中,都类似问题都有着大不相同的判决。三是约定无效主义导致附随性缓和困境。本案中虽未涉及原被告对于抵押权期间的约
22、定,但是,在现行的立法框架下,协议执行期间的按揭协议仍然无效,直接导致抵押担保的缓解困难,以及抵押贷款制度功能弱化这一困境。四是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履行义务为由,要求主张抵押权的结束,本案可以完全适用于这一条例中相关法规,但是担保物权并非只包括抵押权,还包括质权与留置权。而这两种权益是否可以类推适用该条例中有关抵押权的约定?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详细描述。二、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一)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不是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的含义诉讼时效说明权利人在触犯法律侵犯其他公民合法权利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不具有使用其他权力的能力,时限期满以后,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具备
23、看管监护能力,如果在时限期内,相关法律责任人提出相关申请,人民法院拥有迫使权利人履行相应义务,行使相应权力的责任。其中,时限期满以后,债权人有权利拒绝履行义务,但是他行使该权利的权利会被剥夺,拒绝履行义务该权利本身,以及向法院申请的权利本身并不会消失。当事人逾期对相应问题向法院提交申诉请求时,要允许其请求。但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后,发现并未有相应条件,法院可以判定其请求无效。2.两者的联系依物权法第 202 条中相关明文规定指出,“人民法院”不会保护的表述中,可以得知,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失去的是,当事人并不会得到法律以及法院的认可,将会在判决中败诉,而抵押权并不会随之结束。 9该条内容与民法典
24、 中相关内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他们的内涵是相同的。且担保物权实施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为了监督当事人认真遵守自身的义务,同时保证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不至于浪费现有资源,由此可见,物权法与民法典这两步法规对于法律效益持续期限这一问题上,有着同一合理的意见。3.两者的区别两者之间的差异着重体现在如下几个层面:一是适用对象不同。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担保物权行使期间,顾名思义应当那个适用于其对应担保的权利,而因为其属于物权,不可以单一的认为其是简单的债权请求权而应隶属物权请求权。从适用对象上也能够了解到,该期间并非是诉讼时效。二是是否能够合理的应用到关于停止、中断和顺延的规定。担保物权行使期间并不受主债
25、务诉讼时下期间的影响(在下文中将会论述到),因此其并不适用关于中断、中指和延长的规定。而诉讼时效则适用于该规定。9高圣平.担保物权的期间行使研究以物权法第 202 条为分析对象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1):15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4(二)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不是除斥期间1.除斥期间的含义期间在含义上的不同可以分为简约时间因素和组成法律事事的期间,简单时间因素是决定法律权利所应当行驶的时间段。它由当事人通过相关条例以及政府部门决定的, 是不变的期限, 不能以自身意愿进行更改。除斥期间可以理解为一种单一化的期限, 是用来对某一特定的权力所持续的时间长短进行约束的, 一经通过该时期 ,
26、将使受其限制的权利确定、当然、绝对地结束。建立以后,其根本意义在于使权力转化,如老龄制度,一旦过去该时期,发生实质性权利获取或丧失获胜权。实际上,消除物权法的排除期反映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瑞士和法国民法规定了十年的时间,法院同时决定是否取消截止日期; 日本民法规定,期限已到期,抵押已经满三年无人使用定为失踪,台湾民法典将其定义为 5 年。这些时间被规定后,不得轻易的进行更改。可见, 担保物权能够良好的应用于该期限已经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的广泛认可。2.行使期间是否等同于除斥期间的分析尽管“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中规定的条令存在差异,但根据“旧法”的原则,对“担保法”解释内容的分析看
27、来没有实际意义。但是,对于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存在很多不同的意见,对于按揭的行使性质的理解并不一定违背“担保法”的解释。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与内地的“保障法”有异曲同工之处。据了解,大多数人倾向于在排除期间的同一时期保证担保物权性质的实施。担保权的行使与主要诉讼的行为无关。当担保人的行使权利期限届满时,就不能规定担保人行使这方面的权利。抵押本身不受期限限制,但主要债权人的权利在某种程度上的有效性将对其有效力产生影响,目前我国尚未明确要求诉讼的主要诉讼到期以后抵押的抵押权是否到期,因此,根据物权法法律规定,不能消除抵押权。3.两者的区别一是使用范围不同。 担保权适用于索赔权; 排除期适用于
28、组阁权二是立法原因不同。前者是对当事人进行约束,使其能够好的遵守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以达到良好的效果。后者则是对现有的环境进行把控,并对规章制度进行监管。三是独立程度不同。前者并没有良好的独立性,其本质上存在一定的从属关系。而后者是单一独立存在的。(三)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是一种什么期间 从上述将两个时间期限和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担保物权行使期限并非以这两个期限的客体而存在的,因此担保物权期间与前面两个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的,并不隶属于任意一个,而是介于它们之间的一种独立期间(即采纳“折衷说”的观点)。在实现担保权益的限制之前可以是民法一般原则中的一般权利或豁免规则,然后在民法保证所有
29、权或抵押部分或抽象或具体的担保权益或抵押限制规定。同时,为什么该领域的专家对于安全行使担保物权期间在行使性质上争吵不断,主要是因为期限的性质不是对行动诉讼的限制,而是在排除期间 的限制,这中想法在百姓看来符合自身需求。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5而在我国法律法规上,确实存在与这一观念大相径庭的法律权利履行期限,如最长保护期等等其他期限,这些都证明之前的观念是狭隘的,错误的。 10这些而是一种独立期间。三、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无效已有相应的法律条例对法律效益所持续的期限进行了阐述,而如今我们主要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可以制定相应的条款条例对担保物权所持续的时间进行规定。该问题被
30、关注以来一直都是颇受争议的。现如今相关此争议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说法,即肯定以及否定说。对于该争议笔者持否定说的观点,其理由如下:(一)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私自对条款持续时间进行私下规定因违反物权法定而无效。在民法理论中,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其相应的属性、公示方法等根据民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为界限,当事人不能够任意规定实物种类和条例,否则会应违法律法规而视为违规行为。 如果双方当事人行使担保权之间的期限自由确定,相当于在物权法原则下确认了这是符合法律的真实权利,当事人的法律原则内容可以自由商定,这是在某种程度上掩饰了原本的原则而持肯定说观点的认为,该条例在近几年的发展历程中逐
31、渐呈现平稳的态势,虽然立足于当下司法实践,该现象确实存在,但是这是司法环境下的一种趋势,但是这种缓和的趋势涉及哪些方面,缓和程度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若只是单方面因为其正在向着缓和的趋势发展,而违背其根本制度,允许担保物权人自行对条款时间进行以自身意愿来做决定,显然是值得推敲的。肯定说的另一个观点表明,该条例只规定了类型、公式方法以及权益这几部分特性, 并未对期间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当事人有权对其进行调理制度上的规定似乎并没有不妥之处。每一部法律都会存在其规定的不足,因此当这些问题显现出来时,就应该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就像合同契约的法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样,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理规定
32、有关物权的问题只能由法律规定,绝不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不能以物权法定原则并未对相应期限做出规定为由,推导出当事人不可对这一相关问题进行相应的条例规定。(二)担保物权的从属性肯定说认为其所包含的隶属关系不构成对约定担保物权存续期限的障碍。虽然其本身使用有这一特性,对于这一点,我们要予以肯定,但不能因此而狭隘的做出定论。有研究者表明其虽然具有对应的关联性,但从本质上将其自身认为确实独立存在的。因此,很难轻易的对当事人所应有的权利进行剥夺,并认为其是不合法的 11,虽然担保物权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是在本质上是由主债权决定的,如果主债权约定期限并未结束却仍在实行期间内且并未对对应款项进行还款,其
33、则能够要求担保物权人对其应有的所得进行还款。这说明主债权与担保物权是并存的,当前者消失并结束时,后者才能结束,否则将会一直存在。 12若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期间,则要出台更多的法律来保障实施,无疑是增加司法负担,也不符合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10潘俊.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探析以物权法第 202 条为中心J,三江高教,2012(6):17711施飞军.物权法第 202 条研究D.西安:民法学,2012:22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本科毕业论文6(三)类推适用规则担保物权可以同样适用对保证期间进行约束的规定是肯定说支持者的理由之一。关于这个观点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反驳:一方面是由两者的性质决定,担保物权属于物权
34、的一种,其性质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将这一问题设立于物权法中,那么就表示其本质上具有一定的物权性。 13而保证制度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在债务人无法清偿所应偿还的款项时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清偿对应款项的一种制度。另一方面是其提供担保的内容不同。保证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对相关事务进行担保,而担保是以“物的”为基础,相比较前者,后者更具有保障力。因此,为了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保证制度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这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在担保物权中,既然已经有了“物”作为保障,再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行期间,未免显得过于复杂,缺少效率。(四)担保法中的规定肯定说观点认为,担保法本身并
35、未涉及当事人没有对权力所需试行期限这一问题进行规定的权利,况且从此法第 39 条来看,当事人在订立对应合同时可以规定其个人觉得应当写入合同的相应规则条例。故此,即便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这一问题写出详细的条例,只要不违法,不侵害他们的根本利益,这些条例都是合理合法的。 14该结论的得出,从本质上讲,还是没有认清担保物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定的原则。对于“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的其他事项,不仅不能损害社会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不能违背,法律背后的法理。四、物权法第 202 条仅适用于抵押权物权法第 202 条中明确规定了抵押权是该法条的对应主体,但并未对其他权利是否能应用该法律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解
36、释。之所以会产生争议,其重要原因之一是它们的公示方法不同。对于该法规条例是否适用于这些问题,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本人觉得该法律条例仅单一的适用于抵押权即持否定说观点,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原因如下:(一)物权法第 220 条与第 237 条的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出质权人拥有促使质权人在偿债期期满以后,立即使用质权,如果质权人拒绝行使该权利,出质权人就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质押物进行公开出售”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在偿债期期满以后向法院申请保留留置权,并且在期满以后使用留置权;如果留置权人拒绝行使该权利,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拍卖出售留置物”可以看出这两则法条是用以督促对应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法条的后半部分则是对可能出现的相应问题做出法律法规上的解决办法。这两条法则所包含的内容,从侧面反映出它们并不能应用于第 202 条。12张俊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研究D.南京:民商法,2014:2413张俊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研究D.南京:民商法,2014:2514程啸.论担保物权之存续期间J,财经法学,2015(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