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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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意见(二) (征求意见稿) 的说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2.1亿人,参保单位705万户,11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 1402.8万人,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持续提高。为了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文明进步,妥善解决工伤保险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我部在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 若干 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后,又拟定了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意见(二)(征求意见稿)

2、(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以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工伤保险政策,提高政策的公平性和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共10条,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内容,现说明如下:1、关于领取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规定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同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有可能由于非工伤的疾病导致死亡,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都有对符合规定的近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的规定。待遇项目相同,但给付方式有所差别,如何领取待遇更为合适,需要由具体相对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领取。如,因具体相对人的年龄与健康状况不同,是领取定期发放的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是领取一次性发放的基本养老保险抚恤金

3、,在选择上会因人而异。为更好地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一 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养老保险其中一种社会保险遗属待遇。 ”(第一条)二、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职业伤害的处理规定工伤保险是针对职业伤害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关系构成的前提。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现实中有一些达到或超过了退休年龄的人员仍在继续工作,当其遭遇职业伤害后如何保障其权益,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

4、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工伤保险权益,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总结地方实践,征求意见稿区分不同情况做出了相应规定:一是对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人员,适用工伤保险政策,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对于已经按项目等方式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此类人员,聘用单位已承担了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按照权力义务对等原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三是对于其他聘用人员,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可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妥善处理。 (第二条)3、关于对“新发生的费用”的规

5、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对于什么是“ 新 发生的 费用” ,许多地方建议对此做出 进一步界定,以免责任不清晰。为了妥善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减少争议,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征求意见稿对“新发生的费用” 进行了界定,其内容没有包括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待遇项目,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字面和立法本意上理解, “新发生的费用” 意在时间节点上明确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的各自责任,强调的是参保以后“ 新发生的 费用” ,如果将所有的待遇 项目不分时间节点全部纳入,也就不存在“新发生的

6、费用” 了。二是从法理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看,不论是制度法规,还是政策规定,都要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尽量产生积极的社会导向。规定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违法成本,目的是引导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以利于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如果不做出相应的要求,在政策导向上不利于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依法参保的单位也不公平。 (第三条)4、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的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题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认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

7、的情形,第十六条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的情况,如,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但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为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征求意见稿对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5、关于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相关规定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人性化的服务,始终是我们工作的目标和取向。当前我国用工形式和用工主体多样化,很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为方便用人单位

8、参加工伤保险和方便工伤职工及时进行工伤认定和享受相关待遇,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参保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在工伤职工认定和享受待遇方面,明确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6、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规定为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明确工伤保险机构职责、解决在认定程序上界定不清引发的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几种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如,职工由于被公安、检察、法院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等。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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