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6.5.30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与安全管理,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保障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 销售、租赁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经营者义务 经营者在确认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后,应主动采取警告、撤回、召回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第四条 概念释义 本规定所称儿童玩具及
2、儿童用品,是指预定供 14 岁以下儿童玩耍或使用的任何产品。本规定所称缺陷,是指因设计、生产原因或提供过程中的原因而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保障儿童健康和人身安全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2本规定所称生产者,指在中国境内注册,生产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其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本规定所称进口者,指将境外儿童玩具及儿童
3、用品合法进口到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本规定所称销售者,指从事销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企业。本规定所称警告,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经营者向社会发布的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信息及避免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造成危害的任何警示性措施。本规定所称撤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于尚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进行的为防止继续销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而采取的措施。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更换、回收或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措施,其所发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本规定所
4、称消除产品缺陷,是指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对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由经营者通过警告、撤回、召回等方式,有效消除和减少缺陷可能导致的危险的行为。3第五条 基本安全要求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只有在考虑儿童行为的情况下,按预定使用或按某种可预见的方式使用而不危害使用者或第三方的安全和健康时方可投放市场。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全性必须满足有关安全标准和法规。因科学技术水平限制,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出厂时满足有关安全标准,未能发现存在缺陷,但随科技发展而发现缺陷的,造成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经营者应该采取措施消除产品缺陷。第六条 调 整范围 下列 产品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内:儿童食品和药
5、品;医疗器械;明示危险的枪支、管制刀具等物品;厂家直接明示或明确说明所提供的产品不供儿童使用的;过境货物、 转运货物。法律、法规中涉及调整相关缺陷产品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管理第七条 主管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称地方管理机构)根据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要求和各自职责,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督工作。主管部门设立的缺陷产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日常管理工作。4国务院相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
6、主管部门开展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监管工作。第八条 信息 报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将消费者投诉、企业备案信息和监督抽查中有质量问题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信息进行收集、分析与处理,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各直属检验检疫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将进口儿童玩具和儿童用品的检验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主管部门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提供统计报告。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的主要生产地和交易集散地的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质量档案建档工作,并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第九条 信息系统 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完善产品安全与缺陷
7、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分析、处理与评估有关信息。其中,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缺陷产品伤害电子反馈信息系统,通过医疗机构收集、统计与处理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儿童人身伤亡、疾病信息,供主管部门组织缺陷产品伤害分析和危害程度评估。信息系统根据主管部门指令适时发布有关产品缺陷信息。第十条 专项调查 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管理机构关于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报告和信息系统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玩具及儿童用品的产品质量实行以购检为主要方式的专项调查制度。购买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5品中随机抽取。进行专项调查,可以委托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购样检验分
8、析。接受委托的单位对调查的结果向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专家组主管部门设立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安全咨询专家组,负责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缺陷调查进行认定。专 家组对主管部门负责。 专家组在认定缺陷时,要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影响范围、可能产生的后果及危害进行分析和评估,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建议,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消除其产品缺陷。第十二条 判断缺陷的原则 判断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原则:(一) 因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设计、生产原因或在提供过程中造成的;(一) 在该类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一)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的安
9、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或者已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或在特定条件下可能引发人身、财产损害的。第十三条 缺陷分级 根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对儿童人身安全和健康可能造成的伤害程度,将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6陷的危险性分为严重危险、中等危险和轻度危险三个等级:I 级 :严 重危 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死亡、身体重伤或者严重疾病的可能性很大。级:中等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死亡、身体重伤或者严重疾病的可能性不大,但造成儿童较重伤害或使儿童患有较重疾病的可能性较大。 级:轻度危险是指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造成儿童 较重伤害或使儿童患有较重疾病可能性不大,但有造成儿童
10、轻伤或轻微疾病的可能性。第十四条 风险等级与应急措施 主管部门对专家组的分析评估和论证的危险等级建议进行认真审核后,根据缺陷产品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敦促经营者分别采取召回、撤回、警告、禁止销售或更改产品设计等纠正措施。第十五条 信息的发布 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危险性的评估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统一发布召回警示信息,提醒消费者注意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带来的风险和引起的危害。同时,告之广大消费者如何避免风险,并监督企业做好缺陷的消除工作。第十六条检验机构的选取和委托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具备承担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名录。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标准要求
11、,客观、公正、准确地出具检验报告,必要时应在检验报告中做出补充说明或技7术判断意见,对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产品持有者配合 根据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对儿童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产生的危险程度, 经营者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持有人有义务配合经营者消除缺陷。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根据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召回管理需要可授权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经营者在召回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反本规定中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九条 生产者的一般义务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是消除产品缺陷的主体,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档案和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对可能存
12、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和跟踪;对确实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要及时落实纠正措施,并保存有关处理记录。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缺陷通告制度,及时向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通报产品缺陷的情况、危害、消除方法和指定的消除产品缺陷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被收回缺陷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管理体系和技术措施。第二十条 销售者的一般义务 销售者应当配合生产者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的缺陷。无法确定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8生产者的或缺陷是由销售者造成的,销售者视为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主体。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销售过程中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有
13、效措施防止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因销售者自己的原因而产生缺陷。销售者应当严格儿童玩具产品进货信息管理,妥善保存销售记录。销售者发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并按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第二十一条 其他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其他经营者应当根据自己所提供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行为的性质,建立健全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出现缺陷。进口者视同为产品的生产者,承担其进口商品缺陷消除责任。其他经营者发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提供该类产品,向主管部门和生产者报告,并按本规定中规定的程序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第二
14、十二条 经营者记录的内容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并保存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设计、制造、销售和市场状况等方面信息,其中包括:(一)生产记录,即生产批次、数量、型号、原料和所用部件及9其供货者信息,以及其他有助于识别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所需的信息。(二)质量控制记录,即对每一批次或型号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进行试验或者检验的数据结果。(三)销售记录,即每次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销售的型号、数量、发货日期和目的地等信息。(四)消费者投诉和保修等售后记录。(五)其他有助于认定缺陷和消除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信息。记录的保存期应当与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有关的安全使用期相适应。第二十三条 保存缺陷信息并报告的义务经
15、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保存有关产品的缺陷信息,并向主管部门报告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缺陷的形式、产生原因、危险等级、影响范围、消除产品缺陷的措施等有关内容。生产者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其他经营者或个人向主管部门报告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配合义务 经营者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对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的缺陷进行调查,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协助进行必要的技术检验。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备案信息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向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与缺陷产品管理有关的信息,10这些信息除企业质量档案要求的信息外,还应提供产品的销售信息、用户投诉信息
16、、质量事故记录、保修记录等,上述信息应及时更新。第四章 缺陷的调查和确认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调查、确认缺陷 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经营者自己发现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得知其提供的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立即调查,确认产品是否存在危险性并进行论证。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经营者确认缺陷存在的,应将缺陷情况和可能的危害书面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五章的要求对缺陷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 缺陷的其他报告途径 发现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任何人均可向产品经营者、地方管理机构或者缺陷产品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八条调查认定 主管部门根据掌握的信息,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进行产品缺陷调查和第十一条要求进行缺陷认定。专家组在缺陷认定时,可以要求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产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在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生产企业或流通市场采集样本,进行相关调查和检验。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的,可委托具有儿童玩具及儿童用品质量检验与实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必须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