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审理商标案件的过程中曾经从恶意与否的角度两次涉及在先使用的法律意义:一是在老槽坊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有意模仿不是判断近似和侵权的标准,没有支持上诉人关于在先使用不存在模仿可能的理由;二是在诸葛亮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诸葛亮商标申请注册前,江口醇集团已将诸葛酿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不具有攀附诸葛亮注册商标的恶意。司法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如何看待在先使用的统一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的关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冲突和驰名商标的司法解释,本文拟围绕如何梳理商标在先使用存在的问题谈几点看法。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对抗性(一)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对抗异地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我们先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谈起。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