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信息及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保障进口食品可追溯性,有效处理进口食品安全事件,保障进口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向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以及境内进口食品的收货人(以下统称进出口商)的备案管理。 本规定附表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
2、质检总局主管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管理系统),负责公布和调整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名单。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申请的受理、备案资料信息审核,以及在食品进口时对进出口商备案信息的核查等工作。 第二章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 第四条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1 ),提供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
3、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等信息,并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有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凭备案编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六条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进行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申请备案。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完整提供备案信息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予以备案。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
4、单的信息包括:备案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名称及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第三章 进口食品收货人备案 第八条 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应当向其工商注册登记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对所提供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于食品进口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填制准确完备的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 (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 (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
5、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 (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十条 收货人在提供上述纸质文件材料的同时,应当通过备案管理系统填写并提交备案申请表(附件2),提供收货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经营食品种类、填表人姓名、电话以及承诺书等信息。收货人应当保证在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通过备案信息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 收货人提交备案信息后,获得备案管理系统生成的申请号和查询编号,凭申请号和查询编号查询备案进程或者修改备案信息。 第十一条 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过备案管理系统提出
6、修改申请,由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同意后,予以修改。备案管理系统保存收货人所提交的信息以及信息修改情况。 第十二条 备案申请资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收货人的备案资料及电子信息核实后,发放备案编号。备案管理系统生成备案收货人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公布名单的信息包括:备案收货人名称、所在地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名称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已获得备案的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信息实施监督抽查。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通过对进口食品所载信息核查出口商或者代理商的备案信息,通过查验有关证明材料或者现场核查收货人所提供的备案信
7、息。 对备案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更正、完善备案信息。不按要求及时更正、完善信息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录入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良信誉记录。 第十五条 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对进口食品进行报检时,应当在报检单中注明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及备案编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核对备案编号和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名称等信息与备案信息的一致性,对未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告知其完成备案或者更正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一)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向中国出口的食品存在疫情或者质量安全问题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
8、检验检疫;对于其他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二)收货人在申请备案时提供虚假备案资料和信息的,不予备案;已备案的,取消备案编号。 收货人转让、借用、篡改备案编号的,纳入信誉记录管理,并加强其进口食品检验检疫。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掌握进口食品来源和流向,确保进口食品可追溯性,加强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
9、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 进口食品进出口商备案管理规定附件1所列经营食品种类之外的产品,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部分粮食品种、部分油籽类、水果、食用活动物等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食品进口记录是指记载食品及其相关进口信息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是指记载进口食品收货人(以下简称“收货人”)将进口食品提供给食品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纸质或者电子文件。 第四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五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食品的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专门的食品进口记录,并指
10、派专人负责。 第七条 收货人建立的食品进口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进口食品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重量、货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原产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及在华注册号、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备案编号、名称及联系方式、贸易合同号、进口口岸、目的地、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或者官方授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编号、报检单号、入境时间、存放地点、联系人及电话等内容。记录格式见附件1 。 第八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进口记录档案材料:贸易合同、提单、根据需要出具的国(境)外官方相关证书、报检单的复印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卫生证书等文件副本。 第九条 收货人应当建立
11、专门的进口食品销售记录(食品进口后直接用于零售的除外),指派专人负责。 第十条 进口食品销售记录应当包括销售流向记录、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等内容。 销售流向记录应当包括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销售日期、购货人(使用人)名称及联系方式、出库单号、发票流水编号、食品召回后处理方式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2 。 销售对象投诉及召回记录应当包括涉及的进口食品名称、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召回或者销售对象投诉原因,自查分析、应急处理方式,后续改进措施等信息。记录格式见附件3。 第十一条 收货人应当保存如下销售记录档案材料: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留底联、出库单等文件原件或者复印件,自用食品的收货人还应当保存加工使用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妥善保存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防止污染、破损和遗失。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 年。 第十三条 进口食品结关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收货人的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收货人指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与外方签订贸易合同的实际收货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