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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及各类假期指导手册 (第一版)勘误表1、 第 1 页, “江门市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更新如下表:江门市历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市统计局统计年鉴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单位:元 /月 单位:元/年年 份 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5 年 1252 12902.52006 年 1388 138692007 年 1615 151492008 年 1806 171962009 年 2025 190042010 年 2291 211532011 年 2659 239242012 年

2、3165 270172013 年 3571 297722014 年 4014 249762015 年 4509 271172、 第 3 页, “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表 ”删除。3、 第 4 页,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工作年限说明”删除。4、 第 5 页,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及待遇简明表”更新如下表:企 业 职 工 因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限 及 待 遇 简 明 表医 疗 期 医疗期内待遇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 3 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 五年以上 6 个月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五年以下 6 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9 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 12 个月十五年以上

3、,二十年以下 18 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上 24 个月说明:病休期间遇到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某些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 24 个月内尚不能痊愈,需延长医疗期的,由企业自主决定。“本企业工作年限”按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工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伤病假期工资。用人单位支付伤病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5、 第 6 页,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简明表”更新如下表: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待遇简明表待 遇 文 件 依 据类 别丧葬补

4、助费 一次性抚恤金职工死亡 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3 个月工资 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6 个月工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1 个半月工资离退休人员死亡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劳薪199711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说明:本表的规定,适用于广东省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在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

5、支付后由用人单位按上述标准补足差额。(目前江门市社保局支付标准如下:丧葬补助费 3 个月和一次性抚恤金 6 个月。 )6、 第 8 页, “各类计划生育假期简明汇总表”中的“生育奖励假”更新为 80 天。7、 第 13 页,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摘录) ”删除。8、 第 15 页,增加以下内容: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5 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16 年 9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广东省人民

6、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2016 年 9 月 29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

7、二款:“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欠薪应急周转金制度。”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第二款修改为:“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第三款修改为:“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支付周期和支付日期。”五 、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 “建 设 工 程 领 域 实 行 用 工 实 名 管

8、 理 制 度 。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当 建 立 施 工 人 员 进 出 场 登 记 制 度 , 加 强 对 分 包 单 位 劳 动 用 工 和 工 资 发 放 的 监 督 管 理 。 施 工 总 承 包单 位 、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用 工 管 理 台 账 , 并 保 存 至 工 程 竣 工 且 工 资 全 部 结 清 后 至 六 、 增 加 一 条 ,作 为第 三 十 三 条 : “建 设 工 程 领 域 劳 动 者 工 资 支 付 实 行 专 户 管 理 制 度 ,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和 分 包 单 位应 当 将建 设 项 目 工 程 款 中 的 劳 动

9、者 工 资 与 其 他 款 项 分 开 银 行 账 户 管 理 。 工 资 支 付 专 用 账 户 内 的 资金 除 发 放 工资 外 , 不 得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 不 得 提 取 现 金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对工程款中的人工费比例和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施工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按月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足额拨付到分包单位开设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内资金少于应发劳动者工资总额的,开户单位应

10、当按时补足。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可以注销,账户内余额归开户单位所有。”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实名管理和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一年内另行制定。”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建设资金来源不落实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予批准。“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等建设资金落实情况。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工资支付专用账户的开立作为建设资金落实的具体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九、删除第四十条第二款。十、将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

11、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建立拖欠、克扣工资单位黑名单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被列入拖欠、克扣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失信记录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行业诚信信息平台;属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同时纳入政府工程项目投资审批系统。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履约担保、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评优评先等方面

12、,应当对其予以严格限制。”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前,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或者主要负责人采取逃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支付工资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有拒绝调查、逃匿或者转移、隐藏、销毁证据等行为,依法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为涉嫌犯罪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实行用工实名管

13、理、工资支付专户管理等制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不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引发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追究项目负

14、责人的责任。”十六、将本条例相关条文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修改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9、 第 31 页,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摘录) ”更新如下: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号广东省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已经年月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届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省 长 朱小丹年 月 日广东省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一条 为了实施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

15、、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 作进行监督,支持和协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改善 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 训。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 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

16、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 定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 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性别原因在薪 酬调整、职务晋升等方面歧视或者限制女职工。第八条 从事连续个小时以上立位作业的女职工,月经期 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的工间休息。用人单位每月可以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 第九条 女职工需要在劳动时间内进行婚前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便利。 第十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

17、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岗位。(二)女职工经医疗机构诊断确需保胎休息的,保胎休息的 时间按照病假处理。(三)女职工怀孕 个月以上的,每天安排 小时工间休息, 工间休息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并不 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对从事立位作业的女 职工,还应在其工作场所设休息座位。(四)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天;生育时遇有难产的,增加天产假;生育多胞胎的,每 多生育个婴儿,增加天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 女的,按照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

18、 励假。女职工怀孕未满个月终止妊娠的,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 享受天至天产假;怀孕个月以上个月以下终止妊娠 的,享受天产假;怀孕满个月终止妊娠的,享受天产 假。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对女职工生育享受生育津贴的 产假天数的规定与本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 定执行。第十二条 女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假期按照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 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 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 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 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

19、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 还应补足差额部分。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个月的月平均工 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 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个月的月平均 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 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个月的,按 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第十四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引产的,用人单位可以结合本单 位实际,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第十五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至 周的适应时间。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满,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本人申

20、 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周岁。哺乳假期间的 工资待遇由双方协商决定。第十七条 对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 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个婴儿每天增加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 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第十八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 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第十九条 女职工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且不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 轻其劳动量,或者协商安排其

21、他合适的岗位。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可以每至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 科疾病检查,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 癌、宫颈癌筛查。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场所的防范措施,预防 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 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女职工劳动保 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 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

22、投诉、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劳动人事 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 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粤府 号)同时废止。10、第 32 页,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摘录) ”更新如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 45 号)

23、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公布,自 2016 年1 月 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 年 12 月 30 日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

24、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

25、划生育工作任务的第一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26、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省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兼职单位制度。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人口

27、与计划生育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

28、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计划生育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第三章 生育调节

29、第十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的情形。按照前款规定对再生育子女的申请作出的批准,应当报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以及配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30、、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外国人在本省生育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条例执行。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第二十二条 已采取绝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法律、法规再生育规定的,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后,可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第二十三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包括计划

31、生育药具管理站)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纳入区域卫生计生规划。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各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禁止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育龄人员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服务,承担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咨询以及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还应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药具发放、管理人员培训等任务。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

32、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后落实节育措施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第二十九条 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并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后,指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治疗。医疗费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职工因接受国家规定基本项目的节育手术出现并发症而丧失劳动能力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职

33、工以外的其他人员因此而导致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因节育手术或者治疗节育手术并发症而出现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胚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胚胎、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五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三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

34、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三十二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省户籍夫妻,享受以下优待奖励补助:(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十元,并可给予适当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励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职工以外的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 60 周岁,女性满 55 周岁始,按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二)属于

35、农村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或者办理养老保险;(三)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后未再生育的夫妻,由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扶助金;(四)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优待奖励补助办法。在就业、安排宅基地、生产扶助、扶贫救济、入托、入学和医疗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养老保障事业,建立和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基金会,优先解决农村独生子女户和纯生二女结扎户的基本养老问题。第三十五条 农村男方到独生女方家结婚落户,以及独生女户、纯生二女结

36、扎户的夫妻户籍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并居住的,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待遇,任何人不得阻挠和歧视。第三十六条 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在职人员,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行政、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列支。企业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可在当年计税所得额的千分之二以内提取。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实行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制度。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负责生育登记和再生育审批具体工作。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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