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公开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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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邢台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公开目录一、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法定职责及相关依据(见附件一)二、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内设机构及职责分工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城乡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拟订有关政策措施和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乡相关规划;承办市政府委托的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工作;综合协调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三)负责各县(市)城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监督指导县(市)规划的实施。负责各类开发区、远离市区的独立工矿区、水资源保护区、自然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

2、区、规划直管区内镇(乡、村)总体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四)负责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研制和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用地和设计方案的审查报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设置垃圾场、挖取砂石的许可;对城市雕塑、城市绿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外装修进行专项规划审查报批。(五)负责对已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按有关规定负责规划批后管理,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违法建筑的查处。(六)负责全市城乡规划方面的行政复议,接待城乡规划方面的来信来访,承办城乡规划方面的投诉举报。- 2 -(七)负责城乡

3、规划用地的协调;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湖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制定;参与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的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参与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八)负责全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监督注册规划师执业行为;负责指导城乡规划基础信息资料的管理工作;负责城乡规划档案的管理工作。(九)承担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邢台市城乡规划局设 6 个内设机构:(一)办公室(财务科)负责文电、会务、机要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

4、保密、政务公开、新闻宣传等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事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经费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承担市财政拨付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城乡规划档案管理工作。(二)城乡规划科(村镇与风景名胜科)负责组织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城乡相关规划的编制;承办市政府委托的规划编制审查报批工作;综合协调与城市规划相关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拟订全市城乡发展战略和城市规划行业发展计划;监督县(市)城区规划实施;参与全市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湖流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负责

5、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监督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行为。负责自然文化遗产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查报批。- 3 -(三)用地规划科负责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独立市政工程之外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各类开发区、远离市区的独立工矿区、水资源保护区规划的审查报批。负责承办对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设置垃圾场、挖取砂石的许可;参与城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工作。负责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研制和与市政规划条件的合成;负责承办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土地使用性质的变更;参与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的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和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四)建设规划科负责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研究,承办核

6、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负责对城市雕塑、城市绿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外装修等进行专项规划审查报批。(五)市政规划科负责城市道路、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电信、供热、燃气、防洪、有线电视、中水利用、微波通道及其他专业管网等市政工程的规划选址、规划条件的研制及规划方案的审查报批;参与城市道路等各类市政规划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城市地形图测量工作。(六)规划监察科负责全市规划监察和县(市)规划执法的监督检查,负责有关城乡规划方面的来信来访,受理有关城乡规划方面的投诉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任区以外、市规划直管区范围内各类违反规

7、划用地、违反规划建筑的查处和规划听证工作。三、邢台市城乡规划局执法程序、制度、规范:- 4 -邢台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经 2012 年 10 月 11 日 市 政 府 第 五 十 七 次 常 务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经 2012 年 10月 16 日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2012第 7 号 令 公 布 ,自 2012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 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

8、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 办法所称城 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 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 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 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 乡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本办法所称一城,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五星,是指邢台县、沙河市、内丘 县、任县、南和 县。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是指邢台市中心城区以及周边的

9、皇寺镇、会宁镇、南石门镇、羊范镇、沙河城 镇、留村 乡、王快镇、东汪镇、祝村镇、晏家屯镇、官庄 镇、大孟村镇和豫让桥办事处等十三个乡镇办 事处的行政区域范围。第四条 制定和 实施城 乡规划, 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 貌,防止 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 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 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城乡规划的编制,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

10、区,其规划应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指导全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的规划管理。县(市)城 乡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5 -工作。本市实行一城五星规划统筹管理。五星县(市)规划分局,经市城乡规划局授权,负责 属地县(市)城乡规 划管理工作。市区规划分局为市城乡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协助属地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镇、乡政府应确定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局可向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

11、、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第七条 市、县(市)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研究、决策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其组成人员除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外,应吸收专家和公众代表参加。具体人员构成、工作 职责 、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由各级政府决定。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县级以上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

12、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认真研究和采纳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受理,并依法组织核查、 处理。第十条 邢台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组织编制,报省政府审批。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政府组织编制,经市政府审查后,报省政府审批。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由镇、乡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报市政府 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属

13、地县(市)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由属地乡、镇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市 规划直管区内的村庄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批;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村庄规划,报属地县(市)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 6 -制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市、县(市)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政府审批前,应先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镇、乡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在报上级政府审批前, 应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对 代表的审议意见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村庄规划在

14、报送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编制镇总体规划应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 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 施。编制乡、村庄规划应从乡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 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 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第十四条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15、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环境保 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 作为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 强制性内容。第十五条 城市、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各类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 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其他镇的各类专项规 划,由 镇政府组织编制, 报城市或县政府审批。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局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备案。县(市)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级市城市及县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政府批

16、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备案。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内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镇政府组织编制, 报市政府批准。市中心城市规划直管区外的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组织编制,报属地县(市)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城市、县、区(管委会)、 镇政府可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建设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 编制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前应在项目所在地公告不少于十日。- 7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可组织编制城市、 县政府所在地的 总体城市设计,也可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区域、地

17、段以及主要街道的城市设计。第十九条 城市、 县、镇政府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城 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外埠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设计应向市城乡规划局履行登记备案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自然生态保护区、水源地、历史文化保 护区、 风景名胜区等规划控制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并应维护其自然完整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政府应自其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18、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 护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应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自风景名胜区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在风景名 胜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取得规划许可。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及时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依法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

19、展馆或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 应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 证会或媒体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 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8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

20、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六条 乡、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一)上级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修改的。修改乡、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论证,依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总 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二十八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

21、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备案:(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组织 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

22、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审定机关应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 不得少于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条 城市政府应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按规划逐步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 场 、停 车场以及防灾避险场所- 9 -建设。综合考虑地上地下交通、学校、医院、文体活动中心、博物馆等公益性设施建设。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有关规定

23、的要求,并按照 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建筑合理分摊建筑间距。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为小区服务的配套公益设施应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实施,同步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活动应本着保 护空间资源, 优先保证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原则,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地协调地上及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 污染及噪音等 问题,避免 对既有设施造成损害,预 留与未来设施连接的可能性,满足防空、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

24、用地下空间的, 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新建、 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应按规划一次形成,配套齐全,功能完善。需进行拆迁的,应拆迁到位。建 设单位负责组织 各管线单位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道路建 设。 新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经同级政府批准;属市中心城区的,由市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 设项目,以划 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前,应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国务院、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应经城市或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25、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二)城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在有关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依法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三十四条 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0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

26、)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 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前,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需要建设单位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

27、,应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 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 转让前,城市、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 质、容 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等规划要求。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 应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2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 自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土地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两年内,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 让土地的,或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 划条件自行失效。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 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应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土地主管部门通报。第三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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