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约用水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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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 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防止用水浪费,优化用水结构,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类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 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全过程中坚持节水优先方针,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

2、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国家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绩效考核,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城市,建立节水型社会。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第五条(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节约用水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全国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节约用水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

3、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第六条(节约用水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全国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总体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3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节约用水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

4、的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节约用水相关专项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内容。第七条(总量和强度控制) 国家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建立覆盖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将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作为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第八条(水资源论证) 涉及重大水资源配置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基地规划,城市新区类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水资源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进行水资

5、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第九条(用水定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备案。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4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和下达用水计划的主要依据。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水资源条件变化和科技进步等修订完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的制定负责指导并组织实施。第十条(计划用水) 国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

6、用水大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对使用城市供水管网的用水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用水监控) 国家对取用水量大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

7、录。第十二条(用水计量) 用水应当计量。供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5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第十三条(用水统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资料。第十四条(节水设施“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8、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未编制节水措施方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予供水。已经建成的节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选址、方案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综合验收等环节,应当征求同级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可以根据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和节水评估,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加强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6计划用水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9、管部门责令开展水平衡测试,制定整改方案并实施。第十六条(鼓励和淘汰目录)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家鼓励使用的节约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目录。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淘汰目录。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淘汰目录。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第十七条(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

10、同有关部门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可以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行业名录。第十八条(用水效率标识) 国家对使用面广和耗水量大的产品,实行用水效率标识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发布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对实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标7注用水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和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者对其标注的用水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用水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

11、、冒用用水效率标识或者利用用水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十九条(节水产品认证) 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产品和设备,应当优先列入政府采购名录。第三章 优化配置与高效利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水型社会建设标准,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创建节水型社会示范县(市、区)。第二十一条(全过程节水) 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生产用水实行全过程节约用水,在引水、调水、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厉行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可持续发展。第二十二条(经济社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条件,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按照以水定产、以水定城的要求,合理确定

12、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发展规模。在水资源短缺、8生态脆弱地区,严格控制城市发展规模,严格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遏制农业粗放用水。第二十三条(调水阶段节水) 新建调水工程应当遵循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充分挖掘受水区节约用水潜力,提高用水效率。对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供水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标准、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低于国家要求或者全国平均水平,并且节约用水潜力较大的地区,应当限制其从其他地区调水。第二十四条(取水阶段节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申请不予批准:(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目录淘汰类的;(二)产品

13、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第二十五条(供水阶段节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9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公共供水企业成本监审和制定水价时,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管网漏损水量,不得纳入供水定价成本核算范围。第二十六条(非常规水源利用) 国家

14、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源,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第二十七条(部门协作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商务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目标任务落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约用水目标任务落实工作。第二十八条(宣传教育) 国家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把水情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提高全民节约

15、用水意识。10新闻媒体应当将节约用水宣传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第二十九条(监督和表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并举报浪费用水的行为。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第二节 农业和农村节水第三十条(农业生产布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推动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的合理调整,健全完善农田灌溉排水工程体系,大力推广农业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发展节水灌溉,建设节水型农业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第三十一条(农业灌溉节水) 农业灌溉方式应当因地制宜,采用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微灌等节约用水技术和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加强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提高输配水效率和调度水平。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第三十二条(农业产业节水) 灌溉农业区应推广节水灌溉和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旱作农业区应当推广集雨蓄水、覆盖保墒、抗旱抗逆等旱作节水技术。水田种植区应当推广水稻控制灌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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