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

上传人:国*** 文档编号:1228291 上传时间:2018-12-30 格式:DOC 页数:20 大小:147.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吉林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吉林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吉林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_第4页
第4页 / 共20页
吉林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DOC_第5页
第5页 / 共2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1、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拟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黑体字部分为修改内容】 修 改 前 修 改 后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新安法第一条修改)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

2、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据新安法第二条修改)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依据新安法第三条修改

3、)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依据新安法第四条修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4、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未修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

5、技术推广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依据新安法第八条修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6、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新安法第九条修改)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据新安法第八条修改)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未修改)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8、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依据新安法第七条修改)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

9、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依据新安法第七十条修改)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依据新安法第十二条修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

10、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未修改)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11、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据新安法第二十一条修改)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高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

12、)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依据新安法第二十二条修改)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新安法第二十三条修改)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1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和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依据新安法第二十四条修改)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

14、产经营活动。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对矿山、建筑施工

15、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依据新安法第二十条修改)第十六条 生

16、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

17、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依据新安法第二十五条修改)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

18、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未修改)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二条 生产

19、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依据新安法第五十八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

20、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修改)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依据新安法第四十八条修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

21、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未修改)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第二十六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22、安全措施。关技术规范要求;(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未修改)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

23、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4、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依据新安法第四十六条修改)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疏导工作。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作。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

25、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未修改)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未修改)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

26、要求。第三十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未修改)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对未执行 “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 )。对未执行 “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未修改)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企业管理资料库 > 人力资源

Copyright © 2018-2021 Wenke99.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工信部备案号浙ICP备20026746号-2  

公安局备案号:浙公网安备33038302330469号

本站为C2C交文档易平台,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卖给下载用户,本站只是网络服务中间平台,所有原创文档下载所得归上传人所有,若您发现上传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立刻联系网站客服并提供证据,平台将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