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第一稿)征求意见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 已由镇江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镇江市山体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第一稿) 全文及其说明予以公布,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意见反馈至镇江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电子邮箱:;联系电话:844961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相对高程 20 米以上、坡度大于10 度以上的地貌体
2、。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避免或者减2轻对山体地貌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系统的活动。第三条 山体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和重大、复杂的山体保护工作。辖市(区)人民政府是本管辖区域内山体保护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山体保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辖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本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山体保护经费的投入,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山体保护需要,逐步加大投入力度。第六条 市、辖市(区)发
3、改、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农业、环保、文化、旅游、公安、水行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第七条 山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依照本条例履行山体保护义务,承担山体保护责任。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参与山体保护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奖励。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山体所在地人民政府举报破坏山体的行为,山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第二章 规划保护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山体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4、,并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水土保持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协调。实行山体分级保护制度。由市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山体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山体保护名录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名录。第十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保护名录:(一)位于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规划保护区内的;(二)有重要历史遗存或者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三)港口、机场、军事设施等重要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四)重要水源涵养保护范围内的;4(五)构成城市景观格局主要组成部分的。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山体,应
5、当列入二级保护名录:(一)村(居)民集中生活区周边的;(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河岸湖泊直观可视一千米范围内的;(三)建有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四)构成城市局部景观格局重要元素的;(五)其他有利于区域环境改善、水土保持价值的。第十二条 一级、二级保护名录以外的山体列入三级保护名录。第十三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市辖区范围内列入一级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市规划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列入一、二、三级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市辖区规划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区域内列入二、三级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规划。山体保护规划经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市、辖
6、市(区)规划部门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农业、水行政等部门意见,并听取当地镇(街道) 、村(居)委会、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告。5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因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以及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变更,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 山体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山体现状、保护原则、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与保护控制线、管控措施等。第十六条 列入一级、二级保护名录的山体,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山体保护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设置界桩、界牌,有条件
7、的地区可以通过路网进行区隔。禁止随意移动、毁损山体保护控制线的界桩、界牌。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实施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一)国家军事设施建设;(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三)保护山体修建必要的公共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四)对现有的庙宇、道观、文物遗存、旅游休闲等建筑和设施按照规划进行的加固、修葺、改造;(五)古树名木以及珍贵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设施建设。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6(一)开山采石、露天采矿、工程取土;(二)破坏山体植被;(三)以开荒、烧荒方式种植农作物;(四)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8、五)倾倒、堆放、填埋废弃物;(六)野炊烧烤、明火作业;(七)新建、扩建墓地。第十九条 三级保护名录的山体保护控制线范围内,不得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禁止行为。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四、六、七项规定的行为的,应当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山体保护控制线内已经存在的建筑物、构筑物,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外,不得改建、扩建。经依法评估认定为危险建筑物、构筑物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迁出、安置居住人或者使用人。第二十一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避让山体保护控制线。邻近山体的城市建设项目,其建筑形态、建筑高度应当减少对山体的遮挡,其风格色彩应当与山体景
9、观相协调。第二十二条 建立山体保护控制线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人有偿退出机制。对期限届满前自愿退还开采权的企业和个人,由山体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7在山体保护控制线范围内,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露天采矿企业,在开采权期限届满后,不再延期。第三章 修复治理第二十三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遵循生态修复、因山施治,防灾减灾的原则进行。第二十四条 在山体保护控制线范围内依法从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山体所在地辖市(区)国土部门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建设活动造成山体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内容包括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治理和山体生态修复,经国土部门审核通过后组织实施。
10、山体修复治理完工后,由国土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第二十五条 无法查明责任主体的或者因自然原因导致的山体破坏,由山体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治理。第二十六条 修复治理山体应当按照山体自然走向进行,保持山体结构和形态的完整性。修复治理山体时应当对山体进行绿化,栽种有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乡土适生绿植,合理配置绿化树种,体现季节变化和地方特色。8禁止采用炼山或者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建立市、辖市(区) 、镇(街道办事处)三级山长制,实行山体保护工作责任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民政
11、等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执法通报制度,开展山体保护联合执法,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管辖区域内的山体开展日常巡查。山体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经营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山体巡查,劝阻、制止侵占和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辖市(区)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三十条 市(辖市) 、镇(街道)以及国土、环保、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山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新闻媒体开展山体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工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9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山体保护控制线
12、的界桩、界牌的,由辖市(区)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由国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修复受损山体。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修复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修复,并处山体恢复原状或者修复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职能部门不履行山体保护职责的,依法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阻碍、拒不配合山体保护执法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10第三十六条 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山体保护, 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